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04民初9638号
原告:北京某某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X。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某某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XX。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北京某某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防水公司)与被告西安某某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投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防水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投资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防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XX元并支付利息(以XX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每天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18年10月签署了《西安融创御府(一期)总包聚氨酯防水材料(某某防水)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防水材料,被告按照约定付款。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照约定供货,被告以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合同款XX元。商业承兑汇票的具体信息为:票据号码XX,票据金额为XX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28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7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但是,上述票据到期后,被告却未支付相应票据款,未履行支付合同款的义务,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该票据对应的合同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投资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核对、审查:
证据一、西安融创御府(一期)总包聚氨酯防水材料(某某防水)采购合同,证明与被告在2018年10月签署了《西安融创御府(一期)总包聚氨酯防水材料(某某防水)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防水材料,被告按照约定付款。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证据二、被告向原告开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光盘,证明被告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合同款XX元,但票据到期后,被告却未支付相应票据款,未履行支付合同款的义务,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该票据对应的合同款。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在陕西省西安市某区签订《西安融创御府(一期)总包聚氨酯防水材料(某某防水)采购合同》,约定,本采购合同含税价格XX元。争议解决。如果甲、乙双方之间由于或起因于合同或工程施工而产生任何争端,包括对任何意见、指示、决定、证书或估计方面的任何争端,此类争端首先应由双方努力协商解决,或者要求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调解。如调解不成,双方同意交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2021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开具票据号为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XX元,到期日期为2022年1月27日,被告为出票人、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告拒绝承兑,目前该票据状态为已逾票据权利失效日。
原告称,合同签署后,原告向案涉项目供货,已履行完毕其合同义务。票据到期后,被告未支付相应票据款,也未完成合同约定货款的支付义务。
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其依据买卖合同纠纷主张本案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西安融创御府(一期)总包聚氨酯防水材料(某某防水)采购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内容具体,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为支付案涉货款,被告某某投资公司于2021年1月29日出具了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XX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7日,原告系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本案中,因履行案涉采购合同,原告某某防水公司与被告某某投资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和票据关系,根据票据性质和功能,债权人应当先行使票据债权,但案涉票据现已遭拒付,造成原告某某防水公司行使票据债权已无法获得相应对价,现明确要求以买卖合同纠纷来实现债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法律未对此有禁止性规定,因此,原告某某防水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某某投资公司支付对应的合同价款,故被告某某投资公司仍应向原告支付该笔XX元货款。因案涉票据在到期后遭拒付,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故应当向原告支付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但利息应自票据到期日之次日即2022年1月28日起算。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某某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某某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XX元及利息(以XX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XX元,公告费XX元,由被告西安某某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均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