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1523民初77号
原告:***,男,195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舒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楚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楚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三里村建兴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054496654C(1-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六安市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
***诉称,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而遭受人身损害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20111.2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一被告相距不远。2018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一从被告二处所分包的位于六安市金安区东城开发区艺术学院建筑工程干壮工,当时约定每天工资140元。2018年4月28日上午约8点钟,原告被安排拎灰,由于被告安全措施不力,致使原告在拎灰途中被绊倒受伤致残。原告经六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骨盆多发骨折,腰5左侧横突骨折。2018年10月20日,原告被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费90日、后期医疗费3000元。事发后,被告仅支付大部分医疗费,对于其它该赔偿部分没有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请,恳请法院判如所求。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申请人***在《诉状》中列明的二被告如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申请人现居住在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古楼街金开花园5号楼1单元602室。六安市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六安市霍邱县城关镇三里村建兴北路。那么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依照被告住所地管辖原则,管辖法院应为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或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如按照被申请人在《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阐明的受伤地点在六安市金安区东城开发区,那么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依照侵权行为地管辖原则,管辖法院应为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综上,申请人认为,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舒城县人民法院并不具有本案的管辖权,故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和公平公正,请求舒城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或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侵权行为地为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住所地为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六安市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安徽省霍邱县,故本案应由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或者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或者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