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45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88号7-9楼。
负责人:苏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永琴,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钦伟,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陆斌,男,1982年6月24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审被告:上海柏沃科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东方路985号18C室。
法定代表人:朱效民。
原审被告:沈卫忠,男,197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审被告:上海金递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临仓街450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沈壹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惠民,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1717号21层。
负责人:曹彦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浙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斌、上海柏沃科进出口有限公司、沈卫忠、上海金递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递通信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6民初14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保险浙江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对***的伤情予以重新鉴定,并根据新的鉴定结论确定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获得理赔的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0,894.84元不予赔偿。事实与理由:***提供的鉴定报告评定其构成十级伤残,但根据上海市司法鉴定协会法医临床专业委员会会议纪要,单踝骨折一般不宜评残。***未与平安保险浙江公司协商选择鉴定机构,鉴定检材未经平安保险浙江公司质证,鉴定过程中未通知平安保险浙江公司到场,鉴定程序违法。***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住院发票及部分门诊发票上都加盖有“理赔受理”的章,说明该部分医疗费已经得到理赔。***再次主张该部分医疗费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辩称:***提交的鉴定结论系由公安机关委托的鉴定部门出具,平安保险浙江公司要求鉴定时有保险公司人员在场并无依据。***的伤情经过手术治疗,评定十级伤残是合理的。***的工作单位在为***办理工伤时曾将涉案的医疗费发票一并提交,工作人员收到发票后就盖上了印章,后考虑到***在涉案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医疗费不应进入工伤理赔程序,故工作人员又将发票退回。工伤保险受理和最终获得理赔是两个概念,平安保险浙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经获得医疗费的理赔款,其上诉主张缺乏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浙商保险上海公司述称,对***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予以认定,该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判决内容无异议。
原审被告陆斌、上海柏沃科进出口有限公司、沈卫忠、上海金递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述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陆斌、上海柏沃科进出口有限公司、平安保险浙江公司、沈卫忠、金递通信公司、浙商保险上海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律师费等合计264,159.61元。平安保险浙江公司、浙商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商业保险同时赔偿;不足部分由陆斌、上海柏沃科进出口有限公司、沈卫忠、金递通信公司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3月9日13时27分许,陆斌驾驶上海柏沃科进出口有限公司所有的,投保于平安保险浙江公司处的车牌号为沪B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浦东四季大道上南路口与***乘坐的由沈卫忠驾驶属金递通信公司所有的,投保于浙商保险上海公司处的车牌号为沪NXXXXX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对事故进行认定,结论为:陆斌负事故主要责任,沈卫忠负次要责任,***无责任。***的伤情经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包括两次手术)。择期拆除内固定,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20日、护理20日。
另查明,陆斌所驾肇事车辆向平安保险浙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以及商业三者险(基本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沈卫忠系金递通信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其所驾肇事车辆向金递通信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以及商业三者险(基本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
又查明,金递通信公司已垫付***医疗费85,734.92元,平安保险浙江公司未垫付医疗费。
还查明,***系上海B有限公司员工。
一审诉讼中,***称,本次交通事故已认定为工伤,其已收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79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118元,医疗费用是否处理并不清楚。为此,***提供了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清单。金递通信公司称,***因本次交通事故已认定为工伤。其已收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79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1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792元,但医药费未在工伤保险中处理。为此,金递通信公司提供了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亡)人员待遇核定表(个人)、***的辞职报告、收条、上海B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保险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浦东交警支队认定陆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沈卫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当事人对此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平安保险浙江公司承保沪BXXXXX车辆的交强险,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按70%予以赔付。鉴于***系沈卫忠驾驶的沪NXXXXX车辆的车上人员,故***要求浙商保险上海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沈卫忠系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责任由金递通信公司承担,在平安保险浙江公司商业三者险按70%赔付后,不足部分由金递通信公司按30%赔付。
关于***提供的鉴定意见,平安保险浙江公司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法院认为,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参照了病史资料,结合伤者的受伤及治疗过程中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与过程、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故法院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计算***方损失的依据。
一审法院经审核***诉请各项损失的依据后,确认其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85,339.92元、伙食费330元、营养费3,300元、护理费11,402.69元、误工费14,52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1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7,500元。
上述损失中,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合计88,969.92元,因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由平安保险浙江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余额78,969.92元由平安保险浙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70%即55,278.94元,由金递通信公司承担30%即23,690.98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合计156,514.69元,由平安保险浙江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鉴定费由平安保险浙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为1,610元,金递通信公司赔偿30%为690元。律师代理费由陆斌承担70%为5,250元,金递通信公司承担30%为2,250元。综上,陆斌应赔付***5,250元,金递通信公司需向***赔付26,630.98元,因已垫付85,734.92元,故法院对***要求金递通信公司赔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平安保险浙江公司应向***赔付经济损失223,403.63元,鉴于金递通信公司多支付了59,103.94元,故平安保险浙江公司应在223,403.63元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平安保险浙江公司尚需支付***164,299.69元,金递通信公司多支付的59,103.94元由平安保险浙江公司直接支付金递通信公司。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64,299.69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金递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59,103.94元;三、陆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250元;四、驳回***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1元,由***负担267元,陆斌负担1,655元,上海金递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09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平安保险浙江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的伤残等级及伤后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期限进行法医学评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9年10月8日出具司鉴院[2019]临鉴字第29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右下肢等处交通伤的后遗症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伤后休息180-21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给予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平安保险浙江公司支付了重新鉴定费4,500元
经质证,平安保险浙江公司、***、金递通信公司对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意见结论均不持异议。三方就涉案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即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10,874.50元、误工费18,150元,上述费用均包含二期治疗所需期间。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平安保险浙江公司以***已就部分医疗费获得理赔为由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相关费用,然其就该主张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否认医疗费已获理赔,并就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加盖的“理赔受理”字样作出了解释,结合医疗费发票原件至今仍由***持有,本院认为***就此所做的解释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平安保险浙江公司要求在赔偿总额中扣除部分医疗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的伤情经重新鉴定,结论为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其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平安保险浙江公司要求不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结合***、平安保险浙江公司及金递通信公司协商一致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及双方无争议的其他费用,本院确认,***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5,33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10,874.50元、误工费18,15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1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7,500元。
上述费用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8,819.92元,由平安保险浙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额78,819.92元,由平安保险浙江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计55,173.94元,金递通信公司赔偿30%,计23,645.98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共计29,424.50元,由平安保险浙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鉴定费2,300元,由平安保险浙江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计1,610元,金递通信公司赔偿30%,计690元。律师费7,500元,由陆斌赔偿70%,计5,250元,金递通信公司赔偿30%,计2,250元。综上,陆斌应赔偿***5,250元,平安保险浙江公司共计应赔偿***96,208.44元,金递通信公司应赔偿***26,585.98元,因金递通信公司已垫付85,734.92元,故***应返还金递通信公司59,148.94元,该笔费用由平安保险浙江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支付金递通信公司,余额37,059.50元由平安保险浙江公司赔付给***。
综上,平安保险浙江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平安保险浙江公司于本案审理中支付重新鉴定费4,500元,因该笔费用系为确定***的实际伤情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提供的鉴定意见虽为重新鉴定结论所推翻,但该结果并非由于***的原因所造成,本院根据案情,确定由平安保险浙江公司与***各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6民初1427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6民初1427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37,059.50元;
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金递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59,148.94元;
五、驳回***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31元,由***负担1,200.56元、杜斌负担1,001.31元、上海金递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29.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66.29元,由***负担2,643.94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1,822.35元。鉴定费4,5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2,250元,***负担2,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 慧
审判员 马 丽
审判员 陈 敏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文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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