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豫0181民初6452号
原告:巩义市盛世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紫荆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671687747C。
法定代表人:郭其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在忠,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原告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锋,男,197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系原告办公室主任。
被告:河南东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滨河路东森海玉波苑商务楼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58973441XT。
法定代表人:曹现斌。
原告巩义市盛世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东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巩义市盛世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巩义市盛世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巩义市盛世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杜裕禄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何世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