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德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六安市德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721民初906号之二

原告:***,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培会,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宁,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德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腾逸水岸名城20幢1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815419986(1-6)。

法定代表人:徐春华,董事长。

被告:***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至县龙泉镇龙泉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1MA2NU6L564。

法定代表人:徐春华,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玉宏,安徽龙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六安市德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德誉)、***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98907元;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一公司在2018年6月投标取得东至县尧渡镇农村道路畅通工程——管山路等道路硬化工程,并于2018年6月与东至县尧渡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开工时间为2018年6月10日至10月10日,工期120天;2、合同价款3127878.31元;3、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合同签订后,为税收的需要被告一公司在东至成立全资子公司。并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双方约定被告公司按工程审定价3%收取管理费,税费由原告承担,并承担建造师费用。该工程于2018年10月通过政府验收合格并于2020年11月20日审核,全部工程款为3049892.73元。该工程款建设方在2021年2月28日前已全部打入被告一公司账户。经双方对账,被告在扣除相关费用后还实欠原告工程款798907元(其中包括为平帐付红霞汇给王礼根再以王礼根的名义汇给被告法人徐春华人民币142539.28元)。原告认为,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建设方全部拨款后被告应及时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所欠工程款,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提出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六安德誉、***德辩称: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起诉主体不适格。案涉工程是六安德誉中标后,交由案外人王礼根实际投资建设,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诉称经双方对账的事实也不存在。原告提交的项目成本报表性质并不是工程对账单,该报表也是案外人的签字,并没有原告签字。综上,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既未提供其与六安市德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或***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有工程款结算往来。原告***主张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789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鹏 鹏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叶含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