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德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德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永岩预拌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民终15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德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采桑行政街37号。
法定代表人:李炎鞠,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鹏,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永岩预拌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荥阳市广武镇大师姑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王松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佩,河南钧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玲,河南钧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德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永岩预拌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21)豫0581民初9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德信公司支付永岩公司货款208679.5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货款208679.56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倍计算);2、一、二审诉讼费由永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但以下费用应予扣除:1、塔吊基础已于2020年5月完成,所用混凝土4.11方并非永岩公司提供,应扣除永岩公司要求的2020年8月5日塔吊费用1700元;2、2020年5月5日,由于永岩公司混凝土加水过多,应扣除3方混凝土计价1290元;3、2021年1月16日,永岩公司车辆撞坏洗车台,应扣除维修费1500元;4、永岩公司计算的超时费2550元应予扣除;5、涉案项目预算混凝土方量875.99方(没有扣除钢筋的体积),按照永岩公司提供的票据927.22方应扣除钢筋体积44.13方混凝土,计价22065元。以上共计应扣除25055元(庭审中变更扣除费用为29105元,变更后认可的欠付货款数额为204629.56元)。永岩公司要求的违约金过高,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倍计算。
永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德信公司签收、确认的发货单可知永岩公司自2020年8月至2021年5月共计向其供应混凝土927.22方,价值共计429109.56元,德信公司共计支付货款195375元,尚欠货款233734.56元。关于德信公司辩称应当扣除部分,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详见质证意见。关于违约金,根据案涉合同第6条第一款10、11约定,德信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应当按照欠付金额为基数,自逾期之日按照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一审判决按照LPR四倍支付并无不当。德信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认定。
永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品砼货款233734.5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0436.08元(以233734.56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6月1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1年11月21日),并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款项共计:274170.6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合同约定:需方单位:河南省德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方单位:河南永岩预拌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单位:河南省德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对商品砼的品种、价格、计算方式、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条款也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原告出具商品砼发货单,共计向被告提供商品砼927.22方,被告公司人员在发货单上签字,货款金额共计429109.56元。2020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72375元,备注:材料款。2021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0000元,备注:材料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商品砼,被告德信公司应当履行义务支付货款。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3734.56元,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已经给付原告货款195375元,应予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德信公司支付商品砼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过高,应当以货款233734.56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德信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省德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永岩预拌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33734.5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货款233734.56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南永岩预拌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3元,减半收取2706.5元,由被告河南省德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德信公司提交:1、塔吊照片一张、2020年4月15日郑州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出库单三张、2020年5月29日发票一张,证明塔吊基础已于2020年5月完成,所用混凝土4.11方是购买北方混凝土公司的,应扣除永岩公司要求的2020年8月5日塔吊费用1700元。2、2021年5月5日08:24:05河南永岩商砼发货单一份,该证据载明“本车灰稀大概3立方稀砂浆水”,证明永岩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加水过多,应扣除3方混凝土计价1290元。3、2021年1月16日05:11:04商砼发货单一份,该证据载明“洗车台撞坏”,证明永岩公司车辆撞坏洗车台,应扣除维修费1500元。4、永岩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一组,证明,该结算单系永岩公司单方制作,德信公司不予认可,因为永岩公司造成超时,超时费2550元应由永岩公司自己承担。5、工程预算单一份,证明,涉案项目预算混凝土方量875.99方(没有扣除钢筋的体积),永岩公司提供的票据927.22方应扣除44.13方混凝土,计价22065元。被上诉人永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该塔吊属于涉案项目;对该组证据中剩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德信公司就案涉项目用不同两家混凝土公司供应混凝土,永岩公司系按照德信公司要求供货,实际使用由德信公司自行决定,永岩公司提供的有德信公司项目工作人员签字的商砼发货单(磅单),能证明德信公司已实际收到永岩公司供应的该部分混凝土,德信公司应当支付货款。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永岩公司将混凝土运送至德信公司工地已完成合同义务,该发货单已由德信公司高晓签字收货,证明混凝土没有质量问题,要求扣除该部分货款没有任何依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经核实,撞洗车台事情已在项目上解决,不存在撞坏的情况。且德信公司并未提供洗车台撞坏的证据和维修的发票及支付维修费用的凭证,要求扣除维修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永岩公司向德信公司交付了结算单要求对账,但德信公司未配合;该对账单系严格按照德信公司签字确认的商砼发货单进行统计,非凭空制作;超时费用系根据案涉合同第三条第2项及商砼发货单显示的发货、卸货时间计算,应由德信公司承担。对证据5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根据案涉合同第四条,商砼实际结算数量以需方现场人员签收的供方发货单为准,德信公司签收的商砼发货单显示的方量即为927.22m3,并非按照图纸结算,不存在钢筋体积的问题。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德信公司提交的序号为4006、时间为2021年1月16日的商砼发货单上载明“洗车台撞坏”;序号为YD2105051007、时间为2021年5月5日的商砼发货单上载明“本车灰稀大概3立方稀砂浆水”。被上诉人永岩公司对上述两张发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2020年8月5日4.11立方塔吊基础防护混凝土费用,上诉人德信公司主张案涉项目塔吊基础已于2020年5月完工,所用混凝土并非被上诉人永岩公司供应。但买卖合同中供货方的义务是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标的物,购买人如何使用、是否按照约定用途使用采购的标的物,均不影响买受人收货后向出卖人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永岩公司提交的发货单上有德信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能够证明永岩公司已经履行了混凝土的交付义务,德信公司仅以发货单约定的混凝土浇筑部位已施工为由,主张不应支付该部分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混凝土加水过多应扣除的费用,经审查,德信公司提交、永岩公司对真实性认可的序号为YD2105051007的商砼发货单上明确载明“本车灰稀大概3立方稀砂浆水”,稀砂浆水明显达不到商品砼的质量标准,德信公司主张扣除该3立方浆水对应的价款,本院予以支持。扣除的价款本院确认为:3m3×430元/m33=1290元。关于洗车台维修费用,德信公司提交的序号为4006的商砼发货单上虽然载明“洗车台撞坏”,但德信公司未提交洗车台损坏的照片及维修凭证,无法确定洗车台的维修费数额,德信公司主张扣除1500元,永岩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可待具体数额确定后,另行解决。关于超时费,案涉《商品砼供需合同》明确约定了罐车到达现场超出两小时后,每小时按照100元收取超时费用,一审法院结合发货单上载明的到货和卸货时间,支持超时费用并无不当。德信公司抗辩称超时卸货系永岩公司自身原因造成,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混凝土的方量,本案混凝土的方量系根据永岩公司提交的发货单上显示的实际供应方量计取,符合《商品砼供需合同》第四条第2项“砼实际结算数量以需方监磅人员或施工现场专人签收的供方发货单为准”的相关约定。德信公司主张按照案涉项目预算的混凝土方量计取,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案涉《商品砼供需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日千分之三,该标准过高,一审法院综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和永岩公司损失,参照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标准酌定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德信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不能体现违约金的惩罚性,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省德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21)豫0581民初9720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省德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河南永岩预拌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32444.5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货款232444.56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河南永岩预拌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13元,减半收取2706.5元,由河南永岩预拌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河南省德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8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7元,由河南省德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7元,由河南永岩预拌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冰
审判员 毛晓燕
审判员 赵锐平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孟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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