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06民初38085号
原告:***,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宁国市。
委托代理人:***,安徽安泰达(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屹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顾裕良。
原告***与被告上海屹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