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德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庞春生、张来顺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民终33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春生,男,1962年7月25日出生,回族,住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永军,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靖宇,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来顺,男,196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亮,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真真,女,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洪,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德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林州市采桑街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44067136T。
法定代表人:李炎鞠,经理。
上诉人庞春生因与被上诉人张来顺、邵真真、河南省德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2022)豫1624民初1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庞春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永军、孙靖宇,被上诉人张来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亮,被上诉人邵真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庞春生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沈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豫1624民初1129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被上诉人张来顺的损害结果不是为上诉人庞春生提供劳务造成的,不应当由上诉人庞春生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所作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张来顺跟随上诉人庞春生在尚书九州府18号楼工地干活,从事的是粉刷外墙工作,本案造成被上诉人张来顺损害的全部原因是,被上诉人张来顺不听劝阻,违规使用升降机,由于升降机轴承断裂,导致被上诉人高空坠落造成的,该升降机所有人系被上诉人邵珍珍、河南省德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张来顺的损害结果跟与上诉人之间的提供劳务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所作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应由被上诉人邵珍珍、河南省德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被上诉人张来顺的赔偿责任。本案造成上诉人张来顺损害的根本原因是被上诉人张来顺不听劝阻,违规使用升降机,由于升降机轴承断裂,导致被上诉人高空坠落造成的,该升降机所有人系被上诉人邵珍珍、河南省德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此本案被上诉人张来顺的赔偿责任,应由升降机所有人,即被上诉人邵珍珍、河南省德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所作判决不公,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补充: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错误,本案案由应为建筑物构建物倒塌损害纠纷。
张来顺辩称,一、被答辩人庞春生第一个上诉的事实与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被答辩人庞春生上诉理由称“本案被上诉人张来顺的损坏结果不是为被上诉人庞春生提供劳务造成的,不应当由上诉人庞春生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所作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张来顺跟随上诉人庞春生在尚书九州府18号楼工地干活,从事的是粉刷外墙工作,由于升降机轴承断裂,导致被上诉人高空坠落造成的,该升降机的所有人系被上诉人邵真真所有、河南省德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民法典》第1192条第1款所作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其上诉理由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在一审开庭审理时,被上诉人邵真真认可,答辩人张来顺是庞春生雇佣的工人,上诉人庞春生在上诉状中也认可张来顺跟随上诉人庞春生在尚书九州府18号楼工地干活,张来顺是提供劳务的一方,庞春生是接受劳务的一方,足以证明张来顺与庞春生之间是雇佣关系,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2、既然张来顺与庞春生之间是雇佣关系,且张来顺遭受伤害是在从事劳务工程中造成的,上诉辩称“张来顺的损坏结果不是为被上诉人庞春生提供劳务造成的,不应当由上诉人庞春生承担赔偿责任”,该上诉理由不能自圆其说,也是自相矛盾的。3、答辩人认为,庞春生辩称“是由于升降机轴承断裂,导致张来顺受伤,升降机所有人系邵真真等人所有”,如果庞春生认为邵真真等人具有过错,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进行追偿。4、答辩人张来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本人承担40%的责任,当初是不符的,认为应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但由于本人是孤身一人,跟随其哥哥一起生活,且本人现已失去劳动能力,无经济生活来源,才导致没有上诉。5、一审法院适用依据《民法典》第1192条第1款进行判决,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其上诉理由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二、被答辩人庞春生第二个理由称“本案应当由被上诉人邵真真、河南德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被上诉人张来顺的赔偿责任”,答辩意见如下。如前所述,如果被答辩人庞春生认为邵真真等人具有过错,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进行追偿。庞春生在上诉理由诉称,依据《民法典》第1192条第2款之规定,其也可以向第三人进行追偿。综上,答辩人认为,本人承担40%的责任有失公允,但由于特殊情形,无力进行上诉,恳请二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在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形下,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以维护弱势群体及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邵真真辩称,一、被上诉人张来顺遭受的损害是在为上诉人庞春生提供劳务过程中违规施工造成的,上诉人庞春生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对被上诉人张来顺所遭受的损害承当赔偿责任。1、根据一审法庭调查和上诉人庞春生和被上诉人张来顺的自认,被上诉人张来顺是上诉人庞春生雇佣的工人,在工地从事上料工作,被上诉人张来顺与上诉人庞春生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与答辩人邵真真不存在任何关系,邵真真不应当对被上诉人张来顺所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答辩人邵真真在一审中的举证能够证明上诉人庞春生和被上诉人张来顺对物料升降机禁止上下人及乘坐物料升降机的后果是清楚了解的。被上诉人张来顺遭受损害是由于上诉人庞春生作为雇主未对自己雇员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以及被上诉人张来顺明知物料升降机禁止上下人,且工程部的工作人员在巡查工地时刚刚提醒被上诉人张来顺安全施工,物料升降机不能坐人,被上诉人张来顺仍然违规乘坐物料机施工造成的,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庞春生的过错判决上诉人庞春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3、被上诉人张来顺遭受损害与案涉物料升降机无关。案涉物料机的操作流程和规范是由操作人员站在远处使用遥控进行操作物料机上升或者下降,禁止操作人员乘坐物料机进行操作。如果上诉人庞春生对其雇佣的施工人员尽到安全管理职责,被上诉人张来顺按照规范在远处操作物料机,即使物料机在工作过程中坠落,也根本不会导致被上诉人张来顺遭受损害。因此,被上诉人张来顺遭受损害完全是因劳务造成的,与案涉物料机在工作过程中是否坠落无关。另外,答辩人邵真真对物料机每月定期进行了检验,且检验结果是均为合格,被上诉人张来顺不乘坐物料机违规施工也不会发生案涉事故,被上诉人张来顺遭受的损害不是邵真真的行为造成的,让答辩人邵真真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4、上诉人庞春生与答辩人邵真真签订的《二次结构分项承包合同》第五条第2项明确约定,上诉人庞春生的施工人员个人违章操作造成的一切安全事故,均由上诉人庞春生处理,答辩人邵真真不承担赔偿责任。案涉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上诉人张来顺违规操作物料机造成的,案涉事故赔偿责任,应由上诉人庞春生承担,与答辩人邵真真无关。二、本案不属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本案应适用该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如上所述,被上诉人张来顺遭受损害是由于上诉人庞春生作为雇主未对自己雇员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以及被上诉人张来顺明知物料升降机禁止上下人,且工程部的工作人员在巡查工地时刚刚提醒被上诉人张来顺安全施工,物料升降机不能坐人,被上诉人张来顺仍然违规乘坐物料机施工造成的。如果被上诉人张来顺按照规范操作物料机,也不会发生案涉事故,其本人也不会遭受损害。因此,被上诉人张来顺是因劳务受到损害,且上诉人庞春生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和被上诉人张来顺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均有过错,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一审判决上诉人庞春生和被上诉人张来顺按照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完全正确。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且判决结果正确,答辩人邵真真不应当承担案涉赔偿责任,上诉人庞春生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答辩人邵真真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把本案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正确,不是建筑物构建物倒塌损害纠纷。
张来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检查费等合计294321.51元(被告垫付的80000元已经扣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邵真真承包沈丘尚书九州府二期12号楼、17号楼、18号楼大清包工程,被告邵真真将其中二次结构工程分包给被告庞春生,该二次结构工程包含砌筑、木工、内外墙粉刷等,原告张来顺系被告庞春生雇佣的工人,从事上料工作。2021年1月15日上午,原告张来顺在该工地18号楼上料时,由于乘坐物料升降机出现事故坠落,造成严重受伤,被送到沈丘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多发伤,右侧肱骨头骨折伴脱位,右侧裸关节多发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腰4椎体压缩骨折,腰1.2.3.3椎体右侧横骨骨折,寰椎右侧椎弓根骨折,右侧腰大肌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同年4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92天,花去医疗费91877.81元。2022年1月21日,原告花去检查费521.50元。被告庞春生支付90000元医疗费用。2022年2月10日,原告张来顺伤情经周口三川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应评定为10级伤残,其目前所遗留右侧肩关节功能障碍应评定为10级伤残,其脊柱椎体附件骨多发骨折应评定为10级伤残,其腰4椎体压缩骨折应评定为10级伤残,其目前所遗留的右侧膝关节功能障碍应评定为10级伤残;简易给予张来顺二期手术及住院治疗总费用为18000元人民币。原告张来顺支付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原告张来顺出生于1966年12月9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邵真真和庞春生多次告知原告等施工人员严禁乘坐物料升降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来顺受雇于庞春生在尚书九州府18号楼工地施工受伤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为证,予以确认。原告张来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物料升降机不能乘坐人的安全注意事项未尽到注意义务,自身不注意安全事项,对发生事故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庞春生在雇佣张来顺施工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事项引发事故,对此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酌定,原告应承担40%责任,被告庞春生应承担60%责任。
经核实,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10399.31元(91877.81元+521.50元+18000元),符合实际,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48379.20元(按照2021年城镇居民工资标准37094.80元×20×0.2),不符合实际,应为103865.44元(按照2021年城镇居民工资标准37094.80元×20×14%)。3、误工费,原告主张53726元(按照2021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50282元÷365天×390天),符合实际,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26620.42元(按照202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49073元÷365天×16天×2人+49073元÷365天×166天),不符合实际,应为12369.40元(按照202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49073元÷365天×92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不符合实际,酌定为1840元(每天20元计算92天)。6、营养费,原告主张5400元(每天30元计算180天),不符合实际,应为1840元(每天20元计算92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600元(每天50元计算92天),符合实际,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主张2600元,由鉴定机构的票据为证,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合计为291240.15元。按照原告张来顺和被告庞春生各自所应承担的责任,被告庞春生应承担174744.09元(291240.15元×60%),扣除被告庞春生已经支付的90000元后,被告庞春生应赔偿原告张来顺各项损失84744.09元,其余116496.06元(291240.15元×40%)由原告张来顺自行承担。由于原告张来顺伤情构成5处10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了损害,原告张来顺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不符合实际,酌定为5000元。综上,被告庞春生合计应赔偿原告张来顺各项损失89744.09元(84744.09元+5000元)。被告庞春生辩称不应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原告张来顺不是被告邵真真、河南省德信建筑公司雇佣的工人,被告邵真真、河南省德信建筑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张来顺要求被告邵真真和河南省德信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庞春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来顺各项损失89744.09元。二、驳回原告张来顺和被告庞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来顺负担860元,由被告庞春生负担129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本案案由应当定性为建筑物、构建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但建筑物等物件倒塌情况下,主要是以不动产形态出现的建筑物(包括已建成的建筑物和在建的建筑物),属于不动产致人损害的范畴。本案物料升降机其并没有和地面或建筑物相连接而不可分离,故在性质上仍然属于动产范围,本案不适用于建筑物、构建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案由,张来顺在本案由于乘坐物料升降机出现事故坠落,系在为上诉人庞春生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的,本案应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上诉人庞春生称被上诉人张来顺在本案所受伤害是因其不听劝阻违规使用升降机,升降机轴承断裂导致张来顺高空坠落造成的,该升降机所有人系被上诉人邵珍珍与河南省德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由邵珍珍与河南省德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张来顺的损失赔偿责任。邵真真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告知张来顺等施工人员严禁乘坐物料升降机,其已经尽到了安全告知义务,原审认定邵真真、河南省德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庞春生在雇佣张来顺施工中没有尽到安全监管义务,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对此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张来顺受雇于庞春生在尚书九州府18号楼工地施工受伤,张来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遵守物料升降机不能乘坐人的安全注意事项,对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综合本案实际,酌定被上诉人张来顺本人应承担40%责任,上诉人庞春生应承担60%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庞春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4元,由上诉人庞春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廷    军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晨瑛书记员(代)刘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