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2民初22593号
原告:上海新龙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博锦房地产开发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上海新龙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龙成公司)与被告上海博锦房地产开发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龙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3,300,064.83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以95%进度款2,355,718.41元为本金,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LPR计算;(2)以首期质保金472,173.20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LPR计算;(3)以第二期质保金472,173.20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LPR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原、被告签订《上海金色西郊城项目·商业街改造(非样板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发包的金色西郊城商业街改造(非样板段)的深化设计、施工和相关零星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合同总价18,960,000元,最终以审定价为准。涉案工程于2016年7月10日竣工,2017年6月26日被告签署竣工验收报告,一直拖延至2019年10月20日办理完成工程结算。经原、被告及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共同审核,认定工程总价款为18,886,928.13元。根据合同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全部已完工程量产值的85%,完成结算手续后支付至结算审定价的95%,留5%的价款为质保金。质保金在工程综合验收完成后两年分两期返还,但被告至今只支付工程款15,586,863.30元,仍有3,300,064.83***两年多拖欠不付,原告多次催告均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博锦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对工程未付款金额3,300,064.83元无异议。对双方审定价格及工程质量无争议,根据合同5.2、5.3、5.4条约定,被告应在发票开具后30天内付款。现原告未开票,付款条件尚未满足,故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被告博锦公司(甲方)与原告新龙成公司(乙方)签订《上海金色西郊城项目·商业街改造(非样板段)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承包XX城XX街改造(非样板段)的深化设计(承包范围内所有需深化设计项目的深化设计、出图)、施工及相关零星工程(具体内容以施工图及甲方指令为准)。承包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拆除工程、修复工程、铝合金门窗、幕墙、地面铺装、外立面装饰、水电安装、消防、智能化、绿化、附属工程、室外交通标识、室外雨篷、室外店招等本工程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合同总价(暂定)18,960,000元。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审核并提供发票后支付至全部已完工程量产值的85%;乙方完成所有结算手续,经审核并提供发票后支付至结算审定价的95%,留5%的价款为质保金;本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保修期后经甲方及物业公司确认无保修责任并提供发票后30天内支付结算审定价(防水工程除外)的2.5%,满二年保修期后经甲方及物业公司确认无保修责任并提供发票后30天内支付结算审定价(防水工程除外)的2.5%(其中涉及防水工程的保修期为5年,留防水工程结算价的5%,待2年保修期满后经甲方及物业公司确认无保修责任并提供发票后30天内支付2.5%,余下部分待5年保修期满后经甲方及物业公司确认无保修责任并提供发票后30天内付清)。如因甲方原因没有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则从合同应付工程款之日后的第30天起,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款的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
2017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报送《工程竣工验收报审表》;被告于2017年6月21日确认涉案工程合格。
2017年6月26日,被告于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
2019年10月20日,涉案工程经第三方审价,确认竣工结算价为18,886,928.13元。
2021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函》,载明:关于贵司商业街改造(非样板段)项目,贵司与我司在2016年3月签订合同并已完成所有审定结算和竣工验收手续。本项目审定总价人民币18,886,928.13元,尚欠工程款3,300,064.83元。我司与贵司多次商讨至今未付清项目余款。现年关临近我司请贵司该项目余款在2021年12月底前尽早解决付款。便于我司安抚好安装民工及材料供应商。敬请在收函后3日内明确答复。
庭审中,双方确认付款及发票开具情况:2016年6月13日,原告开具967,255元发票;2016年6月15日,被告支付相应款项。
2016年6月28日,原告开具1,555,056.05元发票;2016年7月4日,原告开具933,429.25元发票;2016年7月18日,被告支付500,000元;2016年8月4日,被告支付1,988,485.30元。
2016年8月26日,原告开具2,048,319.70元发票;2016年8月30日,被告支付1,048,319.70元;2016年9月19日,被告支付100万元。
2016年10月18日,原告开具4,687,027.10元发票;2016年11月1日,被告支付250万元;2016年12月9日,被告支付50万元;2016年12月21日,被告支付1,687,027.10元。
2017年1月3日,原告开具2,865,776.20元发票;2017年1月24日,被告支付相应款项。
2019年2月2日,原告开具60万元发票;同日,被告支付相应款项。
2020年1月23日,被告支付20万元;2020年4月2日,原告开具相应金额发票。
2021年1月29日,被告分两笔支付90万元、83万元;2021年1月30日,原告开具173万元发票。
现涉案工程未付款金额为3,300,064.83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上海金色西郊城项目·商业街改造(非样板段)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审表》《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收款回单、工作联系函及邮寄凭证、发票及开票情况统计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加以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以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可否在未开具发票时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以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如何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双方施工合同仅约定付款时间为提供发票后或提供发票后30日,然开具发票并非支付工程款的对待给付义务,且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也存在先付款后开发票的情况,故原告可在未开具发票时向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未付的工程款。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鉴于原告目前的确未开具对应金额发票,被告也未明确答复原告是否可付款,本院以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催款的付款时间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双方施工合同约定的标准为活期存款利率,然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本院根据原告损失、被告过错等因素,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博锦房地产开发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龙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300,064.83元;
二、被告上海博锦房地产开发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龙成集团有限公司以3,300,064.83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079.60元,由被告上海博锦房地产开发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辰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