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1502民初4270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政大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人民路83号(兴源工贸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52902997W。
法定代表人:任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六安鑫硕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城北乡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68058575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政大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六安鑫硕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安徽政大建筑有限公司诉请六安鑫硕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其承建的幼儿园和办公楼工程款,六安鑫硕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提出反诉,对安徽政大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幼儿园和办公楼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并对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及若存在问题需要的维修费用等申请司法鉴定,现司法鉴定仍在进行中,故原告(反诉被告)安徽政大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六安鑫硕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具体事实尚不能确定,可待具体事实确定后双方自行协商或另行诉讼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安徽政大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六安鑫硕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
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安徽政大建筑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960元予以退回。
被告(反诉原告)六安鑫硕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预交的反诉受理费5575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