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锦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锦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兰妹妹、某某、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闽0782民初649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福建省锦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
法定代表人:丁锦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应秋,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兰妹妹,女,住福建省武夷山市。
被申请人:毛某某,男,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兰妹妹(系毛某某之母),具体身份情况同上。
被申请人:***,男,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阮英,女,住址同上。
上列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泉贵,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福建省锦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兰妹妹、毛某某、***、阮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武民初字第950-1号民事裁定书,扣押福建省锦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闽HXXXXX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福建省锦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福建省锦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9月1日履行了(2016)闽0782民初64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福建省锦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福建省锦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闽HXXXXX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的扣押;
二、解除对兰妹妹、毛某某、***、阮英用于担保的卢新友所有的车牌号为闽AXXXXC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陈垱旺
人民陪审员  朱宏洲
人民陪审员  欧阳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左 萍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