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新球通信有限公司

上海新球通信有限公司与上海乔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73知民初826号
原告:上海新球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海伦路160号5幢3楼D301室。
法定代表人:韦龙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红全,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乔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万源路2163号22幢2层206室。
法定代表人:陈威志。
原告上海新球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乔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
上海新球通信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7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乔罗“i建通”APP客户端系统开发技术服务合同一框架协议》约定技术服务期限为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为进行乔罗“i建通”APP客户端系统开发,在2017年4月15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原告和被告共签订六份附件协议,即《乔罗“i建通”APP客户端系统开发技术服务合同》第一阶段、第二阶段、三期(协作模块群)协作群需求、三期(协作模块群)资产管理需求、四期(协作群改版+维修保养改版)、五期(协作模块群升级)六份附件协议。原告按照合同提供了前述技术服务。原告已经提供了技术服务,被告长期拖延付款,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424,7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20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协议第十五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凡因本合同的签订、履行、解除、终止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依法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件应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标准的通知》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属于具有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有权管辖其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因此,双方上述关于管辖的约定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应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胡 宓
审 判 员  杜灵燕
审 判 员  易 嘉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张凌辰
书 记 员  陈 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