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博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遂川县卫冕卫商贸中心与肖辉生、江西博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827民初843号
原告:遂川县卫冕卫商贸中心,个体户,住所地:遂川县泉江镇富景新天地13#15-21号。
经营者:梁小卫,男,1968年12月12日生,汉族,经商,住遂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嗣筠、肖乐生,江西金秋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辉生,男,1982年1月1日生,汉族,经商,住万安县。
被告:江西博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吉福路31号B幢1-301室。
法定代表人:胡红卫。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辉生。
被告:胡顺,男,1992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万安县。
被告:刘传平,男,1974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顺。
原告遂川县卫冕卫商贸中心(以下简称卫冕卫中心)与被告肖辉生、江西博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胡顺、刘传平作为本案的被告。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267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2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壹分支付,至2019年3月31日利息为17749.9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从事水电材料销售的个体户,被告博宏公司承建遂川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安装工程,肖辉生为该工程中电路照明设施实际施工人。被告肖辉生于2016年7月与原告商谈好,在原告处购买工程所需的电路和照明材料,被告委派胡顺、刘传平在原告处取货,自2016年7月26日至2018年元月30日共购买23次材料,总价为306778元,胡顺、刘传平均在订货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在购买材料期间,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货款,在原告多次催促下,2018年3月8日支付8万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26778元。之后原告一再催收,被告再没有偿还原告货款,原告特此起诉。
被告肖辉生、博宏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原告提供的订(出)货单只有胡顺、刘传平的签字与联络方式,被告从未参与收货、验收;其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也从未委托胡顺、刘传平代表公司或肖辉生采购商品;二、订(出)货单约定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再付清余款,但至今大楼工程仍未验收,所以余款支付尚未到期,另连买卖合同及口头协议都没有,原告主张按月息1分计算逾期利息没有任何依据。
被告胡顺辩称,其请刘传平做事,委托刘传平签字,实际是其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其受雇于肖辉生,其再雇请刘传平。
被告刘传平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其签字只是受胡顺委托确认货物数量,其只是胡顺聘请在遂川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负责安装的工人,与原告毫无关系;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博宏公司承建遂川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的安装工程,并将该工程中的电路照明设施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肖辉生实际施工安装。被告肖辉生雇请被告胡顺为其在该工地上负责采购材料、安装等具体事务;被告刘传平是由被告胡顺雇请在该工地上从事安装事务。该工地上的电器照明设施材料由被告胡顺出面洽谈商定好价格后在原告处购买。在2016年7月26日至2018年元月30日期间,原告先后分23次送货至该工地,总价为306778元,分别由胡顺、刘传平在订(出)货单上签字确认。在购买材料期间,被告肖辉生于2017年1月25日转账至原告经营者梁小卫的妻子文静在建设银行账户内10万元用于支付部分货款,另于2018年3月8日对过相同方式支付了8万元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2677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出)货单23张为证,该组证据有被告肖辉生雇请的胡顺及胡顺雇请的刘传平签字确认;另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肖辉生给付货款18万元的银行转账短信通知、微信聊天记录被告肖辉生承诺付款时间的截屏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应为被告肖辉生。虽然订(出)货单上系由胡顺、刘传平签字确认,但被告胡顺系受雇于被告肖辉生,胡顺及其雇请的刘传平的签字确认行为应视为其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接受雇主授权从事的活动。被告肖辉生抗辩称其是向被告胡顺购买电器照明设施,但其向原告经营者梁小卫的妻子文静支付货款18万元及通过微信聊天承诺付款时间的行为与其抗辩意见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肖辉生在庭审中又称其是将工程发包给被告胡顺,与其答辩状中的答辩意见相矛盾,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肖辉生与胡顺系合伙关系,要求两人共同承担付款义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肖辉生亦不予认可两人系合伙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博宏公司将其承建的涉案电路照明设施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肖辉生实际施工安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肖辉生具备相应的安装资质,属违法分包,故应对本案的所欠原告货款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肖辉生抗辩称其是被告博宏公司员工,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具体的给付货款时间,且出货单上注明在工程验收后付清货款,遂川县人民法院整体验收尚在进行中,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辉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遂川县卫冕卫商贸中心欠款126778元;
二、被告江西博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遂川县卫冕卫商贸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2元,减半收取计1596元,由被告肖辉生、博宏公司连带负担1400元,原告负担196元。原告已预交,限被告肖辉生、博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径行给付原告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刘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