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02民初3680号
原告:***,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男,195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程应国,男,196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登明,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政大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人民路83号(兴源工贸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52902997W。
法定代表人:任政,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旭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功勇,安徽大森(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应国与被告安徽政大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大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与***、程应国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明、被告政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旭光、陈功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应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计人民币柒万伍仟壹佰元整(¥7510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份,被告因承接六安市公安局机房改造工程,将该工程基础劳务作业交于三原告完成,主要是墙光地坪、女儿墙粉刷、混凝土现浇及电缆铺设、消防箱改造、内墙落水管安装。劳务报酬按图纸面积1620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55元,总价款89100元(内含水电工费用),该施工作业于当年10月底完工。2017年初,被告与发包方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和审计,现已投入使用。2017年端午节、中秋节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劳务款,在此期间原告程应国因患严重脑梗住院治疗近一年多,此事耽搁下来。2020年6月12日,被告支付给程应国4000元、支付给***10000元整,但下欠金额75100元被告不愿支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劳务报酬。
被告政大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上的“程应国”签字不是本人签字,有瑕疵;诉状诉称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与之前的起诉状变换内容很大,原起诉状只包括墙光地坪、混凝土现浇及部分水电,且在庭审中原告自认三人的施工内容同诉状内容,而本次起诉多出的内容不仅与第一次起诉内容不同,且与原被告签署的合同上的内容不符,原告前后两次起诉自相矛盾;原告在诉讼中偷换概念,案涉工程的砌墙粉刷是汪家奇和朱某班组做的,与三原告没有关系,上述事实已在2020年6月1日的庭审中查明;本案原告之一的***系虚假诉讼,土建承包协议合同书上没有水电项目,***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撤诉后,我司与程应国和***协商并达成和解,此二人领取我司款项后向我司出具结清证明,所有劳务款均结清,无其他纠纷。
本案中原告、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和辩解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当事人所举证据认定如下:
一、原告***、***、程应国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登记信息,经核实可以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政大公司虽对原告***的身份提出质疑,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证据二被告与六安市公安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土建承包协议合同书、工程决算报告、解除查封申请书、(2019)皖1502民初2665号2666号、2667号民事判决书、防水承包协议合同书、木工承包协议合同书、钢筋工承包协议合同书,可以证实原、被告是本案适格当事人,被告承接了涉案工程,原告完成了相关劳务,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款75100元等事实,经审核予以采信并认定。
二、被告政大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原告2020年4月10日起诉状,以此证明原告在本案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与第一次起诉和庭审自认的事实部分自相矛盾,本案涉嫌虚假诉讼。本院经审核后认为,本案在三原告第一次起诉后事实部分发生了变化,故诉状内容有所变更,被告认为本案涉嫌虚假诉讼,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证据二两份结清证明(收条),被告以此证明原告在上一案件中撤诉以后,双方达成和解,程应国和***二人领取劳务款后,双方无任何争议和纠纷,对此程应国、***予以否认。本院经审核后为认为,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三证明一份,被告政大公司以此证明原告诉请的部分内容中涉及到的砌墙粉刷都是汪家齐和朱某班组施工的,并不是***和程应国施工,砌墙粉刷与此二人无关。经审核,该证明仅能证实汪家奇班组在涉案工程中完成砌墙粉刷的工作量,并不能证明***、程应国两人未有进行完成相关劳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证据四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告政大公司以此证明,在朱某、徐明兵在场的见证下,被告方和两原告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双方结清劳务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履行完毕,原告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结合收条的具体内容以及原告***、程应国的自认内容,该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6月15日,六安市公安局(发包人)与被告政大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六安市公安局机房改造(土建)工程发包给政大公司进行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拆除原车间地面、新建一层框架结构机房。后原告***、***、程应国等人经过他人介绍,先后到该工地上分别从事劳务,其中***从事水电安装,***、程应国从事基础混凝土浇筑、砌墙粉刷。同年10月18日,涉案工程竣工,2017年1月19日,完成工程结算审核。工程完工后,由于一直未有收到劳务工资款,同年5月25日,三原告与政大公司工地人员徐明兵补签《土建承包协议合同书》,明确政大公司是将涉案匿名中的土建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程应国等人负责,承包工资以图纸面积1620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55元计算,总计为89100元,验收合格并经审计后20天内付清。该合同上徐明兵予以签字并加盖有被告政大公司的印章。2020年6月12日,被告政大公司人员向原告***支付10000元,并让***在拟好的收条上签字,收条的内容为“今收安徽政大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六安市公安局机房(土建)改造工程承接的浇筑混凝土等劳务工资款:计人民币大写:壹万圆整,¥:10000。以上所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同日,被告政大公司人员又向原告程应国支付4000元,并让程应国在拟好的收条上签字,收条的内容为“今收到安徽政大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六安市公安局机房(土建)改造工程承接的墙光地坪等劳务工资款,计人民币大写:肆仟圆整,¥:4000元。以上所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现三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政大公司支付剩余劳务工资款。
本院认为,原告***、***、程应国为被告政大公司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政大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三原告现要求政大公司支付劳务工资款,证据充分,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2020年6月12日,被告政大公司共支付***、程应国两人14000元,并让两人在拟好的收条上签字,两份收条上均有“以上所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字样,能否认定原告方已经同意被告政大公司支付14000元后,将剩余款项全部放弃,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对此,原告***、程应国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涉案的89100元款项分别包含有原告***、***、程应国三人应得的劳务工资款在内。被告政大公司提供的两份收条均由其公司人员拟好后,让***、程应国两人分别签字。收条上虽均有“以上所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字样,但意思表述不够明确具体,易生歧义,在***、程应国两人均否认其有同意放弃下余工资款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政大公司应当举出其他充分证据证实两人有明确表示放弃的意思表示以及放弃的具体数额,在本案中政大公司未能举证予以证实。且涉案劳务工资款中尚包含有原告***应得的部分,***并未表示放弃。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对涉案款项双方已经达成和解,故政大公司对下余款项75100元仍应承担支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政大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程应国劳务工资款75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0,减半收取计840元,由被告安徽政大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铮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余锋
书记员胡睿
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
帐号:20000533126310300000155
户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注:汇款务必备注本院文书案号)
附本案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