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15民申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安徽政大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人民路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52902997W。
法定代表人:任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大森(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90年8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审被告:***,男,汉族,1967年7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再审申请人安徽政大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马小龙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9)皖1502民初2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徽政大建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中作为判决依据的《防水承包协议合同书》是在特定环境下产生的,是申请人为了解封法院冻结的账户资金以便发放农民工工资而签订的,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二、案涉防水工程是案外人***施工并完成,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法院的(2017)皖1503民初54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该处防水工程由***以2.4万元从***手中承包而来。三、***起诉的案件存在虚假诉讼。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9)皖1502民初26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马小龙的诉讼请求,并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马小龙提交意见称,其只是施工了案涉防水工程的表面一层,防水底层不是自己施工的,所以主张的工程款只有三万多元,申请人的申请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认可《防水承包协议合同书》是其所签,其申请再审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申请人提供的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的(2017)皖1503民初544号民事判决书反映的是***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证实张义成仅组织了部分防水工程的施工,剩余部分工程由***负责组织施工。因此,该民事判决书载明的内容,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按照安徽省六安市公安局的《采购公告》记载,案涉防水项目的工程总价款为91698.45元,根据申请人的陈述,张义成施工的防水工程价款为24000元,***也仅仅主张其施工的防水工程的表面一层工程款35640元,两者总造价没有超出《采购公告》规定的价格,符合常理。同时,申请人也没有提供***涉嫌“虚假诉讼”的充分证据。
综上,安徽政大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政大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萍
审判员***
审判员卫平海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的期限、超过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