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虞山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与苏州虞山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1民初10225号

原告:***,男,197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燕,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军,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虞山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五星新村三区35幢底层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684116222T。

法定代表人:殷雪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绶翔,常熟市董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苏州虞山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栋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军、被告苏州虞山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绶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剩余赔偿款人民币65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0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沙家浜白潭路南桥工地发生工伤事故,事故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后原被告就工伤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于2019年10月底支付原告10万元,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65000元。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后并未支付65000元,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履行,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苏州虞山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构成工伤,工伤赔偿调解书于法不符、不能成立、自始无效。本案应该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被告、吊装人、雇用人等均应承担责任。被告和黄祖应是承揽合同关系,黄祖应和原告是劳务关系。工伤赔偿调解书是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签订的,缺乏基础法律事实,是错误的。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向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也没有工伤认定决定书,故工伤不能成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0日,原告在被告苏州虞山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沙家浜白潭路南桥工地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事故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2019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工伤赔偿调解书,双方确认认可建管处居中确定的职工工伤九级伤残标准。被告支付原告165000元,分别于2019年10月底前支付10万元,2020年6月底前支付65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支付原告10万元,余款65000元虽经催告仍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与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支付律师费5000元。被告未能提供其受威胁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工伤赔偿调解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应按工伤赔偿处理,但其未提供证据,该主张本院碍难支持。被告称工伤赔偿调解书是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签订的,但未有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支付原告10万元,余款65000元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期给付赔偿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7月1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聘请律师费5000元,无约定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虞山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65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户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62×××75。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75元,由被告苏州虞山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员 高栋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万根华

书 记 员 江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