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22民初5233号
原告:江***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扬中市三茅街道大众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海县路灯亮化管理所,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道坎场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所员工。
原告江***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滨海县路灯亮化管理所(以下简称亮化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亮化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到期工程款572210.74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98988.9元为基数按同期LPR自2020年6月10日计算至2021年2月9日为13054.66元,以299393.34元为基数按同期LPR自2021年2月10日计算至2021年6月9日为3820.1元;以572210.744元为基数按同期LPR自2021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违约金合计19758.39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9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滨海县路灯亮化管理所人民路与育才路交叉口楼宇亮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该工程施工,合同价款997977.8元,付款方式为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合同价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经审计后付至审计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满两年后付至审计价的90%,工程竣工验收满三年后结清余款。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施工义务,工程于2020年5月1日完工,6月10日竣工验收,按约定在此时间点被告应支付合同价的50%给原告,但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仅在2021年2月10日支付199595.56元。2020年12月9日,经第三方审核原告施工工程价款为964757.88元,2021年6月9日,竣工验收时间满一年,被告应支付审计价款的80%,但被告未能支付,尚欠到期工程款572210.7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亮化所辩称,原告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属于根本违约,未付款是行使顺序履行抗辩权;合同约定的款项均是无息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12月11日,原告**公司和被告亮化所签订《滨海县路灯亮化管理所人民路与育才路交叉口楼宇亮化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公司承包滨海县人民路与育才路交叉口楼宇亮化建设工程,主要为新建LED系统控制、LED轮廓、LED洗墙灯、LED方块灯、LED投光灯、开关电源、桥架等;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12月11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1月29日;合同价为997977.8元;约定付款周期为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合同价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经审计后付至审计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满两年后付至审计价的90%,工程竣工验收满三年后且扣除违约金后结清余款(均无息,结算时,需提供税务足额发票);工程付款时,如政府审计结束出具审计报告后,按政府审计结论对工程款进行调整,其相应的付款额按政府审计结论对应的调整。
合同签订后,**公司于2020年3月15日开始施工,于2020年5月1日工程竣工。2020年6月10日,该工程经施工单位**公司、监理单位滨海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亮化所、设计单位江苏华电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主管单位滨海县城市管理局验收合格,并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验收意见为:“该项目完成合同全部工作量,质量满足要求验收合格”。2020年12月9日,案涉工程经结算审核,审定价为964757.88元。2021年2月10日,亮化所支付了199595.56元工程款。
另查明,2020年4月17日、4月18日、4月19日、4月20日、4月22日、4月25日、4月26日、4月29日、7月28日监理单位滨海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共向***发送了十份监理通知单,并抄送至建设单位亮化所,主要事由涵盖工程进度、质量控制、安全文明等。2020年6月23日、12月30日,亮化所向***发送了督查整改交办单。
再查明,***系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人。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咨询报告单、督查整改交办单、监理通知单和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合法生效。原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且该工程经验收合格,且经结算审核,被告亮化所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至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也即2021年6月10日,亮化所应当支付审计价款的80%,也即771806.30元,扣除已支付的,还应支付572210.74元。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付款,应该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未能按期履行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LPR分段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截至2021年6月9日,逾期付款利息为16831.04元。
亮化所辩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在施工过程中,监理公司向项目的劳务分包人发送了监理通知单,但在工程结束后,工程经多方验收合格,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至于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方认为其有质量问题,应当另行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亮化所辩称,工程款均为无息。本院认为,双方对于无息的约定是基于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延期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滨海县路灯亮化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72210.74元并承担利息(截至2020年6月9日利息为16831.04元,自2021年6月1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本金572210.7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20元,减半收取4860元,保全费3570元,合计8430元,由被告滨海县路灯亮化管理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20元。
审 判 员 王 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录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付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