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鑫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华利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江苏中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江苏华利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江苏中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10民辖终3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利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兴城西路179-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维扬路108号开发大厦北附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维扬路171号。
负责人:***,该行行长。
原审被告:江苏鑫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文汇西路215号(华远国际大厦)A区-533。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江苏华利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利文华公司)、江苏中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泽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扬州分行)及原审被告江苏鑫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机电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1091民初12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华利产业公司、中泽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审理的中泽房地产公司诉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两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案件,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上诉人怀疑原审法院不能公平、公正审理本案,要求该院回避。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10月16日,中泽房地产公司(甲方)与中信银行扬州分行(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为鑫安机电公司在中信银行扬州分行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7年10月16日期间的贷款提供额度为48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该合同第20.1条载明:凡因本合同发生的及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甲乙双方均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同意采取以下第(2)种方式解决,(2)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2月23日,鑫安机电公司(甲方)与中信银行扬州分行(乙方)签订编号为2016扬流贷字第0103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向中信银行扬州分行贷款3981万元,合同第18.2条载明:凡因本合同发生的及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同意采取以下第(2)种方式解决,(2)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4月8日,华利文化公司与中信银行扬州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上述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第15.1条载明:凡因本合同发生的及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同意采取以下第(2)种方式解决,(2)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借款人、保证人未能按约清偿借款,遂引起本案诉讼。
从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来看,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数份合同中均约定发生争议向乙方(中信银行扬州分行)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中信银行扬州分行住所地位于扬州市维扬路171号,该地域行政隶属于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华利文化公司、中泽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