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0626民初2046号
原告:湖北保康金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康县城关镇清溪路6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6790554795E。
法定代表人:吴某,湖北保康金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保康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保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第三人:沈某,女,197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
第三人:周某1,女,200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
第三人:周某2,女,201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
第三人:周某3,男,195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
第三人:张某,女,195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
原告湖北保康金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沈某、周某1、周某2、周某3、张某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原告湖北保康金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保康金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保康金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湖北保康金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