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祺电气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中祺电气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02民初2794号

原告:***,女,1996年4月13日生,汉族,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玉,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骏,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中祺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前艾镇众创工业园区04。

法定代表人:杨学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坚,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长江路267号20栋101。

负责人:曹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市中鼎正信社会服务评估中心,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江滨新村92幢。

负责人:王学勤,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忠,江苏国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中祺电气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镇江公司)、镇江市中鼎正信社会服务评估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绪美独任审理该案,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玉、仲骏,被告太平财险镇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被告镇江市中鼎正信社会服务评估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忠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中祺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316545.73元(其中医疗费331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4.53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33198.9元、残疾赔偿金19824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7583元、财产损失2898元、鉴定费4815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30日,汤庆平驾驶苏L×××××小型普通客车沿雩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2路公交小马湾站点附近越过中心双实线,与相对方向周珏驾驶的苏L×××××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该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认定,汤庆平承担主要责任,周珏承担次要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江苏中祺电气有限公司系苏L×××××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被告周珏系镇江市中鼎正信社会服务评估中心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其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外出中。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中祺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汤庆平系该公司员工,事发时履行职务。在事故发生后汤庆平垫付了661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财险镇江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对护理费天数无异议,但认为标准过高,对其他费用均无异议。

被告太平财险镇江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和投保情况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淘宝购买的费用不予认可。对交通费认为费用过高,认可误工期180天,护理期、营养期各90天。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事故认定书和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

2.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治疗花费合计33186.3元。

3.交通费发票78张,合计7583元。

4.餐费发票22张。

5.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分别为3个月,3个月,297天。并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4815元。

6.眼镜的发票收据,证明原告购买眼镜花费898元。

被告太平财险镇江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通过淘宝购买的药品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三期期限过长。证据6的费用由法院酌定。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证据3中原告为治疗前往外地医疗机构花费的交通费,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原告就餐费用,该费用与此次交通事故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系鉴定机构作出,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镇江市中鼎正信社会服务评估中心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餐费收据,原告经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太平财险镇江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医疗费无病历佐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护理费中非发票的金额不予认可,对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餐费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医疗费系医疗机构出具,患者系本案原告,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护理费系护理机构及医疗机构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交通费中原告为治疗前往外地医疗机构花费的交通费214.5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费用,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30日8时50分许,汤庆平驾驶苏L×××××小型普通客车沿雩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2路公交小马湾站点附近越过中心双实线,与相对方向周珏驾驶的苏L×××××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汤庆平、周珏、***等人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口大队认定,汤庆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周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2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2019年3月8日,原告***前往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3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眼眶骨骨折、双眼高度近视。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5206.02元,其中被告镇江市中鼎正信社会服务评估中心垫付22480.32元。被告镇江市中鼎正信社会服务评估中心还为原告***垫付护理费1060元及前往上海治疗的交通费214.5元。

2019年8月30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9月23日出具苏同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760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九级伤残,行开颅术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815元。

苏L×××××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江苏中祺电气有限公司名下,汤庆平系该公司驾驶员。原告***及周珏均系被告镇江市中鼎正信社会服务评估中心员工,原告***月工资为25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机动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责赔付。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苏L×××××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太平财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江苏中祺电气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苏中祺电气有限公司赔偿的范围由被告太平财险镇江公司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认定为55206.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原告主张924.53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营养期90天,按30元每天计2700元;4.护理费:根据护理期90天,按100元每天计9000元;5.误工费:根据误工期273天,原告每月工资2500元,计22750元;6.残疾赔偿金:47200元×20年×21%=198240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12000元;8.交通费:酌定3000元;9.财产损失:酌定800元。

以上损失合计304620.55元,由被告太平财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5000元(预留5000元给其他伤者),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11万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800元,剩余188820.55元由被告太平财险镇江公司在商业险项下承担70%赔偿责任计132174.39元。

上述费用包含了被告镇江市中鼎正信社会服务评估中心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2480.32元、护理费1060元、交通费214.5元,该费用的70%由被告太平财险镇江公司在赔偿总额中给付被告镇江市中鼎正信社会服务评估中心,计16628.37元。

关于原告***的其他费用及被告镇江市中鼎正信社会服务评估中心垫付的其他费用,因原告***系被告镇江市中鼎正信社会服务评估中心员工,且已经申报工伤,故应通过工伤理赔,本院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231346.02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镇江市中鼎正信社会服务评估中心16628.37元。

如果金钱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1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4815元,由被告江苏中祺电气有限公司负担4064元,原告***负担17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审判员  胡绪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蒋天麟

附页(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3、《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