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虞山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苏州虞山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1民初7368号
原告:苏州虞山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虞山镇五星新村三区35幢底层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殷秋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建新,常熟市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志江,男,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原告苏州虞山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陆志江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虞山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殷秋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志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虞山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0847元。事实和理由:2006年4月至2010年6月,被告承接了苏州豪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爱乐广场房产项目的土方工程,被告将该土方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完成。2012年原告又为被告完成了其他土方工程。2015年6月1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在爱乐广场等工地工程款结欠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尚结欠原告工程款160847元。该款原告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陆志江未作答辩。
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爱乐广场等工地工程款结欠单1份,该结欠单载明”爱乐广场……结余欠:116267元后期推土机工程款:1500元前期开票38000元税款:2280元12年欠土方款:40800元合计:应收陆志刚爱乐及后期工程款总计160847元陆志江2015年6月14日”。原告并对上述证据材料解释称:上述结欠单上”陆志刚”就是被告,”刚”和”江”在常熟方言中发音是一样的,当时其并不知道被告名字怎么写。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认为其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被告陆志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为被告进行土方工程施工,截止到2015年6月14日,被告仍结欠原告工程款160847元未付。之后,被告亦未付款。
上述事实,有爱乐广场等工地工程款结欠单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160847元未付。债务应当及时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084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志江给付原告苏州虞山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608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何斌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伍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