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润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1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5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张云枫,吉林冠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仉喜鹏,男,1972年10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王晓雨,吉林孙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润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兴公司)。住所: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曹勤,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环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圣公司)。住所: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仲启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宏明,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一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仉喜鹏在原审时诉称:被告润兴公司承建吉林市丰满区红旗村的吉林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工程,并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2014年6月21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分包的工地刮大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每日工资220元。2014年6月30日13时许,因两名被告在施工现场时未对工作人员配备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告在干活时从6米高的跳板上摔伤,后被告**及工人李德文等人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住院22天,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三名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75493.79元。
**在原审时辩称:被告**已经在原告受伤后支付医药费21824元,该票据已经于2014年12月30日交到原告手中,在法庭判决时应考虑扣除被告**所支付的该部分费用;根据原告受伤过程中及住院治疗时以及鉴定中提到其因高处滑落导致骨折,在本过程中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本次伤害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润兴公司在原审时辩称:同意赔偿,但赔偿数额过高。
环圣公司在原审时辩称:环圣公司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环圣公司对原告损害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30日13时左右,原告仉喜鹏受被告**雇佣从事刮大白工作,在干活的过程中,原告从脚手架坠落导致原告仉喜鹏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及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检查,花费医药费31822.78元,其中被告**为此垫付21824元,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16天,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仉喜鹏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的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仉喜鹏在工地干活下跳板时意外滑落致左径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临床手术行切开复位锁定钛板及空心钉内固定术后,医疗终结,评定为九级伤残。继续治疗取骨折内固定物费评估约需人民币1万元。三被告对该结论无异议。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300元及辅助检查费150.73元。三被告对原告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无异议。另查明,原告仉喜鹏户籍登记在吉林省榆树市保寿镇新合村仉家屯3组,2012年3月5日开始暂住吉林市船营区虹园街88号朝阳新村08号楼1单元302室,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越北派出所为其登记在册。在2014年6月10日被告润兴公司就吉林市公安局技术用房项目的地下车库内墙面、天棚防火涂料项目与被告环圣公司签订施工协议,被告**借用被告环圣公司的资质挂靠被告环圣公司,被告**为工程项目实际承包人。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及个人不得侵犯。本案原告仉喜鹏受雇于被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安全意识淡薄,对安全施工事项采取安全措施不到位,现场管理疏于监督,未履行其法律规定的义务,依法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仉喜鹏自我安全防范不利,未按照施工工艺规范要求施工,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应依法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考虑到双方互有过错。对被告的赔偿责任应予以适当减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鉴定结论,被告**承担责任以承担70%为宜。被告环圣公司明知被告**无施工建筑资质,准许被告**挂靠其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且在合同履行中没用对施工现场进行监管,具有明显过错,依法对损害赔偿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润兴公司就吉林市公安局技术用房项目的地下车库内墙面、天棚防火涂料项目与被告环圣公司签订施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与原告仉喜鹏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对原告仉喜鹏所受伤害并无过错,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仉喜鹏受伤赔偿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仉喜鹏诉讼请求合理部分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伤残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仉喜鹏构成九级伤残,其赔偿标准应按吉高法[2014]51号的通知计算。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偏高,考虑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依法予以适当保护,以保护5000元为宜。被告**为原告垫付的21824元,原告予以认可,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原告仉喜鹏户籍登记在吉林省榆树市保寿镇新合村仉家屯3组,现暂住吉林市船营区虹园街88号朝阳新村08号楼1单元302室,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来源地及生活消费地均在城镇,故原告仉喜鹏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即残疾赔偿金89098.4元(22274.6元20年20%),原告仉喜鹏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费依法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2月27日,即误工费33266.7元(243天136.9元),考虑原告的过错比例其误工费应为23286.69元(33266.770%),因原告仉喜鹏在变更诉讼请求中要求26061.6元的80%即20849.28元,故本院依法只保护原告误工费20849.2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
原判决主文:一、被告**赔偿原告仉喜鹏各项经济损失137698.4元【医疗费3182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22天)、护理费3040.52元(28108.59)、残疾赔偿金89098.4元、鉴定费1450.73元(1300元+150.7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86元】的百分之七十即96388.9元;此款扣除被告**已给付的21824元即被告**赔偿原告仉喜鹏各项经济损失74564.9元,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仉喜鹏精神抚慰金5000元及其误工费20849.28元;三、被告吉林市环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吉林市润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1275元,由被告**承担892.5元并由被告吉林市环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原告仉喜鹏自行承担38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因证人与我有利害关系未采信两名证人证言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仉喜鹏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合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环圣公司答辩认为:事故与我公司无关。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事故责任如何分担。仉喜鹏受雇于上诉人**,为其提供劳务,而**安全意识淡薄,对安全施工事项采取安全措施不到位,现场管理疏于监督,未履行其法律规定的义务,依法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仉喜鹏自我安全防范不利,未按照施工规范要求操作,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失,应依法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鉴定结论,原审法院未采信利害关系人的证言并判令**承担70%主要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却未提供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且其在二审庭审时自认”按行业惯例及安全施工要求,施工人员在高空作业时应该戴安全带,但因为嫌费事就没戴。”明确显示上诉人具有重大过错,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任成
审 判 员  潘军宁
代理审判员  张利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卢佳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