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新0107民初323号之一
原告:新疆众合鑫茂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洛宾路2号众创空间1号楼101-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蓝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蓝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扬中市三茅街道大众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新疆众合鑫茂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5日立案。原告新疆众合鑫茂建材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新疆众合鑫茂建材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众合鑫茂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撤诉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10,937.43元),由原告新疆众合鑫茂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剩余10,912.43元由本院向原告新疆众合鑫茂建材有限公司退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清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