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2民初15925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婕,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木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五一,男。
被告:上海英江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江浙,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屹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顾裕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惠新,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许木林、上海英江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屹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婕、被告许木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五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被告屹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惠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027.10元(以下币种相同)、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6,9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900元、伤残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维修费22,2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62,811.1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其余不足部分由被告许木林、英江公司、屹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被告许木林、英江公司、屹立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1日5时45分,被告屹立公司员工被告许木林驾驶属被告英江公司的沪BSXX**中型货车在颛兴路中春路东约1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沪CLXX**小客车相撞,构成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人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许木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许木林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情况与保险公司陈述一致,愿意承担超出保险范围以外的损失。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拖车费8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与被告英江公司系车辆借用关系,其与被告屹立公司系业务合作关系。对于各项证据的质证意见和各项费用的计算意见,同被告太平洋保险一致。鉴定费、律师费愿意承担,由法院依法酌情处理。
被告英江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对事故经过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总金额为2,027.10元。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头部没有受外伤改变,不存在昏迷的情况,故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的城镇标准和计算年限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均予以认可。被告许木林垫付的拖车费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被告屹立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与被告许木林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之前与被告许木林的代理人有业务合作关系,事故责任应由被告许木林承担,其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1日5时45分,被告许木林驾驶的牌号为沪BSXX**中型厢式货车在本市闵行区颛兴路中春路东约1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CLXX**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本起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许木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治疗共发生医疗费2,027.1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
原告伤情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委托,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于2016年9月1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XXX伤残;给予被鉴定人**休息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原告为本次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3,900元。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家庭户。
再查明,肇事车辆沪BSXX**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原告车辆经定损和维修,支付车辆维修费22,200元。事发后,被告许木林为原告车辆垫付施救牵引费(拖车费)800元。
审理中,原告同意本起事故的责任由被告许木林承担,被告英江公司、屹立公司在本案中不用承担相应责任。对于被告许木林垫付的拖车费800元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车辆定损单、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情况说明、律师费发票,被告许木林提供的道路施救服务单、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许木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许木林向原告予以赔偿。诉讼中,原告同意保险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许木林承担,被告英江公司、屹立公司不需承担相关责任的意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对于原告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因公安机关委托的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客观病史等做出的独立鉴定意见,具有合法有效性,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太平洋保险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许木林垫付的施救牵引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系治疗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本院确定为2,027.10元;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本院分别酌为900元、1,200元、6,900元;残疾赔偿金,适用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确定为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致原告伤残,造成其精神上的痛苦,现其要求以金钱方式进行抚慰属必要,本院综合损害后果、侵权手段、过错责任、被告处理事故的态度,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车辆维修费,本院确定为22,200元;鉴定费,系原告因事故发生后进行伤残程度及“三期”评定等而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确定鉴定费为3,900元;律师费,系原告寻求法律救济途径解决本纠纷的支出,本院根据律师行业标准及本案责任承担的具体情况、标的额等,酌情支持4,000元;施救牵引费(拖车费),本院确认为8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027.1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6,9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维修费22,2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4,000元、施救牵引费800元,合计162,611.10元。
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4,927.1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9,784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7,900元,由被告许木林赔偿原告。由于被告许木林为原告垫付施救牵引费800元,故被告许木林实际应赔偿原告7,1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14,927.1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39,784元;
三、被告许木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7,1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78.37元,由被告许木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玉平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