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光明国际电气有限公司

襄阳泽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襄阳光明国际电气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691民初511号
原告:襄阳泽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德俊、**,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襄阳光明国际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小春,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襄阳泽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襄阳光明国际电气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阳泽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襄阳光明国际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小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襄阳泽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定金7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6日,原告襄阳泽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襄阳光明国际电气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襄阳××××大道(深圳工业园内)的房屋从事车辆销售。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签订之日乙方需付租房定金576000元,第一年房屋租金在房屋建设完工后定金可冲抵半年房租”,第六条约定“甲方应于合同生效之日起120日内将建好的房屋交付给乙方使用,否则甲方违约双倍退还乙方定金。”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委托常红兵向被告支付定金76000元,被告收取该定金且未表示任何异议。其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建房并交付,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且已将房屋租赁给他人。被告迟延交付房屋、将房屋租赁给他人,两个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襄阳光明国际电气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完全履行其交付定金的义务,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房屋租赁合同并未生效,因此不存在解除合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原告襄阳泽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襄阳光明国际电气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主要约定:1.房屋基本情况:甲方房屋坐落于襄阳××××大道(深圳工业园内);2.房屋用途:甲方将该房屋租给乙方南侧2400平方米作为销售车辆场所,北侧3600平方米作为其销售车辆售后服务场所,该房屋不得改变用途从事其他经营活动;3.租赁期限:2016年2月1日至2026年1月31日止;4.租金:该房屋分南北两部分,总计6000平方米,其中临南2400平方米房屋第一年至第三年每月租金25元/平方米(不含税价),靠北3600平方米房屋每月租金为10元/平方米(不含税价),2019年2月1日后房屋租金每年在上年房租的基础上递增10%(不含税价);5.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乙方需付房租定金576000元,第一年房屋租金在房屋建设完工后定金可冲抵半年房租,剩余半年房租576000元在房屋交付之日支付到位,第二年开始以后房屋租金按半年提前半月支付,即1月15日之前支付上半年租金,7月15日之前支付下半年租金;6.交付房屋期限:甲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20日内(特殊天气另议),将建好的房屋交付给乙方使用,否则甲方违约双倍退还乙方定金。2015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76000元。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以被告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本院,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襄阳泽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襄阳光明国际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应当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已支付76000元定金,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之日原告需付房租定金576000元,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请求解除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请求被告返还定金76000元,因原告支付的是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的定金,原告请求返还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合同约定的原告交付576000元定金义务在先,原告未履行给付576000元定金的义务,故其无权要求返还已缴定金。被告的辩称理由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襄阳泽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襄阳泽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