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2民初40562号
原告:上海屹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顾裕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惠新,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屹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立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平安保险向本院申请对车牌号为沪ADXXXX2车辆维修费用进行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屹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惠新、被告**、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屹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34,100元,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8日,原告屹立公司法定代表人驾驶车牌号为沪ADXXXX2的特斯拉MODELX车辆与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沪B5XXXX车辆以及车牌号为沪DRXXXX的车辆在S20外环线发生三车碰撞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被告**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后,原告屹立公司将车辆送至特斯拉闵行区中春路4S店进行维修,共支付维修费12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理赔,被告平安保险以维修费用过高不予理赔。为确认维修价格,原告委托北京汇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结论为维修费12万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用3,600元,原告提供评估报告后,被告平安保险仍不进行理赔。另外,发生事故后,由于原告车辆受损无法驾驶,发生牵引费500元。原告为实现自己的权利发生律师费1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是其丈夫寿某驾驶车辆,愿意由其来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所有的沪B5XXXX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处理。
平安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另本起交通事故系多车事故,交强险内限额2,000元已经用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8日15时,案外人寿某驾驶的牌号为沪B5XXXX轿车,在上海市闵行区S20外圈16.5k处,与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DRXXXX轿车、原告法定代表人顾裕良驾驶的牌号为沪ADXXXX2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寿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顾裕良无责任。事发后,因车辆受损无法正常行驶,原告支付牵引费500元。原告于2019年6月13日将受损车辆送往特斯拉汽车(闵行)服务中心进行维修,于2019年7月4日支付特斯拉汽车销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12万元维修费(其中总工时及杂项40,429.06元、零件总数65,765.63元、税费13,805.30元)。
沪B5XXXX车辆车主为被告**,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因本起交通事故系多车事故,该车辆交强险内车损限额2,000元已经使用完毕。
2019年7月8日,原告委托北京汇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沪ADXXXX2特斯拉牌小型普通客车受损修复价格进行评估,公估结论为:1.根据委托人要求对标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2.建议残值金额为417元;3.评估标的维修金额为12万元(其中换件部分68,417元、修理部分52,000元、残值部分417元);4.损失清单详见机动车辆公估单。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600元。
审理中,经被告平安保险申请,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沪ADXXXX2特斯拉牌小型普通客车受损修复价格进行重新评估。该公司于2020年4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报告,评估结论为沪ADXXXX2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5月28日的评估价值为105,100元(其中材料费合计66,324元、工时费合计39,000元、更换配件残值224元),该报告特别事项说明中指出,本报告中纳入评估范围的相关配件系根据现场勘查沪ADXXXX2车辆,并对比原、被告提供的车损照片进行确认;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中前门密封胶条(左)(结算单项目:SEAL,ADHEIVEBACKED(XXXXXXX-00-A)、前保险杠支架(右)(结算单项目:MXFASCIAFENDERBRKTRH(XXXXXXX-00-H)、后门壳(右)(结算单项目:ASSY-FLCND00R,LWR,RHECOATED(XXXXXXX-E0-A),在原、被告提供的车损照片中未能找到能显示损坏的照片,以上配件项目剔除本次评估范围;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中税费以(已)纳入材料费及工时费单项中。被告平安保险为此支付评估费3,200元。
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
诉讼中,被告**确认,事发时是其丈夫寿某驾驶沪B5XXXX肇事车辆,愿意由其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此,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评估报告、委托修理合同、发票、付款凭证、评估费发票、牵引作业单以及发票、律师聘用合同以及发票,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评估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系沪B5XXXX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结合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付,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侵权人寿某进行赔付,原、被告均同意侵权人寿某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来承担,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评估结论,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沪ADXXXX2车辆维修费用进行重新评估,该公司在通知双方当事人及车辆维修方到场的前提下进行现场查勘,在该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就与原告结算单金额存在差异的原因,也进行了详细的分析,故相较于北京汇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评估结论,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更具有客观性、公允性,对此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依照该结论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车辆维修费,系原告车辆因本起交通事故实际遭受的损失,根据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本院确定为105,100元;2.牵引费5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评估费,系原告在北京汇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进行评估而支出的费用,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确认为3,600元,但因相关评估结论已被诉讼中重新评估的结论所否定,不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上述评估费应由原告负担;4.律师费,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车辆维修费105,100元、牵引费500元,合计105,6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系多车事故,交强险内车损限额已经使用完毕,故相关赔偿费用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屹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105,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91元,由被告**负担。重新评估费3,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玲英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马悦晖
书 记 员 施绮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