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密市交运置业有限公司

潍坊市宏浩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高密市交运置业有限公司等项目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7民终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市宏浩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古城路南首(大胡社区)。 法定代表人:***(曾用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盈康(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密市交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醴泉街道醴泉大街55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明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高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夏庄镇驻地。 负责人:***,主任。 上诉人潍坊市宏浩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密市交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高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密高新管委会)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23)鲁0785民初6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以宏浩公司主张要求解除与交运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超过法定行使期限为由,驳回宏浩公司的诉请是错误的。宏浩公司曾于2017年向高密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交运公司签署的《转让合同》,2018年6月26日高密法院做出(2017)鲁0785民初4071号调解书,后因高密市华洋建设有限公司起诉宏浩公司、交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高密法院于2020年8月14日做出了(2020)鲁0785民初2109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2017)鲁0785民初4071号调解书。但在(2020)鲁0785民初2109号案件中,宏浩公司并未到庭参加庭审,对于判决结果并不知情。宏浩公司法人***于2023年2月18日给交运公司法务***打电话请求给解决抢占宏浩公司经营设备生产物料等资产,交运公司***不予解决,***咨询律师拟申请司法拍卖执行时,方才得知(2017)鲁0785民初4071号民事调解书被依法撤销的事实,遂提起诉讼,故宏浩公司并未超过法定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且在原审中,宏浩公司依法向高密法院申请了调查令,宏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3年8月18日持令到兴业银行和潍坊银行对三张银行承兑汇票的流转及兑付情况进行了调查,最终查清票号为25339358号(700万)银行承兑汇票被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于2014年2月21日承兑,票号为23168962(500万)、23168963(500万)号银行承兑汇票被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承兑,证实交运公司并未向宏浩公司支付《转让合同》中的转让对价1650万,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致使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此时,宏浩公司才确认1650万元交运公司完全不具备兑付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宏浩公司在原审中行使解除权并未超过法定行使期限。 交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曾经于2017年6月17日向高密市人民法院起诉,诉请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10日签订《转让合同》”,案号为(2017)鲁0785民初4071号,该案件中上诉人自认“我们放弃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该合同确实是我们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经实际履行,标的物已经交付给了被告,同意由被告对标的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根据上述事实,上诉人已经放弃解除合同,并且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上诉人无权再请求解除合同。即使该调解书被(2020)鲁0785民初2109号民事判决予以撤销,其要求解除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合同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行使期限。 高密高新管委会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宏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宏浩公司、交运公司及高密高新管委会于2013年8月10日签署的《转让合同》;2.交运公司腾让并返还占用宏浩公司的合同项下土地89.26亩及土地上建设的车间、办公楼、宿舍楼及其他全部附属设施及所有生产经营物料设备;3.诉讼费由交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3日,高密市夏庄镇人民政府(甲方)与宏浩公司(乙方)签订《项目投资建设合同书》,约定由乙方在甲方区域投资建设平板壁挂太阳能热水器、太阳能光伏路灯项目,项目总投资估算1.6亿元,规划建办公楼、生产车间及配套设施建筑面积共计2.8万平方米。达产后,实现销售收入2.6亿元,利税3000万元。合同第二条约定:“1、项目位于高新三路以西,祥和路南侧,净地面积72.13亩,道路绿化带面积17.13亩;2、土地使用年限50年,自2012年10月27日至2062年10月27日;3、土地政策约定①土地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净地每亩7万元(共72.13亩)、道路绿化带每亩3万元(共17.13亩)的标准由宏浩公司缴纳,共计人民币556.3万元。签订合同后,乙方首付50%,计人民币278.15万元,余款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30%,计人民币166.89万元,2013年12月30日前再付20%,计人民币111.26万元。②给与项目办理土地审批手续享受高政发[2010]1号文件规定的大项目建设土地优惠政策。③财政补助政策约定乙方按甲方要求,2012年11月30日前开工建设,2013年6月份完成主体,并在2013年年底前投产,甲方给予乙方土地补偿款每亩1万元(净地面积计算),达不到建设投产要求则不予返还”。 上述合同签订后,宏浩公司即对涉案项目进行了部分建设。 2013年8月10日,高密高新管委会(甲方)、交运公司(乙方)、宏浩公司(丙方)签订《转让合同》,内容为:一、甲方同意丙方将土地转让给乙方。二、丙方已向甲方(夏庄镇人民政府)缴纳土地补偿费等278.15万元,向高密市财政局预算外管理中心缴纳土地预存款200万元,共计478.15万元。乙方向丙方支付478.15万元现款作为丙方向乙方转让该土地的转让价款,本合同签订十日内交付给丙方。三、丙方在该土地上建设车间、办公楼、宿舍楼及其他全部附属设施约计33600m2(尚未完工),丙方将该土地上建筑物及其他全部附属设施作价1171.85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于本协议签订十日内将转让价款交付给丙方。移交建筑物之前丙方所有债务、纠纷均由丙方自行承担,与乙方无关。四、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夏庄镇人民政府)与丙方签订的《项目投资建设合同书》中约定的丙方的权利义务全部由乙方享受和承担。《项目投资建设合同书》中权利义务不作任何变更,甲方应根据其与丙方签订《项目投资建设合同书》的约定对乙方履行义务。乙方即享有对该转让土地及建筑物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履行原甲、丙方《项目投资建设合同书》的义务。 宏浩公司主张,签订上述转让合同后交运公司并未向宏浩公司支付1650万元的转让款,而交运公司提交的交付转让款的证据为三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复印件,一张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出具的票号为25339358的承兑汇票(700万元),另两张为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出具的票号为23168963(500万元)、23168962(500万元)的承兑汇票。25339358号票据被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于2014年2月21日承兑,23168962、23168963号银行承兑汇票被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承兑。宏浩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下方签署“收到承兑汇票”。宏浩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又出具了三张收据,其中两张注明收到上述三张汇票,另一张注明收到土地、办公楼、厂房转让款1200万元。另外宏浩公司又向交运公司出具说明一份,称已付给交运公司现金50万元。 2015年6月9日,宏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交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鲁0785民初970号民事判决,驳回宏浩公司的诉讼请求。宏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后于2017年3月14日撤回上诉。 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小贷公司)起诉宏浩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8年1月8日作出(2017)鲁0785民初4356号民事判决,判令宏浩公司偿还交运小贷公司借款500万元及利息。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 2017年8月2日,宏浩公司起诉交运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宏浩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8月10日签订的《转让合同》,案号为(2017)鲁0785民初4071号。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宏浩公司与交运公司于2013年8月10日签订的《转让合同》有效;宏浩公司放弃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该合同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二、宏浩公司于协议达成时向交运公司交付其持有的土地预存款、土地补偿款、土地承诺金等三份收款收据,并于三个月内协助办理变更手续;三、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宏浩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交运公司主张权利。 高密市华洋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建业公司)起诉宏浩公司、交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14日作出(2020)鲁0785民初2109号民事判决,以宏浩公司与交运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侵犯了华洋建业公司的优先受偿权为由,撤销了(2017)鲁0785民初4071号民事调解书。 现涉案的土地已经办理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为工业用地,权利人为潍坊诺瑞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宏浩公司、交运公司及高密高新管委会于2013年8月10日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的效力业经生效的(2016)鲁0785民初970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故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宏浩公司曾于2017年起诉要求解除该《转让合同》,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宏浩公司放弃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并且双方均认可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并无其他争议,该调解协议是当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后该调解书被一审法院2020年8月14日作出的(2020)鲁0785民初2109号民事判决予以撤销。调解书被撤销后,从理论上讲,宏浩公司仍享有对《转让合同》的解除权,但应在法定的期限内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且合同解除权作为一种形成权,其限定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形。本案中,宏浩公司现主张要求解除与交运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行使期限,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潍坊市宏浩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潍坊市宏浩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高密市人民政府高政复【2023】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在该决定书中政府回复称:“经公安机关调查,《转让合同》系为原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作为抵押担保性质,证明该《转让合同》交运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其认为该合同的签订仅为保证借贷案件履行的担保作用。结合原审中查明的三张银行承兑汇票的流转情况,也能证实交运公司并未履行《转让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故该合同应当依法解除。 证据2.高密市裕源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高密市交运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2份,证明:涉案的项目土地已于2022年7月份由潍坊诺瑞设备有限公司办理了土地相关手续,该行为系潍坊诺瑞设备有限公司、高密市裕源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高密市交运集团有限公司、高密市交运置业有限公司关联企业之间的恶意转移资产,意图侵占宏浩公司资产的手段。潍坊诺瑞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由高密市裕源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100%持股,高密市裕源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由高密市交运集团有限公司100%持股,高密市交运集团有限公司股东是***和***,高密市交运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也是***和***。由此证明:潍坊诺瑞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高密市交运置业有限公司属于关联公司,涉案土地财物已被交运公司实际占有,交运公司使用变相手段非法占有宏浩公司财物。 被上诉人交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上诉人证明的目的不认可,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与本案无关,并且高密市公安局不能插手经济纠纷,本案的事实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准。对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查明:票号为25339358号(700万)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为2013年8月20日,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2月20日;票号为23168962(500万)、23168963(500万)号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为2013年8月15日,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2月15日。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转让合同》的效力已经(2016)鲁0785民初970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且宏浩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系认可合同有效,故应认定《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宏浩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是否超过法定行使期限,其要求解除合同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充分。 《支付结算办法》第八十七条:“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定日付款的汇票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计算,并在汇票上记载具体的到期日。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按月计算,并在汇票上记载。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期限自承兑或拒绝承兑日起按月计算,并在汇票上记载。”《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第三十九条:“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案涉三张承兑汇票有明确的到期日,宏浩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署“收到承兑汇票”,其应知悉三张承兑汇票的到期日,其主张于2023年8月18日查实三张汇票已于2014年被承兑时才确认1650万元交运公司完全不具备兑付可能,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九条:“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宏浩公司在(2017)鲁0785民初4071号案件中明确放弃要求解除《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应认定其此时放弃了合同解除权。后(2017)鲁0785民初4071号民事调解书被2020年8月14日作出的(2020)鲁0785民初2109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即使宏浩公司因此又取得了对《转让合同》的解除权,但宏浩公司仍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2020)鲁0785民初2109号案件的开庭传票、民事判决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向宏浩公司依法送达后,宏浩公司即应当知道其权利产生,故,一审认定宏浩公司本次起诉要求解除与交运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行使期限,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潍坊市宏浩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潍坊市宏浩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