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鑫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华利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0民申12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苏华利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兴城西路179-1号。
法定代表人:金宏星,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维扬路171号。
负责人:沈高升,该分行行长。
原审被告:江苏鑫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文汇西路215号(华远国际大厦)A区-533。
法定代表人:王飞燕。
原审被告:江苏中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维扬路108号开发大厦北附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蒋玉宏,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江苏华利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利文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扬州分行)及原审被告江苏鑫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1091民初1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利文化公司申请再审称,1.案涉“股东会决议”不具备股东会决议应当具备的内容要件,中信银行扬州分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未审查华利文化公司章程,不构成善意,故该担保行为应认定无效,华利文化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审以中信银行扬州分行单方制作的“股东会决议”认定华利文化公司同意为鑫安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保证合同》上仅有加盖的印章,并无2/3以上股权的股东签字同意,保证合同不能反映系该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及于华利文化公司。综上,请求撤销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1091民初1236号民事判决,依法查明案件实情,改判支持华利文化公司再审诉求。
华利文化公司申请再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信银行扬州分行与华利文化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因鑫安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华利文化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华利文化公司申请再审认为,案涉股东会决议不具备内容要件,中信银行扬州分行未尽审查义务,不构成善意,担保行为应认定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案涉《保证合同》上既有华利文化公司盖章,也有法定代表人金宏星印鉴,且华利文化公司还提供了占股99.9%的股东金宏星签名并加盖华利文化公司公章的股东会决议,中信银行扬州分行已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华利文化公司上述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后,华利文化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无正当理由不缴纳二审上诉费,现欲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改判原审判决,本院不予支持。华利文化公司申请再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华利文化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华利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培祥
审 判 员 华桂祥
审 判 员 朱 纲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慧云
书 记 员 许丽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