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沙民初字第1060号
原告福建省锦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锦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应秋,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县郑湖乡上洋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祖宋,主任。
原告福建省锦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沙县郑湖乡上洋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应秋,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祖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沙县郑湖乡上洋村往南平方向主干道坑口至甲头村水泥路面硬化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项目路线总长约800米,路面宽4.5米,水泥厚度要求达20CM,混泥土强度达到C25;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所用材料除水泥指定为永安万年水泥有限公司总厂的水泥外,其余材料均由乙方(原告)自行采购;工程所有石子必须达到3-4CM,不含土砂子,搅拌水泥所用的砂子必须干净不带泥土,以确保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为每平方米84元;施工工期为30天,从2013年7月1日至31日;合同还就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按时按质完成水泥硬化工程,且双方于2014年1月17日对工程进行验收并制作决算书,经结算工程总造价314028元,被告预付工程款10万元,至今尚欠工程款214028元。现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214028元;2、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支付工程款和利息损失。但水泥路有五处断裂,存在质量问题,应扣减工程款6000-10000元,利息损失的利率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2005年4月4日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等。
2013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沙县郑湖乡上洋村往南平方向主干道坑口至甲头村水泥路面硬化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项目路线总长约800米,路面宽4.5米,水泥厚度要求达20CM,混泥土强度达到C25;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所用材料除水泥指定为永安万年水泥有限公司总厂的水泥外,其余材料均由乙方(原告)自行采购;工程所有石子必须达到3-4CM,不含土砂子,搅拌水泥所用的砂子必须干净不带泥土,以确保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为每平方米84元;施工工期为30天,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31日(雨天顺延);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以上(含合格);结算方式以中标单价进行结算,工程量以验收后的数量为准,材料、税费等在工期内若有变动不做调整;本工程不支付工程预付款,在验收合格后,除预留全部工程款的5%做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外,其余工程款在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工程质量保质期为一年,工程质量保证金在期满后不计息退还;合同还就违约责任、施工安全等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该工程进行施工,被告于2013年8、9月间预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
2014年1月17日,原告制作该工程的《决算书》载明,该工程总长792米、宽4.5米、厚0.2米、中标单价为每平方米84元;路面建筑为3564平方米计299376元,弯道加宽水泥硬化为88.2平方米计7408.8元,挡墙水泥硬化为14.8平方米计1243.2元,基础路面整平为6000元,合计314028元。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在《决算书》签章确认,并注有“路面水泥硬化有断裂五处,应适当扣工程款”字样。诉争工程总造价314028元,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0万元,原告催讨尚欠工程款未果,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因水泥路断裂五处,扣减工程款500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209028元;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利息损失的利率按月利率1%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决算书》及到庭当事人、代理人的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决算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被告在本案审理中确认并同意支付尚欠工程款209028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4028元的主张,部分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支付工程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前,被告未能及时给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本案审理中均同意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损失的主张,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沙县郑湖乡上洋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福建省锦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9028元;
二、被告沙县郑湖乡上洋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福建省锦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利息损失,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福建省锦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3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15.5元;由原告福建省锦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7.5元,被告沙县郑湖乡上洋村民委员会负担22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德鸿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冰倩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