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民终7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城北乡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680585750。
法定代表人:王国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丹新,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家海,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政大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人民路83号(兴源工贸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52902997W。
法定代表人:任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士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正军,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六***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硕精密)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政大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大建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2民初6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硕精密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政大建筑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政大建筑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政大建筑承建的两项涉案工程至今均未竣工验收,不具备合同约定的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一审法院判令鑫硕精密支付剩余工程款,认定事实错误。二、造成涉案工程至今未能竣工验收的全部责任在政大建筑。一审法院以“被告对办公楼外部进行了粉刷装修,应视为对原告工程的接收”为由判决鑫硕精密支付工程余款,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与适用。三、一审法院对政大建筑确认的95000元土方外运及拉运砖渣费用未从幼儿园工程款中比除错误。
政大建筑辩称,一、其所承包施工的幼儿园工程和办公楼工程,下剩工程款鑫硕精密都应当支付。1、幼儿园工程,2018年春季即招生入学实际使用;2、办公楼工程,鑫硕精密已经接收,并安装玻璃幕墙、铺设地砖、粉刷外墙,并实际使用;3、其在每一分部分项工程完工时,都进行了质量检测,形成质量检测报告。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两项工程都达到工程款的支付节点。二、案涉工程鑫硕精密擅自使用,视为验收合格。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三、土方外运及拉运砖渣95000元,应当属于三通一平项目。四、其为鑫硕精密幼儿园修建的消防池工程款87179元,应当支付。
政大建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硕精密支付工程款1228887.6元,并自2019年7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25%支付利息69636元(计算至2020年10月31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为止;2.确认政大建筑对鑫硕精密的办公楼及幼儿园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鑫硕精密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6年3月18日,政大建筑与鑫硕精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政大建筑承建由鑫硕精密投资建设的位于六安市的土建及水电工程。2016年4月9日,双方对此工程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该工程为一次性包死价4265652元。付款方法约定开工前付该工程购钢材等主材款80万元,每层结构封顶各付80万元,剩余工程款到该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除扣5%做为该工程质量保修金一年后付清。增减工程结算方法约定增加工程项目必须经甲方现场负责人见证后并经甲方法人代表签字确认后生效。2、2016年4月20日,双方就鑫硕精密办公楼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一份补充协议,约定鑫硕精密将其位于六安市交叉口的公司办公楼土建、水电工程发包给政大建筑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为一次性包死价380万元,付款期限约定“基础施工至正负零,甲方付工程进度款50万元,每层结构封顶各付工程进度款50万元,到该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再支付30万元,余款在18个月内付清不再预留工程保修金。”增减工程结算方法同样约定增加工程项目必须经甲方现场负责人见证后并经甲方法人代表签字确认后生效。3、上述合同签订后,政大建筑即组织施工,博雅幼儿园教学楼现已投入使用。鑫硕精密办公楼水电及土建工程完成后,鑫硕精密对办公楼外墙进行了装修。博雅幼儿园教学楼工程鑫硕精密支付了4200000元后,政大建筑向鑫硕精密退还了57189元,总计尚欠122841元【4265652元-(4200000元-57189元)】,鑫硕精密办公楼工程尚欠1000000元未付。4、在上述工程范围之外,政大建筑支付了防雷器和浪涌保护器设备4800元。将推拉窗更改为平开窗花费14067.6元。
一审法院认为,鑫硕精密作为发包人,将案涉的博雅幼儿园教学楼的土建及水电工程、鑫硕精密办公楼土建及水电工程发包给政大建筑施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上述两项工程,政大建筑均已完成施工,博雅幼儿园教学楼已投入使用,办公楼土建及水电工程完工后,双方虽未办理正式的验收手续,但鑫硕精密对办公楼外部进行了粉刷装修,应视为对政大建筑工程的接收,现政大建筑要求鑫硕精密支付幼儿园教学楼未付工程款122841元、鑫硕精密办公楼未付工程款1000000元,该院予以支持。消防池工程,因政大建筑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增加工程项目必须经鑫硕精密现场负责人见证后并经鑫硕精密法人代表签字确认后生效,故对于政大建筑要求鑫硕精密支付消防池工程款87179元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幼儿园防雷器和鑫硕机械公司浪涌保护器总计4800元,政大建筑提供了相关票据,鑫硕精密对此亦予以认可,对于该项诉请该院予以支持。政大建筑将幼儿园推拉窗更改为平改窗,花费14067.6元,因政大建筑是按照图纸进行施工,后因消防需求,将推拉窗改为平改窗,对于该部分支出,鑫硕精密应予给付。对于鑫硕精密要求将其支付的幼儿园土方外运及拉运砖渣费用95000元从政大建筑主张的工程款中予以比除的主张,因合同中对此并未明确约定,且从证明出具日期来看是在工程施工之前,应属于为政大建筑施工提供场地条件,故该院对鑫硕精密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另鑫硕精密认为政大建筑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此,鑫硕精密可另行诉讼予以主张。关于利息,政大建筑自2019年7月4日即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鑫硕精密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现其要求自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政大建筑有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六***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徽政大建筑有限公司博雅幼儿园工程款122841元;二、被告六***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徽政大建筑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款1000000元;三、被告六***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徽政大建筑有限公司博雅幼儿园防雷器、公司办公楼浪涌保护器支出4800元;四、被告六***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徽政大建筑有限公司更改平开窗支出14067.6元;五、被告六***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徽政大建筑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1141708.6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4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六、原告安徽政大建筑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533126310300000155;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16160元,减半收取计8080元,由被告六***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承担7130元,由原告承担950元。
本院二审期间,政大建筑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领条及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幼儿园消防池工程造价为87179元,由鑫硕精密授权委托人姚光东签字属实;证据二、微信截屏,证明:鑫硕精密办公楼工程资料在资料员手中,鑫硕精密可以随时去取,鑫硕精密没有要求资料,责任在鑫硕精密。鑫硕精密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幼儿园消防池工程款,一审法院已作出不予支持的认定,政大建筑没有上诉,故此举证事项不属于上诉请求范围;授权委托书是真实的;证据二,微信截屏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政大建筑已将工程资料移交。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因政大建筑未提起上诉,故相应部分不属于二审审查范围;证据二,该证据即使真实,亦不能证明政大建筑已将工程资料移交给鑫硕精密。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案涉办公楼工程至今未取得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手续。
本院认为,因鑫硕精密办公楼工程未取得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鑫硕精密与政大建筑签订的办公楼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应属无效。一审法院认定该工程合同、补充协议有效不当,予以纠正。
案涉幼儿园教学楼已于2018年投入使用,故鑫硕精密应向政大建筑支付该工程剩余工程款。办公楼工程虽未办理正式的验收手续,但诉讼中,政大建筑提供了《结构实体质量检测报告》、《后植埋件力学性能检测报告》、《安徽省建设项目防雷装置施工跟踪竣工检测技术报告》,《单位(子单位)工程综合验收记录》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勘察单位亦均签章确认,结合鑫硕精密已在政大建筑施工结束后自行安装了玻璃幕墙、对外墙面进行了粉刷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判令鑫硕精密支付政大建筑该工程未付工程款1000000元,并无不当。至于工程资料移交问题,因属从义务,并不能对抗工程款的支付。关于鑫硕精密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可另行主张。
关于土方外运及拉运砖渣费用应否扣除问题,因土方外运及拉运砖渣发生于双方合同订立之前,赵本龙、陈绪铎作为证明人出具的《证明》本身不能证明政大建筑需承担此部分费用,该证明出具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亦未对该款项的承担作出约定,故一审法院对鑫硕精密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该部分费用的意见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鑫硕精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60元,由六***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莹洁
审判员 马 龙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项 晗
书记员 刘 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