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03民初1547号
原告:**,住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亮、贾蓉,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通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军,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中华,住呼和浩特市。
原告**诉被告内蒙古通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赵中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蒙古通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赵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金38023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8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日下午,原告在第三人的组织下,为被告内蒙通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施工建设的,回民区中山路“中国联通呼市××楼传输机房、十一楼数据机房的机房整改项目”提供机房柜体的搬运工作,在搬运过程中因捆绑固定的绳子突然断裂,导致原告从装卸车上坠下,造成手臂骨折。原告受伤后,由同时拨打120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急救治疗,自2018年9月2日办理住院,于2018年9月25日出院,后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未承担任何相关费用,出院后也多次于被告协商治疗及赔偿费用未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内蒙古通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告诉讼请求和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被告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不存在受损以后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依据。原告为第三人雇佣,原告所述的部分工程是第三人承包,被告将涉案机房整改部分工程量交第三人实施,第三人承包后雇佣了原告,第三人与原告是劳务关系。
第三人赵中华述称:我之前是被告的临时员工,2016年我离职的。我没有承包工程,我也没有资质,项目经理安荣庭找我让我带队施工,安荣庭雇佣的我,原告是我找过来的。原告工资是我垫付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9月2日,原告**在第三人赵中华的组织下,在位于呼和浩特市中山路与人民路交叉口联通公司院内,为被告内蒙古通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施工建设的“中国联通呼市分公司机房整改项目”搬运机柜工作时,因捆绑固定的绳索断裂,导致原告从装卸车上坠落受伤。
2、2018年9月2日,原告被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救治,原告于2018年9月2日至2018年9月25日共计住院治疗23天。产生医疗费88191.81元,其中73000元由被告支付。被告另行给付原告6000元。被告支付120救护费240元。
3、诉前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诉讼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报告。原告经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7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九级伤残,误工90-18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
4、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8000元。
5、证人安某系被告公司项目经理。
6、原告打工生活,无固定职业。
7、寺前镇西习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李引连(1969年1月28日出生)育有**、李鹏二子。原告与郑盈育有一女李夏彤(2015年8月9日出生)。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法律关系,争议焦点为:1、第三人是否涉案工程承包人,原告是受雇于被告还是第三人;2、原告自身是否有过错,原告与被告责任比例如何划分;3、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4、律师费应否由被告承担。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在从事被告负责施工建设的项目劳动之中发生事故,原告系接受第三人赵中华的指示干活,第三人赵中华受被告项目经理指派从事劳动,故原告系受被告指派从事劳动。被告辩称其将涉案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其观点。
针对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雇佣原告在从事搬运运输作业,未尽安全防护和监管职责,对原告摔伤负有过错责任,而原告在高处从事运输搬运作业,应当预见到危险性,在司机提示超高后继续装运,却没有做好自身安全防护措施,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以致意外摔伤,其自身亦存在过错,依法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自身承担20%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三,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金额。1、关于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认定医疗费为88191.81元。对于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因无诊断证明予以佐证,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原告主张的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标准未超出其权利范围,本院依法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23天=2300元。3、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无固定工作,打工生活,故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标准。关于误工期限,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误工期150天未超出其权利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误工费计算为47330元每年/365天*150天=19451元。4、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关于护理期限按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30-60日,本院酌定护理期45天。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108.6元/天,未超出其权利范围,故护理费计算按照为108.6元/天*45天*1人=4887元。5、关于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关于营养期限按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60-90日,故原告主张的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标准未超出其权利范围,本院依法支持住院营养费为100元×75天=7500元。6、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损害他人人身权利,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经鉴定原告为9级伤残,故对于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母亲李引连的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的实际情况,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李引连的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女儿李夏彤是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故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2661元*14年/2*20%=17725.4元。8、对于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可持有效证据另行起诉。9、关于鉴定费,因原告的该鉴定费系诉前自行鉴定产生,诉讼中被告依法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采纳诉讼中被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未采纳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10、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内蒙古××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照20%计算20年,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51008元未超出其权利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医疗费8819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误工费19451元、护理费4887元,营养费7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725.4元,残疾赔偿金151008元,共计297063元。被告承担80%为237650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79000元,被告还需赔偿原告158650元。
针对争议焦点四、律师费应否由被告承担。律师费并非直接损失,原告向被告主张律师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通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586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经减半收取3640元,原告**承担2514元,被告内蒙古通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改霞
二○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富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