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润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仉喜鹏诉场合村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民一初字第548号
原告:仉喜鹏,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孙振军,吉林市丰满区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左燕,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石溪乡。
委托代理人:张云枫,吉林冠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润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吉经济开发区吉桦路。
法定代表人:曹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孝廉,该公司技术员。
被告:吉林市环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永吉经济开发区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仲启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君,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仉喜鹏诉被告左燕、吉林市润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兴公司)、吉林市环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圣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单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仉喜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振军、被告左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枫、被告润兴公司的
委托代理人陈孝廉、被告环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仉喜鹏诉称:被告润兴公司承建吉林市丰满区红旗村的吉林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工程,并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左燕。2014年6月21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左燕分包的工地刮大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每日工资220元。2014年6月30日13时许,因两名被告在施工现场时未对工作人员配备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告在干活时从6米高的跳板上摔伤,后被告左燕及工人李德文等人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住院22天,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三名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75493.79元。
被告左燕辩称:被告左燕已经在原告受伤后支付医药费21824元,该票据已经于2014年12月30日交到原告手中,在法庭判决时应考虑扣除被告左燕所支付的该部分费用;根据原告受伤过程中及住院治疗时以及鉴定中提到其因高处滑落导致骨折,在本过程中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本次伤害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润兴公司辩称:同意赔偿,但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环圣公司辩称,环圣公司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环圣公司对原告损害不应承担责任。
本案的焦点问题:被告左燕、润兴公司、环圣公司对原告赔偿的具体赔偿数额是多少,如何计算,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仉喜鹏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2,住院病历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22天及治疗情况。
证据3,医疗票据原件四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31822.78元。
证据4,护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16天。
证据5,鉴定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鉴定费用1450.73元。
证据6,交通费票据四份,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86元。
证据7,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评定九级伤残,继续治疗费10000元。
证据8,施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吉林市润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吉林市公安局技术用房工程的部分转包给吉林市环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
证据9,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两份,证明润兴公司与环圣公司的自然情况。
证据10,不予受理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该案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
证据11,暂住人口信息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5日到吉林市居住至今。
被告左燕质证意见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费用被告
左燕支付了21824元;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该施工协议甲方为润兴公司,乙方为环圣公司,下面乙方环圣公司加盖了公章,左彦签了名字,但左彦的签名与被告左燕不符,被告左燕认为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应将左强追加为本案的被告或第三人,以便于查明案件事实;对证据11原件在卷中存放,被告左燕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润兴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左燕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环圣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左燕质证意见相同。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左燕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书证收条一份,原告仉喜鹏于2014年12月30日收到被告左燕交付给原告用于结账使用的收据金额共计21824元。
原告仉喜鹏、被告润兴公司、环圣公司质证对此无异议。
证据2:证人左某证言,证明我是双阳苗圃的,原告下跳时踩斜拉杆踩滑了,导致脚受伤。当时在场,离原告20米左右,原告自己说的。我没看见。与左燕无直系亲属关系,脚手架4米左右,脚手架上本身有梯子,梯子是半米长铁管,上下都用梯子,正常上下脚手架都应该走梯子。原告受伤时,我监工质量。下跳时原告从上面掉下来的过程我没看到,听到一声响声才回头看的,在这之前我看见原告在脚手架上工作,受伤之后被告左燕安排两个工人把原告送到医院。我是原告的工长,是被告左燕雇佣我干活,被告左燕是我的老板。
证据3,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原告从架子上掉下来的过程,下来时一脚站在斜拉杆上,杆上有水踩滑了掉了下来。被告左燕是我的老板,我给被告左燕打工。我与原告不太熟悉,知道叫什么名字。与原告不太熟悉,当时离他20米远左右,我是被告左燕的勤杂工,我听见声音后才发现的。如果正常走梯子踩不到木板,脚手架有4米高,正常上下有梯子,在施工期间没有走梯子掉下来的。我听见声音后看见的。
原告仉喜鹏对证据2、3质证意见是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两名证人与被告左燕存在利害关系,均系被告左燕的雇员,而且左某是左燕的叔伯兄弟。两名证人在事发时均不在现场,都是听见一声响才看到原告坐在地上,根本就没有看到原告掉落下来的经过,而证人却声称亲眼所见,这一事实自相矛盾,20米远不可能看到板上有水,也不可能看到原告踩到了斜架子而掉落下来,所以两名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采用。
被告润兴公司、环圣公司对证人证言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被告左燕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与被告左燕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润兴公司、环圣公司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相互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6月30日13时左右,原告仉喜鹏受被告左燕雇佣从事刮大白工作,在干活的过程中,原告从脚手架坠落导致原告仉喜鹏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及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检查,花费医药费31822.78元,其中被告左燕为此垫付21824元,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16天,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仉喜鹏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的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仉喜鹏在工地干活下跳板时意外滑落致左径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临床手术行切开复位锁定钛板及空心钉内固定术后,医疗终结,评定为九级伤残。继续治疗取骨折内固定物费评估约需人民币1万元。三被告对该结论无异议。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300元及辅助检查费150.73元。三被告对原告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仉喜鹏户籍登记在吉林省榆树市保寿镇新合村仉家屯3组,2012年3月5日开始暂住吉林市船营区虹园街88号朝阳新村08号楼1单元302室,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居越北派出所为其登记在册。在2014年6月10日被告润兴公司就吉林市公安局技术用房项目的地下车库内墙面、天棚防火涂料项目与被告环圣公司签订施工协议,被告左燕借用被告环圣公司的资质挂靠被告环圣公司,被告左燕为工程项目实际承包人。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综合评判如下: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及个人不得侵犯。本案原告仉喜鹏受雇于被告左燕,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左燕安全意识淡薄,对安全施工事项采取安全措施不到位,现场管理疏于监督,未履行其法律规定的义务,依法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仉喜鹏自我安全防范不利,未按照施工工艺规范要求施工,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应依法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考虑到双方互有过错。对被告的赔偿责任应予以适当减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鉴定结论,被告左燕承担责任以承担70%为宜。被告环圣公司明知被告左燕无施工建筑资质,准许被告左燕挂靠其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且在合同履行中没用对施工现场进行监管,具有明显过错,依法对损害赔偿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润兴公司就吉林市公安局技术用房项目的地下车库内墙面、天棚防火涂料项目与被告环圣公司签订施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与原告仉喜鹏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对原告仉喜鹏所受伤害并无过错,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仉喜鹏受伤赔偿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仉喜鹏诉讼请求合理部分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伤残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仉喜鹏构成九级伤残,其赔偿标准应按吉高法(2014)51号的通知计算。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偏高,考虑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依法予以适当保护,以保护5000元为宜。被告左燕为原告垫付的21824元,原告予以认可,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原告仉喜鹏户籍登记在吉林省榆树市保寿镇新合村仉家屯3组,现暂住吉林市船营区虹园街88号朝阳新村08号楼1单元302室,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来源地及生活消费地均在城镇,故原告仉喜鹏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即残疾赔偿金89098.4元(22274.6元*20年*20%),原告仉喜鹏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费依法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2月27日,即误工费33266.7元(243天*136.9元),考虑原告的过错比例其误工费应为23286.69元(33266.7*70%),因原告仉喜鹏在变更诉讼请求中要求26061.6元的80%即20849.28元,故本院依法只保护原告误工费20849.2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燕赔偿原告仉喜鹏各项经济损失137698.4元{医疗费3182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22天)、护理费3040.52元(28*108.59)、残疾赔偿金89098.4元、鉴定费1450.73元(1300元+150.7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86元}的百分之七十即96388.9元;此款扣除被告左燕已给付的21824元即被告左燕赔偿原告仉喜鹏各项经济损失74564.9元,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被告左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仉喜鹏精神抚慰金5000元及其误工费20849.28元;
三、被告吉林市环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吉林市润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1275元,由被告左燕承担892.5元并由被告吉林市环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原告仉喜鹏自行承担38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单 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鑫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