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中联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成都中联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某某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0112执恢702号
申请执行人成都中联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成都中联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其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成都中联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龙泉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本金1035855.00元及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16276.00元、保全费5000.00元。
本案执行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所有的藏A***号东风牌汽车一辆、藏A***号田野牌汽车一辆,但因未实际控制,无法处置。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但余额不足。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消措施。原(2015)**执字第1071号案对被执行人***在西藏长江建设有限公司的股权予以冻结,因材料不齐,无法评估。
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向申请人说明执行情况后,申请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成都中联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成都中联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本金1035855.00元及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16276.00元、保全费50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有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伍强
审判员***
审判员晋兆其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曾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