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7民初7051号
原告:临沂**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南县十字路街道西埠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70779761919。
法定代表人:朱理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希峰,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年,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大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0001号盛世金源A号楼1203-12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168259630U。
法定代表人:王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军,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升,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临沂大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张庆友、曹纪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希峰、张继年,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公司撤回对张庆友、曹纪田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241723元及利息(利息以24172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原告参与莒南开元.上府商品混凝土招标项目并中标,该工程指定被告使用原告公司生产的混凝土。后被告因承建莒南开元.上府11#、12#、18#楼建设工程,从原告处采购混凝土。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混凝土运送至上述建设项目,并由曹纪田、张庆友收货。2020年3月,原告与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张庆友进行结算,被告累计欠付原告混凝土货款241723元。现原告因被告怠于履行支付义务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实现原告的请求。
被告大地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起诉我公司拖欠混凝土款项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供混凝土并用于我公司承建的莒南开元上府11号、12号、18号住宅楼基础垫层,该情况是属实的,但是我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以明确混凝土的供应价格、供应量以及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基于合同的相对性,目前无法确定原告所供混凝土的数量、种类和价格,也就无法确定相应的支付价款,即使本案中存在原告与建设单位之间的相关材料,但并没有我方的签字盖章,也没有我方人员的参与,我方对原告与建设单位之间所形成的关于混凝土的价格等内容不予认可;第二,经落实张庆友等人系工地普通劳务人员,并非我公司聘请和雇佣也并非我公司指定的收料人员,其签字行为与我公司无关,而且作为一名普通劳务人员其没有能力和权限对混凝土的价格、规格、内容予以认定,其三因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我方对其提供混凝土的数量、规格、价格、结算时间均不认可;第三,因涉案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我方已经通过工作联系单及现场沟通与原告公司进行交涉,因混凝土质量问题我方组织人员进行返工和修复,这也直接造成我方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9年11月18日原告**公司与山东开元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鲁坤滨海开元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开元置业材料价格签证表1份,约定莒南开元.上府建筑项目使用原告**公司的商品混凝土,并约定了商品混凝土的标号及价格。2.被告大地公司承建了莒南开元.上府的部分工程项目,其工作人员鲁佃坤于2019年11月27日领取了该价格签证表,原告**公司为大地公司承建的莒南开元上府11号、12号、18号住宅楼基础垫层提供混凝土,并由被告大地公司的工作人员曹纪田、张庆友分别在原告**公司的供货单上签字确认。2020年3月24日被告大地公司的工作人员张庆友与原告**公司对账,并在原告**公司提供的四份销售表上签字确认,累计混凝土货款为241723元。3.后原告**公司索款未果,于2021年12月8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大地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24172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就本案来看,曹纪田、张庆友作为被告大地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被告大地公司施工的莒南开元.上府11号、12号、18号住宅楼工地接收原告**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并与原告**公司进行结算,分别在原告提供的供货单、销售表上签字确认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大地公司承担。原告**公司与被告大地公司之间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真实存在,合法有效,基于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原告**公司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大地公司供应混凝土,期间原告共计为被告供应混凝土合计总价款为241723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大地公司至今未付,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大地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241723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公司与被告大地公司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同时也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自立案之日即2021年12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大地公司辩称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并给其造成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工程质量问题与混凝土质量之间的因果关系,且也未向本院提交所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被告大地公司就混凝土质量问题可持证据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沂大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临沂**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24172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41723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63元,诉讼保全费1745元,由被告临沂大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景宽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崔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