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民终121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绿荫膜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新卫公路780号。
法定代表人:**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发,男,1968年3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铜钹山镇军潭村黄家1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绿荫膜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发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2)沪0120民初8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确认绿荫公司、**发2020年12月31日至2021年12月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绿荫公司无需向**发支付2020年12月3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63,289.66元。主要事实和理由:《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农民工工资支付形式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按照月、周、日、小时为周期支付工资。因此,国务院明确承认农民工的用工形式包括小时工。绿荫公司作为建筑施工类企业,**发作为农民工,完全符合小时工这一用工形式。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农民工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给农民工本人。绿荫公司已经按照小时结算了**发的非全日制工资,以现金及转账方式及时足额支付了计日工资。双方仅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为全日制劳动关系,与事实严重不符。一审法院认定2021年11月9日,**发在工地工作受伤,绿荫公司代理人**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医疗费由**发支付,该认定与事实不符。所有医疗费用都由绿荫公司支付的。
被上诉人**发书面答辩称:**发2021年11月9日在工作中工伤,由绿荫公司送至医院治疗,医疗费是由绿荫公司支付。工作期间,**发由绿荫公司进行管理和工作安排,遵守绿荫公司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由绿荫公司发放劳动报酬,双方系劳动关系。**发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绿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绿荫公司、**发2020年12月31日至2021年12月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绿荫公司无需向**发支付2020年12月3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3,289.66元;3、诉讼费由**发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9日,**发在位于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龙飞路工地工作时受伤,后由绿荫公司代理人**送往医院治疗,医疗费由绿荫公司支付。
一审另查明,事发工地施工单位为本案绿荫公司。开工日期为2021年9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11月18日。
一审又查明,2021年4月25日,**发添加了绿荫公司财务的微信。同年10月28日,绿荫公司财务向**发转账9,000元。
一审再查明,绿荫公司、**发未签订过劳动合同。绿荫公司未为**发缴纳过社会保险。
2021年12月30日,**发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与绿荫公司于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12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绿荫公司支付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0,000元。
2022年2月21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裁令:一、确认**发与绿荫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至2021年12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绿荫公司支付**发2020年12月3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3,289.66元;三、对**发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嗣后,绿荫公司不服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劳动关系发生期间,劳动者应是从属于用人单位,两者形成一种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服从劳动分工和工作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监督,并从用人单位处获得劳动报酬和有***待遇。对于绿荫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绿荫公司主张**发不是绿荫公司员工,绿荫公司有活时会叫**发来做,**发可以拒绝,每次干活的时间及报酬均不固定,但绿荫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用工形式及报酬支付方式。而**发提供的工程概况牌照片、工作服照片、微信支付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初步证明了其受绿荫公司劳动管理,从事绿荫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的事实。现**发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绿荫公司证据的证明力,一审法院对于绿荫公司的主张难以采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绿荫公司未对**发的入职时间加以举证。庭审中,绿荫公司代理人自述与**发认识四五年了,结合绿荫公司财务与**发添加微信的时间,一审法院采信**发关于其于2020年11月1日入职的主张。**发受伤后,其自述没有再到绿荫公司处上班,根据出院记录,**发的出院时间为2021年12月6日,故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12月6日期间绿荫公司、**发存在劳动关系。至于2021年12月6日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不作审查处理。因**发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裁决内容,故一审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予以确认。对绿荫公司要求确认与**发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绿荫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二倍的工资。关于月工资标准,**发自述双方约定全月无休,每天工作11个小时,每月9,000元,一审法院据此确定**发的月工资标准为4,745元。因**发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裁决内容,故绿荫公司需支付**发2020年12月3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经核算,金额为47,668元。故一审法院对绿荫公司要求不支付**发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判决:一、确认上海绿荫膜结构有限公司与**发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2021年12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二、上海绿荫膜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发2020年12月3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7,66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上海绿荫膜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绿荫公司对一审认定“医疗费由**发支付”提出异议,表示医疗费系绿荫公司支付。鉴于**发在答辩中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绿荫公司表示,**发每小时工资45元,每天8小时为360元,平均每周工作两三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本案中,按绿荫公司所述,**发每天工作8小时,显然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是计算支付工资的周期,不能由此认定系非全日制用工。综上所述,绿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绿荫膜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徐 焰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王 婧
书 记 员 王 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