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湘0104执恢635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组织机构代码:71219440-5。
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胜强,男,系该公司员工,住。
被执行人**,男,197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已故。
被执行人邓悦,女,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被执行人曾献彬,男,1978年8月28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被执行人黄琼,女,197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9年8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被执行人李小红,女,汉族,1981年7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被执行人成都中海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青西二路1号1栋1楼附22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成都中联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洛带镇府兴街132号。
法定代表人曾献彬。
被执行人成都海宏智达工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北路一段76号。
法定代表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邓悦、曾献彬、黄琼、***、李小红、成都中海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成都中联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成都海宏智达工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岳民初字第062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被执行人**、邓悦、曾献彬、黄琼、***、李小红、成都中海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成都中联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成都海宏智达工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17962047元,被执行人邓悦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9731190.01元。2017年7月26日,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11月16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5月15日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当日依法立案执行。
2019年5月15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并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2019年5月15日、2019年6月4日、2019年9月5日、2019年10月11日发起四次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
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黄琼名下位于云南昆明市江东书香门第M座1单元1801号房屋一套(权证号20××15),并于2019年8月11日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对黄琼名下该房屋进行了公开拍卖,后上述房产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对被执行人黄琼名下上述流拍房产以拍卖底价共计2,339,200元扣除其应支付给被执行人黄琼的唯一住房生活保障费用132,000元、执行费25,792元、拍卖服务费2,500元,剩余2,178,908元抵偿本案欠付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债务,对于尚未清偿债务,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
被执行人邓悦与**共同共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顺江路123号1栋4单元5楼10号房及被执行人曾献彬名下位于武侯区鹭岛路33号4栋1单元1楼1号房已由本院(2019)湘0104执恢39号案件进行拍卖,流拍后裁定抵债,抵债剩余1335474.77元及被执行人邓悦享有的份额900000元扣除执行费24754.75元后,剩余2210720.02元抵偿本案欠付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债务。
除以上财产外,查明被执行人的不动产、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公积金等情况,均无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无法处置。
2019年10月29日对被执行人**、邓悦、曾献彬、黄琼、***、李小红、成都中海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成都中联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成都海宏智达工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2019年10月29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截止2019年10月29日,本案应当执行的**、邓悦、曾献彬、黄琼、***、李小红、成都中海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成都中联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成都海宏智达工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标的金额为17962047元,邓悦的执行标的为9731190.01元,已执行到位4389628.02元,尚有13572418.98元未执行到位,邓悦尚未执行到位的金额为5341561.99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法律上、客观上存在处置不能,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邓悦、曾献彬、黄琼、***、李小红、成都中海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成都中联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成都海宏智达工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波
审判员 王萍
审判员 刘萍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