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民终394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7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自贸实验区(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六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73年7月5日出生,
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1民初6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天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天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七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业主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天公司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消防设施器材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消防法二十八条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涉案房屋已经对消防通道构成了相关影响。
***天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中并没有提到关于消防的问题,该事由属于新的事由,不应作为上诉理由进行审查,而且涉及消防问题,应由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和监督,被上诉人并没有收到相关的整改通知或处罚决定,说明被上诉人的经营活动没有违反消防法等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停止将其所有的天津市和平区卫津路北端东侧嘉利大厦2406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行为,停止将涉案房屋继续出租给***天公司作为经营性用房使用;2.***天公司停止在上述房屋内的经营行为;3.二被告将上述房屋恢复至居住原状;4.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天公司自2012年6月在涉案房屋注册登记分公司,当时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2018年**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天公司继续租赁并使用涉案房屋。2018年原告购买嘉利大厦1201房屋并取产权证。
另查,嘉利大厦七至三十五层共业主约190余户,现有核发《营业执照》各类市场经营主体约130余户。2014年7月14日前在嘉利大厦进行注册登记的部分经营主体,依照当时规定提交了业主大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2015年7月15日后依照相关规定,再行注册登记营业执照则不再要求提供该证明材料。***天公司注册时提供了业主大会出具的上述证明文件。
原告主张侵害主要表现为因公司经营,外来人员比较多,挤占电梯使用资源,造成一定治安隐患和扰民。经查,2018年9月电梯曾出现故障,相关部门组织维保单位进行安全维修,经整改,电梯运行正常。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在嘉利大厦注册经营的市场主体较多,且历史形成时间较长的现状无异议,该状态会对小区房屋交易价格产生影响,原告购房时间为2018年,应认定对上述情况明知。
***天公司已经依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并办理了分公司营业执照,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天公司经营模式发生重大变化,经营状态发生明显改变,足以达到侵害原告权利,确实需要改变的程度。原告未就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等事实提供充分证据,亦未就其主张的事实与被告使用房屋的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提供充分证据,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五组证据:证据一、南营门街文化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通知,以证明诉争房屋所在大厦业主委员会于2020年2月20日解散,因全部委员已卖房或搬出大厦,一审法院认定***天公司注册时提供的业主大会证明已丧失法律效力,应当重新取得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同意,方可进行经营;证据二、城市建设档案馆出具的诉争大厦建设规划图及现场照片,以证明***天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利害关系人同意,违反相关强制性规定,私自改造电梯,防火门,对全体业主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隐患;证据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证明***天公司与案外人天津***天装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均相同,办公地点均在诉争大厦内;证据四、消防督查电话录音,以证明消防部门已针对***天公司存在的违法拆改行为,制定了整改方案并发现防火门缺失等相关事实,***天公司的行为已经违反消防法,侵害了其他业主的生命财产安全权益。证据五、涉案大厦电梯运行情况的视频材料。经本院组织质证,***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也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不存在拆改的行为;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涉案房屋不是同一套房屋。对于证据四的关联性不认可,录音中没有提到防火门的问题以及没有确定哪个楼层的问题。对于证据五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视频中的人均是***天公司的人员。等候乘坐电梯的人员较多很正常。
被上诉人***天公司向本院提交工商登记材料,用于证明涉案房屋在变为经营性用房的时候已经取得全部利害关系人的同意。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经本院审查,***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楼房的性质为公寓,其中7-35层是居住用房,1-6层是商业用房。***天公司称对于涉案房屋,其与**均未进行过改造。***主张恢复原状是指将楼房中一楼的防火控制室、一楼的中厅、六楼的公共区域予以恢复。***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认可住户应该是190户左右,经营主体占了130户,该130户经营主体分布在各楼层均有。***认为市场经营主体给其造成了不便,具体为:1.防火门及消防控制室均已被拆除或用作他用,存在消防安全隐患;2.小区内大厦内看房看样板间的人激增,导致无法正常使用电梯;3.相关看房看样板间的人员来源不明,对住户的人身安全造成一定的安全隐患。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公司与**是否应当将涉案房屋恢复原状。
***天公司已经依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并办理了营业执照,***证据不足以证明***天公司经营模式发生重大变化,经营状态发生明显改变,足以达到侵害***权利,确实需要改变的程度。***未就扰民及安全隐患等事实提供充分证据,亦未就其主张的事实与***天公司使用房屋的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提供充分证据,***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购房时间为2018年,且在法院审理中双方对嘉利大厦注册经营的市场主体较多,且历史形成时间较长的现状无异议,应认定对上述情况明知。同时该小区现状对房屋交易价格产生影响,就应当承受一定的容忍义务,并尊重历史,尊重现实。
上诉人对涉案房屋的屋内是否改造并不清楚,亦不能证实一楼公共设施所进行的拆改行为系***天公司造成,据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天公司与**不需将涉案房屋恢复至原居住状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路
审判员 姚 琦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