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大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临沂大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民终30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国,男,196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大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0001号盛世金源A号楼1203-12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168259630U。
法定代表人:王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娟,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临沂大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1302民初17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支付大地公司147000元及其利息;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上诉费均由大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不当。一审中,大地公司提交的“临沂大地租赁站租金计算清单”租方为临沂大地租赁站(临沂市兰山区大地建筑设备租赁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MA937TN429,住临沂市兰山区××镇××村),并非大地公司,***与大地公司之间并无任何租赁合同,也无任何租赁纠纷。大地公司以临沂大地租赁站的租金计算清单来起诉***毫无依据,该证据不能证明相关案件真实。大地公司提交的“内部承包协议”,***在一审庭审时对自己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一审法院在没有充分审查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对该证据均予以采信不当。一审庭审时,***已对所谓的“内部承包协议”做了明确说明和解释,指出本案所提租赁费、其他工程材料费及农民工工资等付款的方式和形式,大地公司对上诉人的陈述也明确作出了肯定。上诉人明确说明了承包关系及工程款的结算、项目花费包括本案中的租赁费的付款方式,大地公司予以承认。项目花费和付款都是由大地公司来付款或者在大地公司的监督下来完成的。大地公司一边以“内部承包协议”为所谓“证据”来起诉***,一边又说工程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是自欺欺人。此项“证据”并非租赁合同书,也没有一个字说明租赁费用的承担责任。其所谓的“内部承包协议”只是说明了***与大地公司在开元美郡4#-7#项目管理及工程款结算等问题上的内部承包关系,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一审原告的证据。***与大地公司在2019年之前的关系就是公司和员工之间的关系。一审时,***与大地公司对此均予以承认和确认。大地公司未将本案中的租赁费支付给***,不应由***承担此项费用,应由总承包人大地公司来承担付款责任。2、关于承包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承包开元美郡4#-7#住宅楼工程无任何法律依据,此项认定违反了大地公司作为开元美郡4#-7#总承包人与工程发包人所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的规定,也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庭审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民法典明确规定了: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所提的租赁为建设工程主体结构所用租赁费用。租赁是用于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法律明确规定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租赁费用的付款责任也应由承包人承担。***当时为大地公司员工,项目经理,无资质更没权利承包项目工程。***与大地公司签订协议为“内部承包协议”,法律规定: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或者部分工程交由其下属的分支机构或者企业职工个人承包施工,承包人对工程施工过程及质量进行管理,对外承担施工合同权利义务的属于企业内部承包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大地公司对外应承担施工合同权利义务,开元美郡4#-7#楼总承包合同中也明确规定了不准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根据相关法律和开元美郡4#-7#总承包合同规定:本案所提的租赁费用和开元美郡4#-7#楼项目其他材料费用及农民工工资,同属于施工总承包人大地公司对外应支付的费用,也都是大地公司对外所要承担的付款责任和义务。本案中原告所谓的“内部承包协议”,为工程责任书,而非租赁合同。2013年,当时在职员工***作为大地公司项目经理,代表开元美郡4#-7#楼项目部签订项目责任书,即“内部承包协议”。为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及公司内部激励制度,对内约束激励员工,并不能以此来推掉大地公司作为开元美郡4#-7#楼项目总承包人的身份及其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大地公司以所谓“内部承包协议”来推责没有法律依据。大地公司以***在职期间签订的所谓“内部承包协议”为由,恐吓、威胁、欺诈已离职员工。大地公司将本应由其来承担的用于主体施工的租赁费用,转加给已离职员工,一审法院未落实真实情况,对此项事实进行确认,不客观。二、对本案中的租赁费用是否支付及支付情况提出异议和疑问。2013年-2015年间开元美郡4#-7#楼施工总承包人大地公司将部分工程款项支付给***,在公司管理监督下由***支付部分材料款及农民工工资,本案所提租赁费用,施工总承包人大地公司未支付给***。现***早已离职,剩余农民工工资及材料费及本案所提的租赁费用应由大地公司来支付,现或已支付。2019年11月份,大地公司解除了与***的劳动合同关系,***正式离职。***不再是公司员工,也不是开元美郡4#-7#项目经理,***将所有开元美郡4#-7#账目包括本案所说的租赁费全部交到大地公司,所有工作均已交接完成,至此,按照劳动法规定,***不再是开元美郡4#-7#施工项目经理,不对项目中的租赁费付任何付款责任。2019年11月***在大地公司离职,2019年11月后开元美郡4#-7#工程款项的支付情况及项目其他材料费用、农民工工资支付及本案中的租赁费用,大地公司并未将工程款项支付给***,***对以上费用的支付情况并不知情。如果法院质疑上诉人的以上诉讼内容,上诉人请求法院依法对大地公司开元美郡4#-7#楼总承包合同、所有账目进行审计审查。三、诉讼时效抗辩。一审判决书“原告自认被告已抵偿部分租赁费,该自认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此有异议。上诉人自始至终也未承认此租赁费用的承担责任,上诉人答辩状(详见附件2)和一审庭审时都明确表示了:“***从未在2019年春节期间归还过顶柱、架管。也从未与原告协商计价,也没收到过原告催告,也不存在欠款,原告编造事实与理由。”大地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在面对***此项质问时,又将“后被告于2019年春节期间归还原告部分顶柱、架管”,变更为“后被告于2019年春节期间以其自有施工物品抵偿部分租赁费”。却拿不出任何所谓抵偿证据。上诉人认为一审原告此项“证据”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应当认定无效。一审法院不应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确认大地公司的此项“证据”,却对***的说明置之不理。大地公司提供的两份其所谓的“证据”(上诉人对其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承认其为本案的证据),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综上,***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支持***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另补充如下上诉意见:提起反诉,要求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欠款54052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临沂卓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奥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开元美郡4#-7#住宅楼”及“开元美郡换热机房”工程发包给大地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卓奥公司与大地公司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书,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大地公司完成了施工作业并通过了卓奥公司的竣工验收,经核定工程总价款为14459479.02元。大地公司为甲方,又私自与本公司职工***为乙方,签订了项工程承包合同书,工程名称“开元美郡4#-7#住宅楼”,工程地点罗庄区,工程造价1500万元。此项工程承包合同书,一审法院认定有效且合法,因此上诉人依法提起反诉,理由充分。附:证据1罗庄区人民法院(2021)鲁1311民初616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的开元美郡工程款1500万元,被大地公司支取;证据2开元美郡4#-7#住宅楼公示牌四张照片;证据3:企业信息两份。
大地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系与答辩人发生的租赁关系,答辩人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根据被答辩人签字确认的租赁金计算清单中可看出,被答辩人于2013年4月起就多次向答辩人租赁钢板架、钢管等物品,而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临沂市兰山区大地建筑设备租赁站2014年3月方才登记设立。因此,该主体不可能从2013年就租赁上述物品给被答辩人。事实上案涉租赁物系被答辩人因项目需要向答辩人租赁的,而答辩人也从事相关对外出租业务,被答辩人系与答辩人发生的租赁关系,否则被答辩人签字确认的租金计算清单不可能保存在答辩人处。且被答辩人与另一被上诉人***系父子关系,在一审庭审中均出庭应诉,二人从始至终未对被答辩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质疑,证明二人也认可其是与答辩人发生的租赁关系,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的说辞,显系为逃避债务而作出。二、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成立承包关系,承包与双方之间产生的租赁关系并不冲突。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开元美郡4#、5#、6#、7#住宅楼工程由乙方(被答辩人)承包施工。双方已就上述项目的承包达成合意,成立承包关系。被答辩人承包案涉项目后,对外由答辩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开发商进行结算,而内部被答辩人承包项目后如何施工,项目人、材、机器的组织、结算则由其自主决定、进行。被答辩人因该项目需要租赁案涉物品,而答辩人亦有该对外出租业务,因此才将案涉物品租赁给被答辩人,租金计算清单中亦明确写明***为承租单位,被答辩人***也签字予以认可。被答辩人虽然是从答辩人处承包了案涉项目,但承包后产生的相关费用支出系由其自己承担。被答辩人选择向答辩人租赁案涉物品,双方已在承包之外另行成立了租赁关系,其当然应当向答辩人支付租赁费用。本案诉讼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支付的是其欠付的租赁费用,与答辩人对外以自己的名义与开发商结算之间并无矛盾冲突。三、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且被答辩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答辩人在一审过程中已自认被答辩人曾于2019年向答辩人支付过部分租赁费用,且已将相应数额从租赁费中扣除,该自认对被答辩人有利,法院应当予以认可。且被答辩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针对上诉人补充上诉意见补充答辩:上诉人变更上诉主要涉及的是反诉一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一审并未提起反诉,在二审期间提起反诉的,除非是能够达成调解,否则不应予以受理,且上诉人在补充上诉状提及的反诉,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驳回。
***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对我的判决。
大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47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系原告大地公司职工,职务为项目经理。被告***为被告***之子。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包开元·美郡4#、5#、6#、7#住宅楼工程,承包范围:工程施工、施工资料整理、工程竣工验收和工程保修,并约定施工过程中由***自筹资金,因该工程施工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和责任由***承担,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租赁原告钢架板等建材产生租赁费用,原告出具租金计算清单一份,载明结算日期为: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5月15日,承租单位为“***-罗庄工地”,欠款合计164454.06元,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在核算后认可148000元,二被告均在该租金计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因被告未足额支付租金,原告于2021年8月18日诉至法院,并支出保全费152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二被告不予认可,并陈述称被告***受雇于被告***,系雇佣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大地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租赁原告钢架板等建材产生租赁费用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书、临沂大地租赁站租金计算清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已在临沂大地租赁站租金计算清单中签字确认尚欠租金148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抵偿部分租赁费,该自认对被告并无不利,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47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弥补原告损失,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原告主张被告***应对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承包涉案工程,原告提交的临沂大地租赁站租金计算清单中载明的承租单位为“***-罗庄工地”,本案租赁合同双方为原告及被告***,被告***虽在租金计算清单上签字,但并未明确表示系作为共同欠款人加入债务,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大地公司欠款147000元及利息(以147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大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0元(已减半),保全费1520元,均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
1、企业信息一份。证明:大地公司告***主体不适格。对账单是“临沂大地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大地公司是两家公司,大地公司拿着临沂兰山区大地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对账单起诉***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改判或者驳回。
2、企业注销证明一份。证明:临沂大地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15年4月20日已经注销,租赁站的经营范围有建筑设备租赁服务。大地公司的经营范围没有建筑租赁服务,它也没有权利依据临沂市兰山区大地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对账单起诉上诉人***。
3、开元美郡工程4-7号楼公示牌照片四张。证明:大地公司告***主体不适格。
4、(2021)鲁1311民初61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发包方是卓奥公司,施工方是大地公司,大地公司与***签订的项工程合同书是违法、无效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5、一审庭审笔录一张。证明:***系公司职工,职务项目经理,在对账单上签字是职务行为。工程费用签字认可由公司支付。
6、临沂兰山区大地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计算清单一份。证明:承租单位是***罗庄工地,并不是罗庄工地***。
7、变更起诉状申请一份。证明:大地公司一审时改变起诉状内容,无任何证据。
经质证,大地公司对证据1本身没有异议,对于上诉人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兰山区大地建筑设备租赁站成立于2014年3月10日,而本案租赁关系发生的时间是2013年4月份,在兰山区大地建筑设备租赁站成立之前,显然本案的合同关系双方并不是兰山区大地建筑设备租赁站。同时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临沂大地租赁站租金计算清单中载明的出租方也不是兰山区大地建筑设备租赁站,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大地建筑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能成立。本案发生在大地公司与***之间。对证据2,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于上诉人想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大地公司经营范围虽无租赁一事,但只要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即可得到法院支持。事实也是双方之间仅仅发生的是设备租赁和工程承包,并不违背公序良俗,因此本案的租赁合同关系应当得到法院支持。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内部承包合同书和租赁站计算清单相一致,能够证实是大地公司对外承包后又内部承包给***,***为完成涉案工程,而租赁相关建筑器材。证据4,证据本身并无异议,对于上诉人想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证据4解决的是卓奥公司与大地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本案解决的是大地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之后又内部发包***,***又租赁相关建材的租赁合同关系,与罗庄区法院的判决并不冲突,也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于证据5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是对于上诉人想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是职务行为,通过***签订的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书和在租赁费计算清单中签字的行为能够证实***是承包了涉案工程,又与被上诉人产生租赁关系。对于证据6,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于其想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中载明的承租人为***,因此***在最后的核算明细中进行签字认可,因此***应当承担责任。对于证据7,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于其想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变更起诉状中载明的是***用其自有的其他的建材物品抵偿部分租赁费,而并不是上诉人认为的大地公司对于租赁设备的所有权认可的不一。
***对证据1、2无异议,可以说明大地公司与***之间无任何租赁合同,也无任何租赁纠纷。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为大地公司职工,职务为项目经理。证据4无异议,此证据可以证明开元美郡4到7号楼发包方与总包方的关系,与***毫无关系;还可以证明大地公司重复诉讼,本案所说的租赁费款项来源为开元美郡4-7号楼工程款,现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已对此款项作出判决,大地公司再起诉***为重复诉讼。证据5无异议,一审庭审时大地公司承认***为其员工,职位为项目经理,***在庭审时也表示开元美郡4-7号楼***只是项目经理,负责项目上的施工方面的事务,项目花费***签字确认后由公司付款,一部分是公司将款项打到***账户,***来进行付款。现在所有的付款明细和账单都已经提交到原告公司了。工程款是开发商与大地公司结算,本案中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账目都已交到公司。大地公司说被告陈述属实,但工程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大地公司承认项目花费包括租赁费用的付款方式就是***所说的***签字确认由大地公司来支付。对证据6无异议,可以证明***与大地公司无租赁纠纷。对证据7无异议,大地公司一审庭审现场时修改起诉状,却拿不出任何所谓抵偿证据。
本院经审查,上诉人所举证据,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的问题,结合双方举证及庭审陈述,综合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针对双方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依据是否充分;二、上诉人提出的反诉问题;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大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上诉人支付欠付租金,举证了双方签订的《项工程承包合同书》、临沂大地租赁站租金计算清单。一审中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的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综合《项工程承包合同书》第12条关于“施工过程中乙方(***)应自筹资金,因本工程施工产生的一切费用和责任完全由乙方承担”的约定、租金计算清单载明内容及双方庭审陈述,一审法院认定***与大地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租赁大地公司钢架板等与大地公司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并判决其承担相应欠款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租赁合同的出租方系临沂市兰山区大地建筑设备租赁站,但其举证该企业的注销情况载明该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10日,注销、停业于2015年4月20日,与租金计算清单载明的租期自2013年4月9日开始及结算日期为2015年5月19日相矛盾,故其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本案中,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反诉,被上诉人大地公司不同意调解并要求驳回。故对上诉人的反诉本院不予审查,当事人可另行起诉。
关于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就案涉债务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在二审中提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凤金
审判员  申慧雁
审判员  赵修娜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建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