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9023民初4691号
原告: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路沙岭段甲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551540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浩博(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浩博(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澄迈宜品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金江镇文明路101号信昌园酒店10楼1008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27095497397Y。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东方雨虹公司”)与被告澄迈宜品居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宜品居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雨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澄迈宜品居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雨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9398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9398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票据到期之日2022年9月1日起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收到一张被告开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264105407520210902017855832,票面金额为93984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9月2日,到期日为2022年9月1日,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汇票的承兑信息处显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起提示付款申请,但被拒付。故,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澄迈宜品居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1.被告向原告开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证据2.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查询案涉票据的视频光盘,证明:案涉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原告是持票人。原告在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但被拒付。证据3.融创华南区域海口公司金江九园10#南地块瓷砖胶(东方雨虹)采购合同,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原告持有的案涉商业汇票系合法取得,依法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当庭补交证据4.保全保险费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发票联)、交通银行回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证明:原告因本案所支持的费用1700元。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认可,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融创华南区域海口公司金江九园10#南地块瓷砖胶(东方雨虹)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金江九园项目”项目所用瓷砖胶,合同价款含税为119710.64元。原告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后,2021年9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264105407520210902017855832,票面金额为93984元,承兑人为澄迈宜品居实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兑日期为2021年9月2日。到期日为2022年9月1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提示付款人东方雨虹公司,提示付款日期为2022年8月31日,拒付日期为2022年9月6日。”
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1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3年11月20日作出(2023)琼9023民初469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澄迈宜品居实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93984元或在93984元的价值范围内冻结、查封、扣押被申请人澄迈宜品居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等值财产。”原告支付保全费959.84元,保全保险费1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东方雨虹公司与被告宜品居公司签订的《融创华南区域海口公司金江九园10#南地块瓷砖胶(东方雨虹)采购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宜品居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发出该商业承兑汇票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汇票的出票、承兑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宜品居公司对其无法承兑的汇票之债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基于票据的无因性和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要求承兑人(被告宜品居公司)清偿汇票款9398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提示付款人东方雨虹公司的提示付款日期为2022年8月31日,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自2022年9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向原告清偿93984元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利息以93984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票据金额93984元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保全保险费并非必要支出,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澄迈宜品居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原告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款9398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93984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日起至被告澄迈宜品居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清偿票据金额93984元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4.80元、案件申请费959.84元,均由被告澄迈宜品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