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诺德贸易有限公司与六安市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01616号
原告:安徽诺德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105250-3。
法定代表人:杨明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杰,安徽善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康健,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安徽诺德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六安市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方玉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诺德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安市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诺德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外墙砖货款635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17日计至款清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企业信息,证明被告法人身份。2、照片二张,证明被告承建六安市九星嘉园5号和6号楼工程。3、出库单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签字人是对方公司的材料员付应强。
被告六安市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2、3,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与本案的被告有关联,故本院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九星嘉园项目部承建六安市九星嘉园5#和6#楼工程,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15日、7月16日和8月16日向九星嘉园项目部供应外墙砖,接收人为该项目部在工地的材料员付应强,货款合计158700元,已支付95200元,尚欠63500元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九星嘉园项目部供应外墙砖,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九星嘉园项目部与本案被告六安市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何关系,根据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九星嘉园项目部是被告六安市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设立,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六安市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过原告涉案货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六安市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外墙砖货款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诺德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六安市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外墙砖货款63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695元,由原告安徽诺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玉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代 双 双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