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1502民初2084号
原告:***,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男,195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程应国,男,1969年7月31日出生,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政大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人民路83号(兴源工贸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52902997W(1-4)。
法定代表人:任政,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任旭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大森(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政大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030元,减半收取101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