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0111民初8640号
原告:湖南瀚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汇富中心第****。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第三人:成都中联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洛带镇府兴街**。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南瀚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成都中联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恒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中联恒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所欠借款本金640万元;2.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3930024.65元(暂计算至2019年5月30日,后续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6月14日累计向被告出借本金1220万元,约定月率3%,2017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列明尚欠2016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为163.1万元,尚欠本金680万元,其中680万元应扣除息转本的40万元,实际尚欠本金640万元。原告自愿调整后续利息以本金6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但被告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后,对剩余的本息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
被告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中联恒力公司未到庭,亦无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20万元。具体的借款明细如下:1、2013年3月26日,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向第三人中联恒力公司转款650万元;2、2013年3月27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向第三人中联恒力公司转款300万元;3、2013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借一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80万元;4、2013年5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向第三人中联恒力公司转款100万元;5、2013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借一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50万元;6、2013年6月14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向第三人中联恒力公司的财务人员尹平转款40万元。
被告收款后,陆续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7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双方约定:本协议基于乙方从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6月14日多次向甲方借款总金额为1260万元,乙方已于2014年3月6日前偿还借款580万元。2015年4月1日之前借款产生的利息乙方已按约定支付给甲方,从2015年4月1日起利息约定为3%。现就乙方所欠甲方借款680万元及乙方所欠甲方借款利息285.4万元签订还款协议。1、甲、乙双方经对账,确认截至2016年12月31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680万元,尚欠利息326.2万元(双方协商此借款利息调整为163.1万元);2、本协议基于乙方从2017年1月1日开始欠甲方借款总金额800万元,从2017年1月1日起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现就乙方所欠甲方借款800万元及乙方所欠甲方利息签订协议;3、由于乙方资金困难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乙方承诺按如下方式偿还:(1)于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所欠利息43.1万元。(2)于2017年12月31日偿还所欠借款800万元。(3)如乙方有一期未按上述时间足额给付,甲方有权就剩余借款申请强制执行。甲方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还须向甲方支付所欠借款10%的违约金;4、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在甲方管辖地法院起诉。
签订《还款协议书》后,被告未按协议的约定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双方签订还款协议进行结算时,被告欠付的借款本金实为640万元,协议第一条约定的680万元另含结转的利息40万元;协议第二条约定的800万元,系由第一条约定的680万元与另外结算的利息120万元相加而构成。同时,原告明确本案以被告实际欠付的借款本金640万元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银行转账记录、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记账回执、结算业务申请书、对账明细表、还款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经营,双方对账后又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该协议系对原、被告之间尚未结清债务的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所欠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一、关于借款本金。
原告主张被告在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6月14日期间共计向其借款1220万元,并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承兑汇票、结算业务申请书等证据,且被告在对账单和《还款协议书》中对该段期间的借款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确认尚欠借款本金为680万元,但原告自认其中包括结转利息40万元,故被告实际欠付的借款本金应为640万元。
二、关于借款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在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双方一致确认2016年12月31日以前的借款利息为163.1万元,系双方对此前利息的结算。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故本院对该项约定予以确认。对于2017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息,该约定未违反前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以借款本金6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湖南瀚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4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163.1万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6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7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8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68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向依林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