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626民初2045号
原告:湖北保康金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康县城关镇清溪路607号(丰银岩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6790554795E。
法定代表人:吴吉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圣华,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彬,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沈伟巧(系周逸、周梦瑶的母亲及法定代理人、周清海及张世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城关镇清溪水岸小区。公民身份号码:420626197709072025。
第三人:周逸(沈伟巧之女),女,200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
第三人:周梦瑶(沈伟巧之女),女,201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
第三人:周清海,男,1950年1月5日出生,住保康县。
第三人:张世容,女,1953年9月27日出生,住保康县。
原告湖北保康金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康金楚建设公司)与被告**林、第三人沈伟巧、周逸、周梦瑶、周清海、张世容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康金楚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圣华、被告**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彬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沈伟巧、周逸、周梦瑶、周清海、张世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康金楚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得执行冻结应付原告保康金楚建设公司承建的马桥镇中坪村寺岭小区集中安置点的工程款45万元;2.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保康金楚建设公司承建的马桥镇中坪村寺坪小区集中安置点的工程款属于原告;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以4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9月1日起计算至该财产保全解除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5日,保康县人民法院因被告**林与第三人沈伟巧、周逸、周梦瑶、周清海、张世容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依据被告**林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了(2019)鄂0626民初40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保康县马桥镇财政所应付保康金楚公司承建的马桥镇中坪村寺岭小区安置点工程款45万元,并向保康县马桥镇财政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原告不服,提出书面执行异议,2019年10月30日,保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0626执异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并告知原告:“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依据该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理由如下:一、被告**林申请财产保全对象即保全的标的物(建筑工程款)错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有关财产保全对象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的规定。被告**林提起的诉讼,本质上是因民间借贷引起的纠纷,申请保全的财产应当是被继承人周定涛的遗产或与之相关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对遗产范围的规定,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但申请保全的马桥镇中坪村寺岭小区集中安置点工程款显然不属个人财产,而建筑工程款是建筑施工中的人员工资、建筑材料款、机械设备设施的使用费以及相关的税费等款项的总和,不属被继承人周定涛合法的个人财产。二、被告**林的财产保全申请称申请保全的财产是应付保康金楚公司承建的马桥镇中坪村寺岭小区集中安置点工程款,原告认可该事实。但被告**林称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第三人沈伟巧的丈夫周定涛,该主张并无证据证实。原告保康金楚建设公司承建的马桥镇中坪村寺岭小区集中安置点工程,是通过招投标程序取得的,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与发包方马桥镇人民政府签订的,签订该合同承包方派出的代表人是该工程项目经理青源,聘请的是周明林担任工地施工队队长。该工程建设的所有投资,都是由原告提供的,该工程的财务账簿足以证实。周定涛既不是该工程施工管理人员,也未向该工程建设投入分文。原告从未与周定涛协商并签订协议将该工程转包给其他人施工,被告**林称周定涛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证据证实。因此,原告对工程款拥有完全的实体权利,即享有足以阻止第三人申请冻结该工程款的实体权利,亦即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林辩称,马桥镇中坪村寺岭小区集中安置点建设工程是本案第三人沈伟巧的丈夫周定涛以原告的名义或者借用原告的资质承建的工程,从形式上工程的利益归属于原告,但周定涛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实体权利应归属于周定涛,因此,被告申请对马桥镇中坪村寺岭小区集中安置点的工程款45万元采取保全措施是正确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沈伟巧、周逸、周梦瑶、周清海、张世容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保康金楚建设公司与被告**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调查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综合证据中与本案有关联的内容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一、**林与沈伟巧、周逸、周梦瑶、周清海、张世容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2019年3月5日,**林以沈伟巧的丈夫周定涛生前为保康县马桥镇中坪村寺岭小区集中安置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属于周定涛遗产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对保康县马桥镇中坪村寺岭小区集中安置点工程款45万元予以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作出(2019)鄂0626民初409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财产进行了冻结和对担保物进行查封之保全措施。保康金楚建设公司不服(2019)鄂0626民初409号民事裁定书,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以(2019)鄂0626执异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保康金楚建设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保康金楚建设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二、**林与沈伟巧、周逸、周梦瑶、周清海、张世容因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作出(2019)鄂0626民初4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沈伟巧、周逸、周梦瑶、周清海、张世容在继承被继承人周定涛遗产实际价值内共同偿还**林借款34.8万元及利息(本金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8年6月17日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6045元,由沈伟巧、周逸、周梦瑶、周清海、张世容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三、马桥镇中坪村寺岭小区集中安置点属保康县马桥镇人民政府公开招标的保康县易地扶贫搬迁建设项目,由保康金楚建设公司中标,2018年6月8日,马桥镇人民政府与保康金楚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马桥镇人民政府将马桥镇中坪村寺岭小区集中安置点工程发包给保康金楚建设公司承建,2018年6月18日,保康金楚建设公司与周明林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保康金楚建设公司将马桥镇中坪村寺岭小区集中安置点工程中基础、主体及二次结构中的所有工程、主体砌筑粉刷、外脚手架工程、钢筋工程、屋面工程及安全文明施工等除二次装修以外的所有工程及附属工程劳务承包给周明林负责施工。2019年8月31日,建设单位马桥镇人民政府与施工单位保康金楚建设公司及第三方湖北金丽尔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马桥镇中坪村寺岭小区工程结算造价编审确认后签订《建设工程结算造价编审确认表》,确认工程审定价款为10706702.05元。
四、2018年8月24日至2019年1月18日,马桥镇人民政府通过马桥财政所先后分四次从农商银行转账支付保康金楚建设公司工程款合计820元。其中2018年8月24日支付150万元、9月27日支付200万元、11月26日支付200万元,2019年1月18日支付270万元。该四笔工程款均由周定涛弟弟周定森经办并在转账支票存根联签名,周定森在本院向其调查该事实时陈述,保康金楚建设公司中标马桥镇中坪村寺岭小区集中安置点工程后,将该工程包工包料给周明林,周明林请周定森帮忙看管工地,周定森从周明林处承包了外墙架工程,其是受周明林的委托帮忙在马桥财政所办理马桥镇人民政府支付工程款手续。诉讼中保康金楚建设公司认可收到马桥政府支付的820万元工程款,并向法庭出示了收到该工程款后支出的会计凭证及明细,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仅提供了会计凭证原件,未提供复印件,因此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保康金楚建设公司对本院裁定保全的马桥镇中坪村寺岭小区集中安置点的工程款45万元标的是否享有民事权益,该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从原告保康金楚建设公司提供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结算造价编审确认表》及湖北金丽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马桥镇中坪村寺岭小区结算审计报告可以看出,保康县马桥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方,将马桥镇中坪村寺岭小区集中安置点工程发包给原告
保康金楚建设公司承建,保康金楚建设公司又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周明林,且在该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发包方保康县马桥镇人民政府直接向原告保康金楚建设公司拨付工程款,被告也无证据证实周定涛是马桥镇中坪村寺岭小区集中安置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告保康金楚建设公司主张法院冻结的马桥镇中坪村寺岭小区集中安置点的工程款45万元应归其所有的理由成立。原告保康金楚建设公司要求法院不得执行冻结应付给原告保康金楚建设公司承建的马桥镇中坪村寺岭小区集中安置点的工程款45万元及请求依法确认该45万元工程款属于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保康金楚建设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林赔偿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给其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冻结在保康县马桥镇财政所的应付给原告湖北保康金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马桥镇中坪村寺岭小区集中安置点工程款45万元;该45万元工程款属于原告湖北保康金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
二、驳回原告湖北保康金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林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805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给保康县人民法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刘忠红
审判员 黄立华
审判员 王兴菊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魏雪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