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52民终6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莲花大道以东东泮规划F区949号第一至二层、四至九层。
负责人:李奕彬,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涛,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金娜,女,1978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刚,广东昊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嗣源,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云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东阳玉城村新村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潘云海,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牛儿,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金娜、黄嗣源、广东云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5202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涛、被上诉人姚金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刚、黄嗣源、云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牛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商业险的赔偿责任;2.姚金娜、黄嗣源、云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部门)作出的东山公交重认字[2017]第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嗣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无保护现场,无及时报警,致使事故现场证据灭失,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并据此认定黄嗣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的规定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1条“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六条第(八)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在本案事故中,即使黄嗣源主观上不存在故意,也属于重大过失,即因为黄嗣源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导致事故原因等无法查清,导致交警部门直接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故黄嗣源就应当自行承担过失行为带来的后果,即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一审诉讼过程中,人寿保险公司所出示的投保单上,云海公司作出投保人声明,明确人寿保险公司已通过书面形式向其详细介绍并提供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了书面明确说明,云海公司表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条款内容,并加盖公司公章。云海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法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加盖公章行为即体现单位的意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应认定云海公司盖章的法律行为有效,且云海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并没有否认加盖印章的事实。投保单足以证明人寿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已向云海公司送达了保险条款并就保险条款的内容依法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而黄嗣源在事故发生时离开现场的行为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的范围,故应当由黄嗣源、云海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黄嗣源是在知道事故发生的情况下离开现场,那么就构成逃逸,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黄嗣源系离开现场,也就不存在知道或不知道事故发生而离开现场的说法,故一审判决以人寿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黄嗣源是在知道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驾驶车辆离开事故现场为由不予支持人寿保险公司的抗辩错误。人寿保险公司当庭补充上诉理由为:本案二审开庭前,人寿保险公司到交警部门了解情况并查看了事故的现场监控录像,本案事故是发生在淡浦路与建阳路的红绿灯路口,黄嗣源驾驶的粤V×××××轿车在向左变道时与姚金娜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姚金娜倒地,随后粤V×××××车在尾部刹车灯亮起后仍然开车离开现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有监控录像的红绿灯路口,有现场监控视频为证,事实清晰,如交警部门认定黄嗣源没有故意不保护现场,那么应该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及双方的违法行为划分责任,如认定是故意没有保护现场,那么就应该认定为逃逸,而不能简单地以黄嗣源没有保护现场、没有报警而认定其全责。因此,交警部门的认定无法反映整个事故的经过并进行清楚的责任划分,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故经过并重新认定事故事实及作出责任划分。
姚金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适用法律准确,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第三者责任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受害的第三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赔偿而设立的。人寿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属于格式条款,其未能举证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向云海公司就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违反公平原则,人寿保险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保险合同只能约束双方当事人,并不能对抗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侵权责任的承担,就是为了最大限度的保障受害人的权利能够及时、全面、足额得到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条也规定保险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设立正是以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为终极追求,故本案中,人寿保险公司以黄嗣源离开事故现场为由主张不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三、黄嗣源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不是法定免责条款,不能直接导致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四、本案损失并未因黄嗣源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而扩大,对人寿保险公司本应承担的保险责任未造成实质的加重。五、人寿保险公司主张其不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其所指向的侵权责任承担对象是合同当事人云海公司和黄嗣源,即其诉讼请求是要求云海公司、黄嗣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姚金娜不是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人寿保险公司对于姚金娜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只有抗辩权,并没有提出诉讼请求的权利,也即人寿保险公司主张其不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只能针对云海公司、黄嗣源提出,而不能对姚金娜提出。人寿保险公司、云海公司、黄嗣源在本案诉讼中均处于被告的地位,被告对被告提出诉讼请求,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此,人寿保险公司只能在承担侵权责任后再对云海公司和黄嗣源提出并另案处理。
黄嗣源辩称,在一审判决基础上,由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云海公司辩称,车辆已经购买保险,应由人寿保险公司理赔。
姚金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姚金娜各项损失250195元;2.黄嗣源及云海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人寿保险公司、姚金娜、云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日20时10分左右,黄嗣源驾驶粤V×××××号小型轿车沿淡浦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揭阳淡浦路与建阳路交叉路口时,与同向行驶在左前方由姚金娜驾驶的粤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姚金娜受伤及二车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嗣源无保留现场,无报警,于2017年6月***日21时40分左右,黄嗣源驾驶肇事车辆到交警队自首。2017年8月21日,交警部门作出揭(公)交[市区二]认字[2017]第4452012017B00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嗣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金娜没有责任。2017年10月19日,交警部门作出东山公交重认字[2017]第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嗣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金娜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后,姚金娜被送往揭阳市榕城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锁骨粉碎性骨折;2.脑震荡;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姚金娜自2017年6月***日至2017年9月1日在揭阳市榕城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1.门诊康复治疗;2.患肢禁负重,避免剧烈活动,定期复查X线;3.加强功能锻炼,二期取内固定物;4.不适随诊。
另查明,1.粤V×××××号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2018年2月26日,广东榕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榕江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0***2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姚金娜构成十级伤残;二期手术费8000元;康复费2000元;护理期限评定为住院期间,其中伤后前50天配备护理人员2名/天,余天数配护理人员1名/天;营养费2100元;误工期限135天。姚金娜预交了鉴定费***10元。3.姚金娜的被扶养人:(1)父亲姚x群,1952年x月出生。(2)母亲黄x洁,1953年x月出生。姚金娜父母亲共有抚养人3人。(3)女儿林某,2002年x月出生。(4)儿子林x,2006年x月出生。4.事故发生后,黄嗣源为姚金娜垫付医疗费及护理费共2552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作出东山公交重认字[2017]第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嗣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金娜没有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人寿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黄嗣源是在知道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而未依法采取措施驾车离开现场的,故本案不适用免责条款关于“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故此,人寿保险公司辩称的理由不足,予以驳回。人寿保险公司为粤V×××××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姚金娜在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费用先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款项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予以确定。
1.医疗费58351.31元,有住院病历及医疗收费发票为据,可予认定。姚金娜诉求58351.3元,予以照准。2.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2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姚金娜住院65天每天100元计,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6500元。4.二期手术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8000元。5.康复费,姚金娜因伤致残,康复需要费用,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2000元。6.护理费,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按住院期间计算,实际住院期间65天,伤后前50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余15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护理费为24855.12元(78888元/年÷365天×50天×2人+78888元/年÷365天×15天×1人)。7.残疾赔偿金,姚金娜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的标准并以20年计算,确定为75368.6元(37684.3元/年×20年×10%)。8.误工费,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参照鉴定意见按135天计算,误工费为13938.03元(37684.3元/年÷365天×135天)。9.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3元/年的标准计算,(1)姚金娜诉求被扶养人姚x群扶养年限为15年,予以照准。扶养费为14306.65元(******3.3元/年×15年×10%÷3)。(2)姚金娜诉求被扶养人黄x洁扶养年限为16年,予以照准。扶养费为15260.43元(******3.3元/年×16年×10%÷3)。(3)姚金娜诉求被扶养人林某扶养年限为3年,予以照准。扶养费为4292元(******3.3元/年×3年×10%÷2)。(4)姚金娜诉求被扶养人林x扶养年限为7年,予以照准。扶养费为10014.66元(******3.3元/年×7年×10%÷2)。被扶养人生活费共43873.74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姚金娜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11.鉴定费,按鉴定费发票确定为***10元。12.交通费,考虑到因就医或者鉴定,姚金娜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确实需要支付交通费,可酌定为1300元。13.车辆损失费,按维修费发票确定为1850元。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医疗费58351.3元,营养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二期手术费8000元,康复费2000元,护理费24855.12元,残疾赔偿金75368.6元,误工费13938.0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873.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元,交通费1300元,车辆损失费1850元,上述应赔偿款项合共24***46.79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1850元;余款124096.79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黄嗣源已垫付医疗费及护理费共25520元,在应赔偿款项中予以抵除。姚金娜请求赔偿数额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人寿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姚金娜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220426.79元;二、驳回姚金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6元,由姚金娜负担301元,人寿保险公司负担222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交警部门调取了本案交通事故交警卷宗材料及事故视频监控资料,主要有: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载明交警部门接“110”指挥中心通知:在淡浦路与建阳路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2.姚金娜询问笔录,姚金娜陈述2017年6月***日20时10分左右,其驾驶粤V×××××号二轮摩托车行驶到淡浦路与建阳路交叉路口时,与人发生碰撞,其清醒时已经在医院,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记不起来了。3.黄嗣源询问笔录,2017年6月***日,黄嗣源陈述,当晚20时左右,其驾驶粤V×××××号小型轿车在淡浦路由北往南行驶,途经建阳路红绿灯路口时,听见一声异响,开至消防前发现左侧车镜有些异常,下车检查发现左车门有些划痕,后向交警部门报案;同年7月3日,黄嗣源陈述,2017年6月***日20时左右,其驾驶粤V×××××号小型轿车途经淡浦路与建阳路红绿灯路口时,发现左后视镜关闭起来,但是没有停车,至消防路口时觉得不对,认为可能有碰撞,就开车到交警部门报案;同月15日,黄嗣源陈述,2017年6月***日20时左右,其驾驶粤V×××××号小型轿车从玉城村沿淡浦路由北往南行驶,途经淡浦路消防路口时,发现车子左后视镜关闭,其继续驾驶车辆回到玉埔村家中,在家里休息一会后发现左后视镜及车门有碰撞痕迹,大概21时左右,其就打电话给荣通公司的“阿桥”,“阿桥”帮其了解到在淡浦路与建阳路交叉路口确实有宗交通事故,其遂于21时40分左右开车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4.事故现场照片及粤V×××××号小型轿车照片。5.事故视频监控资料,显示粤V×××××号车过了红绿灯路口后变线超车时左侧碰到粤V×××××号二轮摩托车,粤V×××××号车周围均有车辆,该车刹车灯亮了一下并没有停留就继续往前开走。2018年10月29日,本院对黄x忠进行调查时,黄x忠陈述,其在揭阳市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通公司)上班,负责拖车业务;市区发生交通事故时,交警部门一般通知荣通公司去拖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通知其在慈云医院附近有交通事故,要荣通公司去拖一辆摩托车,其就安排公司员工去拖车,所以知道本案交通事故;云海公司老板和荣通公司老板认识,记得好像是荣通公司老板问其有没有事故发生,其告诉老板有本案交通事故,过后就有人打电话给其,其就告诉打电话的人有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其与黄嗣源之前并不认识。人寿保险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及黄x忠的调查笔录质证认为:1.对本院从交警部门调取的证据材料的三性无异议,但从黄嗣源的笔录中可以看出其前后描述不一致,其中6月***日和7月3日的笔录都载明黄嗣源是开到消防前发现左侧车镜有些异常,而7月15日的笔录则载明黄嗣源在家休息一段时间后才发现车镜有异常后向交警报案,另外,从现场监控视频可看出本案事故经过清楚,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重新进行责任认定;2.对本院对黄x忠调查笔录没有异议。姚金娜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及黄x忠的调查笔录质证认为:1.对交警部门事故卷宗资料无异议;从视频资料来看,车子碰撞过程可以证实黄嗣源不是故意驾车逃离现场的,不存在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情形;2.对本院对黄x忠调查笔录没有意见。黄嗣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及黄x忠的调查笔录质证认为:1.对交警部门的事故材料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开车到消防前发现车左镜闭合有问题及车子有刮痕,后来通过“阿桥”到交警部门询问是否有事故发生,从“阿桥”处了解到有事故的发生后,其就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了,其没有逃逸;同时,从监控视频来看,事故发生时,其车子前方有车辆,所以其要进行刹车,而且同时行驶的几辆车都有进行刹车;2.对本院对黄x忠的调查笔录没有意见。云海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及黄x忠的调查笔录均没有意见,认为黄嗣源不存在逃逸的情形,人寿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及黄x忠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从上述证据材料来看,黄嗣源的陈述虽然存在描述不一致的地方,但结合黄嗣源的陈述、本院对黄x忠的调查及事故视频资料来看,可认定黄嗣源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并没有觉察到事故的发生,其在驾车离开现场觉得有异常后主动询问是否有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于事故后一个多小时就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另,2017年8月21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嗣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后黄嗣源提起复核,交警部门于2017年10月19日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认定书》认定,黄嗣源驾车上路,发生事故后无保留现场,无报警,但事后主动及时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过错,但综合调查情况,不宜认定黄嗣源的行为构成逃逸。综合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本院调查的事实,可认定黄嗣源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
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人寿保险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的理由是否成立。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材料来看,黄嗣源因没有觉察到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而驾车离开现场,后其在知悉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后及时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交警部门经过调查后认为黄嗣源在发生事故后虽无保留现场及报警,但事后主动及时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其行为不应认定逃逸,交警部门根据上述事实认定黄嗣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人寿保险公司主张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不能反映整个事故的经过并请求本院重新认定事故事实及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黄嗣源不存在故意驾车离开现场并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本案并不符合人寿保险公司主张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情形,人寿保险公司根据上述免责条款主张其不应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人寿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对姚金娜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洪俊
审判员 黄志成
审判员 陈爱***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晓纯
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