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桃花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桃花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民辖终11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桃花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万塘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583221402L。

法定代表人:陈淡宁,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桃花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花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3民初561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该案非借款合同纠纷,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桃花源公司出具的借条上载明款项用于东阳湿地公园。***承建了桃花源公司承包的浙江省东阳市江滨景观带湿地公园工程。该款项实为该工程施工期间,桃花源公司预支付给***的工程款。***在一审提出管辖权异议期间,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证明***承建了桃花源公司承包的东阳湿地公园项目(桃花源公司提供给一审法院的情况说明恰能证明)。因此,本案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案由,而不是以桃花源公司起诉时所谓的借款合同纠纷,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

桃花源公司答辩称,一、其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与***存在借贷关系。***向桃花源公司出具《借条》,载明向其借款400万元。桃花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付款回单》摘要一栏注明400万元款项性质为“借款”,据此证明其与***存在借贷合意,且款项实际交付,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二、***以借条上载明用于东阳市湿地公园工程为由否认借款性质显然不成立。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借款用途属于借款合同的主要条款,《借条》全部内容为***书写,故借条载明的用途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三、***没有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桃花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桃花源公司未与***签订任何形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据了解,***向法院提交其与刘建磊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据此足以证明桃花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另,刘建磊不是桃花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有权代表桃花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2.在一审中,桃花源公司出具书面《情况说明》明确表示其与***存在借贷关系,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综上,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住所地在杭州市下城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桃花源公司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其起诉主张的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结合对相关证据材料的形式审查,一审法院初步认定民间借贷纠纷为本案案由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作为一审被告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余文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方舒婧

书 记 员 庄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