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05民终6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腾逸水岸名城20幢1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豹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综合经济开发区姑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知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六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豹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豹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22)皖0503民初5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豹龙公司对**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或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并判令由豹龙公司承担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公司不是案涉混凝土的买方,不应承担付款义务。1.案涉混凝土购销合同的需方处未加盖**公司印章,也没有**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公司与豹龙公司间并未订立混凝土购销合同。2.**并不是**公司的员工,也未取得**公司的任何授权,**在案涉混凝土购销合同上签字的行为仅代表**个人,既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是代理行为,与**公司无关。3.**在案涉混凝土购销合同上签名,一审判决既认定**是以担保人名义签字,又认定**是以**公司名义签名,两种认定明显矛盾。4.**公司向豹龙公司支付案涉货款是基于**向**公司出具了付款委托书,**公司的付款行为不应视为**公司的事后追认行为。二、**与豹龙公司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应由**承担付款责任。案涉混凝土购销合同及《项目承包合同》均已明确**是实际投资人,《项目承包合同》也约定工程费用全包、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税费自担、按决算价的2%收取综合服务费。承包合同的实质是**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了**,并不是**所主张的单纯的劳务分包,**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了完成施工任务,向豹龙公司购买混凝土用于施工,**应承担混凝土货款的支付义务。三、案涉《结算书》不能作为**公司给付货款的依据。首先,该《结算书》是**与豹龙公司所签,**并不能代表**公司进行结算;其次,豹龙公司一审中提交的送货单中的17张所记载的施工单位是安徽天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部分混凝土与**公司无关;再次,收货单中签字的收料人与案涉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收货人不一致,豹龙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收货单上签字的人员系**公司员工,豹龙公司也并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此外,案涉混凝土购销合同明确约定,所有发货单需有甲方指定人员签字、日期方可有效,最终决算单上必须有甲方授权项目部的、技术、财务等部门审核、审批后签名、日期后方可有效,如相关信息缺少任何一项,均不得作为决算依据;最后,豹龙公司违约在先,而且案涉混凝土购销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豹龙公司无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
豹龙公司辩称,一、豹龙公司与**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相关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二、**与**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与豹龙公司无关,豹龙公司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且该合同不影响**公司系豹龙公司案涉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相对方。三、豹龙公司均是按照**公司的指示发货,**公司是案涉混凝土的实际买受人,**公司所提异议的17**货单中签字人员与案涉其他送货单的签字人员一致,豹龙公司有理由相信该部分混凝土实际由**公司使用。四、**公司延期付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系违约方,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
**辩称,一、案涉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当事方是**公司与豹龙公司。一审中,**公司对于豹龙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仅是认为缺乏**公司的**,进而主张该合同与**公司无关,该主张不能成立,因为一审中提交的合同虽然是复印件,但是有公章的印痕,仅是不清楚而已,而且该合同的封面及正文部分都写明是甲方是**公司,乙方是豹龙公司,**的签名前面有担保人字样。此外,**公司已经接受了豹龙公司开具的发票并已经抵扣,也按合同向豹龙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二、**在案涉混凝土购销合同上的签字行为是代表**公司。虽然**与**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合同,但不能否认**与**公司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作为内部承包人受**公司委派签字案涉混凝土购销合同,该行为也与**公司接受豹龙公司开具的发票并抵扣、向豹龙公司支付货款、豹龙公司将混凝土送到**公司的工地相吻合。三、案涉标注施工单位为安徽天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17**货单所对应的混凝土是**公司使用的。案涉合同履行后期工地的材料员换成了**原来在安徽天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人,该材料员按习惯记载成安徽天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该17**货单上的地址及签字收货人与本案其他送货单均一致,证明该部分混凝土是送到了**公司的案涉工地,并由**公司实际使用。
豹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由**公司支付其货款510000元、利息98758.46元(利息计算方式见《附表》,未偿还货款按一年期LPR1.5倍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合计608758.46元,并由**对豹龙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由**公司、**共同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7日,**与豹龙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豹龙公司向**公司承建的案涉“中钢天源年产100吨高性能钕铁硼稀土永磁材料改扩建工程—检验中心厂房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总砼量约为3000立方米,暂定金额100万,按马鞍山市场当月信息价下浮8%结算(含税);一致同意各项材料费用及款项均以业主已支付该款项为前提,购买方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工程款,出卖方若需贴现,由其自行承担贴现息等费用,每月20号前付上月货款60%,供货全部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总欠款80%,尾款在2020年春节前付清。豹龙公司应每月3日前向**公司提交上月所完成的预拌砼的结算资料,**公司在豹龙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后二日内核实豹龙公司上月已完成的预拌砼工作量,最后一批预拌砼供应完毕后,**公司在豹龙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后三日内结算全部的预拌砼工作量。**公司确认即表示对豹龙公司混凝土销量、价格的接受;**公司收到豹龙公司结算资料后在合同约定时间未进行结算,自合同约定结算结束之日起,豹龙公司结算资料中开列的预拌砼工作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预拌砼货款的支付依据;供需双方每月3日前对供货数量、单价核对结算一次。本合同计量方式:需方在供方“发货单”上签收的作为双方对账的参考依据。所有“发货单”上必须有**公司指定人员签字、日期方可有效,最终决算单上必须有**公司授权项目部的材料、技术、财务等部门审核、审批后签名、日期方可有效,如决算单、“发货单”上缺少签名、日期和部门任何一项,均不得作为决算依据,其责任均由豹龙公司自行承担责任;本合同自2019年4月10日开始执行;若因该合同产生的一切经济与法律纠纷豹龙公司同该项目实际投资人协商解决,与**公司无关;如有增加,双方另行补签其他文件,如有减少,以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为最终支付依据等等。**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该合同订立之前,豹龙公司即已向**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2019年9月,**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豹龙公司货款200000元。2019年11月,**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豹龙公司货款200000元。2020年1月,**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豹龙公司货款400000元。2020年6月15日,**与豹龙公司经结算并签具《结算书》。该《结算书》主要载明“截止2020年5月31日,共产生材料费1910000元,现已支付800000元,下欠1110000元。”。2020年6月,**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豹龙公司货款200000元。2020年9月,**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豹龙公司货款200000元。2021年4月,**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豹龙公司货款200000元。现尚欠豹龙公司款货款510000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诉争事实发生于2021年1月1日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自行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加上本案已确认的事实和证据,**与豹龙公司所订立的案涉买卖合同、履行买卖合同及最终结算并出具《结算书》的行为,均属代理**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出具《结算书》时确认**公司承建的涉工程尚差欠豹龙公司货款1100000元,扣除所支付的600000元,现**公司尚欠510000元货款未向豹龙公司支付。**因其职务代理行为不应对上述差欠豹龙公司货款承担支付责任。豹龙公司要求**公司支付案涉货款的诉请,于事实有根据、于法律有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但豹龙公司要求**对**公司所付案涉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事实无根、于法律无依据,且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的,保证合同成立。”根据上述规定,**在案涉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名,此即表明其对**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而差欠豹龙公司货款承担连带保证的清偿责任。案涉货款主债务约定应于2020年春节(即2020年2月23日)前付清,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豹龙公司未在案涉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公司所提案涉付款民事责任应由**个人承担且该公司对豹龙公司不应承担货款支付责任等主要抗辩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法律无依据,故**公司所提抗辩意见和理由等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其对**公司案涉货款向豹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主要抗辩意见,经查均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相符,且有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豹龙公司货款510000元,并由**公司以该51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支付自2020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豹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88元、公告费用560元,合计10448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中,**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承诺与担保》一份,证明**曾向**公司承诺**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投资人,全面实施所有施工内容,并不是一审中**所称仅分包了案涉工程的劳务及辅材部分,**公司仅向**收取部分管理费,不承担工程的盈亏风险,也能够证明**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不是一审判决所认定的项目负责人、项目承包人,**承担案涉工程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的支付义务,也是案涉购销合同的实际购买人;2.《付款委托书》一份,证明**公司向豹龙公司付款是受**的委托,一审错将委托付款行为视为**公司对案涉购销合同的事后追认;3.安徽天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公示信息下载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是安徽天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在案涉购销合同及结算书上的签字行为代表安徽天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豹龙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只能证明**公司与**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该关系与案涉混凝土购销合同无关;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委托书与豹龙公司无关,且**公司并未在已付款的付款记录中备注是代**付款;3.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在案涉混凝土购销合同上的签字只是作为担保人,不能代表安徽天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质证认为,**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是新证据,对**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即使证据是真实的,也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达到**公司的证明目的。
豹龙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案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豹龙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公司质证认为,经现场比对,发现该合同上加盖的**公司的印章与**公司真实的印章存在区别,其认为该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系假印章,而且该合同约定的负责人是***,该合同还约定收货单需授权人员签名、日期方可有效,但案涉收货单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
**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而且根据财务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公司支付案涉货款应当将案涉合同作为附件加以收录。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豹龙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
另查明,**公司在案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尾部需方处**。
还查明,豹龙公司作为销售方开具了以**公司为购买方的多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额共计1910000元。
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公司向豹龙公司支付货款5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1.关于付款责任主体的问题。**公司主张其不是案涉混凝土购销合同的购买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并主张**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使用了案涉混凝土,**并不是其公司员工,其也并未授权**以其公司名义对外订立协议,**公司向豹龙公司支付案涉货款也是基于**的委托付款请求。豹龙公司则主张订立案涉合同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豹龙公司也按照**公司的指示将混凝土送到**公司承包的案涉工地,**公司也向豹龙公司支付了货款,豹龙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公司是案涉合同的购买方,**公司应当承担货款支付责任。**也主张**公司作为案涉合同订立人,应当承担货款支付责任。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承担案涉货款支付责任,具有相应依据。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公司与豹龙公司订立了案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亦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即**公司是案涉合同的购买方,亦知道销售方是豹龙公司。其次,**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单位,豹龙公司将案涉混凝土送到了**公司承包的案涉工地现场,即案涉混凝土用于案涉工程施工使用。再次,**公司向豹龙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也收取了豹龙公司开具的购买方为**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此外,至于**公司与**之间的《项目承包合同》及**公司主张的委托付款情况,**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豹龙公司对此知情且豹龙公司同意仅向**主张混凝土款。2.关于《结算书》效力的问题。**公司主张案涉《结算书》并非由其出具,**所签字确认的《结算书》不能代表**公司。豹龙公司则主张案涉《结算书》是真实的,**的签字确认能够代表**公司,故**公司应当按照该《结算书》支付混凝土款。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依据该《结算书》对案涉混凝土款进行认定,并无不当。基于前述,**公司是案涉买卖合同的购买方,在案涉买卖合同上加盖公章,**在合同落款需方代表处签字确认,豹龙公司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公司,故**签字确认的《结算书》对**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公司应当按照该《结算书》承担混凝土款支付责任。3.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公司主张案涉买卖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其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豹龙公司主张**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经审查认为,豹龙公司的主张于法有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一审判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法律依据。
综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88元,由六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婕
审 判 员 蔡 超
审 判 员 唐 斌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