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普洱融锦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802民初2270号 原告: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551540H。 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6月9日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经理,现住北京市**开发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普洱**置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MA6NA7FR9N。 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9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系该公司法务,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9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市人,系该公司法务,现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雨虹公司”)与被告普洱**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原告东方雨虹公司补充提交证据,本院变更本案为普通程序于2023年8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因原告东方雨虹公司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被告**公司要求新的举证答辩期,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9月25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东方雨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云审小程序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雨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3255335.33元并支付延误滞纳金(以3255335.33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已延误付款224天的滞纳金为724715.11元,本金及滞纳金暂合计3960050.4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东方雨虹公司于第二次庭审时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防水材料供货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2月28日签订融创普洱国际大健康度假区项目一期一区《防水材料(东方雨虹)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防水材料,原告依约向被告累计供货产值3871379.89元并己开具3634483.64元的发票,但被告仅有效付款616044.56元(含被告有1666678.67元的货款是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进行支付,票据到期后票据提示付款已拒付,原告始终未收到该笔货款),故被告尚有3255335.33元的货款未予支付。上述票据具体信息如下:①票据一号码:230873102103420210330889738118,出票日期是2021年3月30日,到期日为2022年3月29日,票面金额为172492.12元,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②票据二号码:230873102103420210629962728667,出票日期是2021年6月29日,到期日为2022年6月28日,票面金额为393956.59元,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③票据三号码:230873102103420210629962731181,出票日期2021年6月29日,到期日为2022年6月28日,票面金额172492.13元,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④票据四号码:230873102103420210714974443799,出票日期是2021年7月14日,到期日为2022年7月13日,票面金额为393956.58元,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⑤票据五号码:230873102103420210918030926342,出票日期是2021年9月18日,到期日为2022年9月17日,票面金额为266890.63元,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⑥票据六号码:230873102103420210929042345139,出票日期为2021年9月29日,到期日为2022年9月28日,票面金额为266890.62元,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原、被告间仅为普通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间供货合同的解除对于案涉项目的后续施工影响不大,且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的前提是案涉项目何时能够顺利复工,但目前来看案涉项目已烂尾停工近两年,被告对于案涉项目能否继续复工以及何时能够复工均无法做出保证,案涉项目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原告签订供货合同的目的何时能够实现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该不确定性的风险不应由原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答辩称,一、涉案合同目前双方还在履行过程中,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尚未办理最终结算,无法确认最终应付及剩余应付款,因此本案不符合支付的条件,根据双方对涉案合同第6次《工程产值确认表》的信息载明:截止本月累计审定产值为3877179.6元,截止本月累计审定应付款为3683320.62元,截止本月申报前累计已经付款2302723.24元,故**公司仅需支付原告进度款1380597.38元(3683320.62元-2302723.24元),原告请求的付款的金额有误,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二、本案除原告诉请的金额有误外,其所述事实有误,且本案不应审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否则程序不合法。**公司已经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合同款项2302723.24元,前述款项**公司已经实际兑付636044.57元,该金额原告已经确认收到,余下的五张商票金额共计1666678.67元,原告虽然没有兑付,但是原告不能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基础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只能通过票据追索的方式另案诉讼主张;三、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仅应支付至本批次订货款项的95%,余下的需要办理结算后放款支付,目前并未结算,原告的超额主张无依据,涉案合同的质保期为5年,目前质保期也未届满;四、针对原告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诉求,**公司不认可,因该合同目前并不具备解除的约定条件和法定条件,且涉案合同期限为五年,如果合同解除被告的质保没法保障,并且合同约定了扣留部分款项作为后期质保的保证,目前合同只是暂时没有履行,合同涉及集团公司的众多合作,后续与原告还需要继续合作,并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受疫情等不可抗力的因素影响,希望法庭予以考虑被告的答辩意见;五、本案因双方尚未结算,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有权不予支付任何款项,更何况原告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系原告违约,被告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滞纳金、诉讼费、保全担保费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第十五组证据《原告已开发票具体清单》复印件8张、被告提交的证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成功的情况表》复印件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防水材料采购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且可以看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的结算条件以及原告需提供的结算资料等。因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二、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收货验收单》原件5张、彩印件3张(序号1-5为原件,6-8是彩印件),拟证明原告累计向被告发货产值3871379.89元,被告质证认可5张有原件的《收货验收单》的真实性,不认可仅有彩印件的3张《收货验收单》,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被告质证认可5张有原件的《收货验收单》的真实性,本院对编号1-5的《收货验收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编号6-8的《收货验收单》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予以核实,被告对该3张单据亦不予认可,故该3张单据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针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因经本院确认真实性的5张单据无法计算得出原告欲证实的发货产值,且证明目的中的发货产值也无法与原告提交的第十四组证据中的产值确认表的金额相对应,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三、原告提交的第三至第八组证据《票据提示付款界面》《票据拒付证明界面》打印件各6份、第九组证据《票据演示录屏》光盘1张,拟证明被告开具的汇票中总金额为1666678.67元的六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显示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账户余额不足,被告质证对票据界面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票据演示录屏》光盘真实性由法庭进行确认。因被告质证对票据界面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票据提示付款界面》《票据拒付证明界面》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票据演示录屏》光盘能够反映《票据提示付款界面》《票据拒付证明界面》形成的流程,且情况与《票据提示付款界面》《票据拒付证明界面》的内容能够相互对应形成证据链,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原告提供的第十组证据《补充协议》打印件二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物料的单价,被告质证称《补充协议》形成的时间无法确认,协议与收货验收单也无法一一对应,认为应当由原、被告先确认工程量清单,再通过相应的发货单来确认相应的验收单,并核实原告所供材料是否符合要求、是否存在超期提供相应的材料才能确认供货款金额。本院认为,《补充协议》虽为打印件,但原告提供了《补充协议》原始电子版与之进行核对无异,且《补充协议》右上角显示合同签订日期的情况与被告质证认可真实性的《防水材料采购合同》右上角显示合同签订日期的情况一致,可以认定双方网签合同的习惯系将合同签订日期标注于合同右上角,故本院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针对原告欲证明供货价格的证明目的,因仅通过《补充协议》无法确认原告供货的数量及标准,最终的供货情况应当以原、被告双方确认的为准,故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五、原告提交的第十一组证据《融创供应商协同平台系统录屏》、第十二组证据《融创BPM平台产值确认审批人员录屏》,拟证明原、被告间关于项目协议、价格、产值确认及付款审批流程的演示,项目相关协议、收货验收单、产值确认单及审批流程文件展示及下载的情况,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从证据中可以看出是第三次、第四次的产值确认,与第十四组证据有重复的部分。因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证据显示的产值并非最终产值,故本院对证据显示的产值金额不予采信。 六、原告提交的第十三组证据《融创普洱项目产值及开票台账明细》一份,拟证明原告自身台账显示案涉项目累计产值3871379.89元,被告自身供应商系统确认产值3877179.6元,原告自认金额比被告自身确认金额还差5799.71元(二者差异在税费之类的损耗),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故不予采信。 七、原告提交的第十四组证据《融创供应商协同平台系统中下载的产值确认表》一份,拟证明案涉项目的四次产值确认表均可下载查看,第六次(最后一次)工程产值确认单被告确认原告累计产值3877179.6元,每次产值确认单会注明当前应付比例均为95%,故最初发票开具金额应为产值的95%即3683320.62元。被告质证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且该组证据亦证实双方确认需要支付的款项为3683320.62元,减去已经支付的款项2302723.24元,被告尚欠进度款为1380597.38元。因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卷佐证,针对被告应支付款项的证明目的,本院在说理部分一并论述。 八、原告提交的第十六组证据《融创集采协议标注版》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案涉项目所涉及的材料单价分别予以标注,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签订主体没有被告方,且原、被告也签订了采购合同,该合同单价固定,总价由双方据实结算确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集中采购协议,没有被告的签章确认,且原告与被告直接签订了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对于被告采购货物的价格应当以双方结算为准,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九、原告提交的第十七组证据《司法判例》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票据只是被告的支付方式,且没有完成兑付,原告享有的基础债权仍是基于买卖合同,本案一并处理并无不当,被告所称结算未完成亦非原告过错,基于合同约定办理结算并不是被告付款的前提条件,故被告应当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质证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汇票在双方没有任何背书的情况下,款项才得以支付,且后续也不能再依据票据额外主张权利。因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内容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对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0年2月28日,原告东方雨虹公司(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融创普洱国际大健康度假区项目一期一区防水材料(东方雨虹)供货合同》,就乙方向甲方融创普洱国际大健康度假区项目一期一区工程供应防水材料事宜进行约定:合同暂定含税总价2425429.13元;供货周期为7-10日历天,自甲方书面通知之日起至货物全部到达甲方指定位置;甲方在办理前述的每一笔付款手续前,乙方需向甲方开具与当期已完工并完成对应核算产值或结算产值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须同时提供其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并加盖发票专用章。甲方收到乙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须经过防伪税控系统抵扣认证,认证通过后方可向乙方付款,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付款、结算方式为供需双方在合同签订前须对项目内涉及的各种防水材料的用量进行核算,结果须经双方共同认可,根据工程量确定合同价款,作为付款及结算的依据;无预付款;各批次货物到达现场并进场验收(数量、外观)合格后30日内,需方向供方付至该批次订货单项下价款的95%;单项防水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5日内,经需方、总包方及监理验收完毕,并将结算资料移交需方后10日内,进行结算,结算完毕后10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该单项工程已供货的剩余货款;如该批货物供货完毕后3个月,非供方原因导致无法办理单项防水工程验收的,供方可向需方提交该批货物的结算资料,结算资料提交10日内,需方须向供方支付该批货物已供余款,但供方仍应履行验收责任;所有产品质量保修五年,如地方标准要求防水工程施工年限高于五年,则按地方标准执行,保修期的起算日期依据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六个月之日起或以项目集中交付日期为时间起算点,两者以时间较迟者为约定保修期的开始日期;如甲方未能按期支付乙方应得数额之货款,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乙方应得数额货款扣减应分摊充任货款的预付款后,以每日历天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滞纳金,或下一批货物之货期按甲方付款延误的期限顺延,乙方只能选择一种方式;合同并对各种防水材料的单价、原、被告的其他权利义务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东方雨虹公司陆续向被告**公司供应防水材料。2021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融创普洱国际大健康度假区项目一期一区防水材料(东方雨虹)供货合同补充协议一(闭口预算)》,将《融创普洱国际大健康度假区项目一期一区防水材料(东方雨虹)供货合同》约定暂定合同含税总价2425429.13元增加变更为含税固定总价4813693.79元,载明付款比例及条件仍按原协议执行,并增加注明了部分防水材料的单价等。2022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融创普洱国际大健康度假区项目一期一区防水材料(东方雨虹)供货合同补充协议二(施工损耗)》,将上述补充协议约定的合同含税固定总价4813693.79元增加变更为5252976.87元,载明付款比例及条件仍按原协议执行,并增加注明了部分防水材料的单价等。原告供货后,原、被告分次进行供货产值确认,双方最后一次产值确认即第六次确认后,出具《工程产值确认表》载明:截止本月累计审定产值为3877179.6元,截止本月累计审定应付款为3683320.62元,截止本月申报前累计已经付款2302723.24元。《工程产值确认表》显示已付款金额2302723.24元为被告向原告开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总金额。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向原告开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中原告成功承兑金额636044.57元。剩余六张被告**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原告东方雨虹公司作为收票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详情及兑付情况与原告起诉状陈述情况一致,合计涉及金额1666678.67元。 另查明,1.原告已向被告出具金额为3755983.6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案涉融创普洱国际大健康度假区项目一期一区工程目前处于停工状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本金3255335.33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创普洱国际大健康度假区项目一期一区防水材料(东方雨虹)供货合同》《融创普洱国际大健康度假区项目一期一区防水材料(东方雨虹)供货合同补充协议一(闭口预算)》《融创普洱国际大健康度假区项目一期一区防水材料(东方雨虹)供货合同补充协议二(施工损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防水材料,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各批次货物到达现场并进场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该批次货物的95%货款,而后,在单项防水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5日内,经验收完毕,结算资料移交被告后10日内,应进行结算,结算完毕后10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单项工程已供货的剩余货款。原告提交的第六次《工程产值确认表》载明的原告供货总产值系经原、被告双方审定后确认的,且双方基本为一至二月进行一次对账确认,第六次《工程产值确认表》出具后,原告未再继续供货,该次《工程产值确认表》应当认定为双方的结算,故结算已经完成,根据供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结算完毕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足额支付已产生并经双方审定确认的全部货款,其至今未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自认供货总产值按3871379.89元计算,系其对于自身权利的处分,扣除已经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成功承兑的货款636044.57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235335.32元,故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虽辩称,被告仅应支付至本批次订货款项的95%,合同约定质保期为5年,目前质保期未届满,扣留部分款项作为后期质保的保证,且余款需要办理结算后才能支付,目前并未结算,原告的超额主张无依据,但如前所述,第六次《工程产值确认表》应当认定为原、被告的结算,结算已经完成,而合同虽约定质保期为五年,但其内容也只是对原告供货质量保证义务的约定,剩余的5%在合同中表述为“余款”而非“质保金”,且对于余款的支付条件及时间合同也进行了明确约定,目前以达到支付余款的条件,故对于被告的前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诚然,根据诚实守信的原则,余款支付完毕后,对于已经供应的货物,原告仍负配合验收、在质保期保证货物质量的义务,如双方后期因此产生相关纠纷,被告可通过另案诉讼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是否存在违约情形的问题。”如前所述,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供货合同中约定如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应得数额之货款,原告可选择一种方式主张被告的违约责任:要求被告按原告应得货款数额扣减预付款后,以每日历天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滞纳金,或下一批货物之货期按被告付款延误的期限顺延,现原告选择被告以应付货款1‰为标准按日支付滞纳金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于该违约责任的计算标准达到了年利率36.5%,已明显超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可以认定为约定过高,而原告于2022年9月28日最后一次向银行承兑被告开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失败,原告主张自当日起计算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滞纳金,该时间起点较为恰当,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主要是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因素,本院酌情调整被告应支付的滞纳金为按2022年9月的一年期LPR(3.65%)上浮50%即年利率5.475%计算,自2022年9月28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原告具状起诉之日即2023年5月15日为111133.77元),故对于前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原、被告签订的《融创普洱国际大健康度假区项目一期一区防水材料(东方雨虹)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原、被告没有对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解除约定条件,但从合同内容来看,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的目的在于原告转移防水材料的所有权于被告,被告支付价款,但自原、被告完成第六次(最后一次)产值确认至今,原告仅通过被告开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成功承兑货款636044.57元,剩余绝大部分已确认货款原告至今未能获得足额支付,结合案涉融创普洱国际大健康度假区项目一期一区工程目前处于停工状态且被告无法确定复工时间的实际情况,被告拖欠支付货款、工程无法继续由原告供货的情况已达到了原告获取货款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故本案也达到前述法定解除供货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的条件。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原告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融创普洱国际大健康度假区项目一期一区防水材料(东方雨虹)供货合同》《融创普洱国际大健康度假区项目一期一区防水材料(东方雨虹)供货合同补充协议一(闭口预算)》《融创普洱国际大健康度假区项目一期一区防水材料(东方雨虹)供货合同补充协议二(施工损耗)》于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23年6月16日解除。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涉及集团公司的众多合作,后续**公司还需要与原告继续合作,但《融创普洱国际大健康度假区项目一期一区防水材料(东方雨虹)供货合同》虽载明该合同系依据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融创集团防水材料(东方雨虹)2018-2019年集中采购协议》签订的,但本案的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仅涉及被告开发的融创普洱国际大健康度假区项目一期一区工程,且系针对该工程项目单独订立的独立合同,本案供货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不影响原告与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其他合同的效力及履行,故对于被告的前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9900.13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未在《融创普洱国际大健康度假区项目一期一区防水材料(东方雨虹)供货合同》《融创普洱国际大健康度假区项目一期一区防水材料(东方雨虹)供货合同补充协议一(闭口预算)》《融创普洱国际大健康度假区项目一期一区防水材料(东方雨虹)供货合同补充协议二(施工损耗)》中明确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且保全保险费也非原告诉讼实现债权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其已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实际向原告兑付货款636044.57元,剩余的五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共计1666678.67元也应视为已支付款项,原告被拒付应当另案主张票据权利的辩称。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被拒付,原告未能实际收到货款。票据虽有支付功能,但在买卖法律关系中,当接受票据的卖方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不能时,其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即买卖合同关系请求支付票据的买方另行支付货款并无不当,法律并未禁止债权人在先行行使票据权利失败后,不得再以原来债权向相关债务人主张权利。且本案原告不能获得票据上的付款系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非因原告的原因,故被告抗辩无效,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普洱**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融创普洱国际大健康度假区项目一期一区防水材料(东方雨虹)供货合同》《融创普洱国际大健康度假区项目一期一区防水材料(东方雨虹)供货合同补充协议一(闭口预算)》《融创普洱国际大健康度假区项目一期一区防水材料(东方雨虹)供货合同补充协议二(施工损耗)》于2023年6月16日解除; 二、由被告普洱**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35335.32元及截止2023年5月15日的滞纳金111133.77元,合计3346469.09元;并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5.475%计算向原告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23年5月1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 三、驳回原告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80元,由原告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962元,由被告普洱**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251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普洱**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