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03民初7525号
原告:六安乐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平桥工业园金盛钢材市场30号楼6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3MA2TFF413X。
法定代表人:张金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教富、袁溧,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政大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人民路83号(兴源工贸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52902997W。
法定代表人:任政,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正军、鲍学文,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4年11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六安乐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邦建材公司)与被告安徽政大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大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金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教富,被告政大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鲍学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邦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钢材款193700元,利息81354元,以1937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自2019年6月20日计算至2021年10月20日,合计275054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至钢材款全部付清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被告***挂靠被告安徽政大建筑有限公司承建了六安市宝龙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厂房项目工程,就从原告处购买钢材,2019年5月6日双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2019年6月20日经双方结算钢材总款为533672元,2020年6月18日经结算已付钢材款299972元,下欠2337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5个月内全部付清,如违约从2019年6月20日按月息1.5%支付利息。但两被告并未按欠条约定时间付清货款,仅于2020年6月24日支付原告4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支付下欠货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辞,为维护在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政大建筑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答辩人支付钢材款,承担利息没有事实依据。1、被告***系挂靠答辩人从事案涉工程承包施工,***与答辩人约定,由其自己独自承担对外债务,与答辩人无关。对被告***挂靠答辩人从事案涉工程承包施工的事实,原告在诉状中也予以认可。2、2020年6月18日,被告***出具的欠条,是其个人行为,没有答辩人的委托授权。二、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超出了法律的有关规定。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算,利率标准不得超过LPR的4倍。原告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利率名下过高。另外,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也支付了部分钢材款,该部分钢材款不应当在计算利息。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钢材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辩称:我欠的钢材款属实,目前欠付193700元,原告所写的诉状属实,但是利息过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工商登记信用和户籍信息,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钢材购销合同》、六安市宝龙贸易公司厂房钢材汇总表、送货单,证明2019年5月6日双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2019年6月20日经双方结算钢材总款为533672元;
证据四:欠条,证明2020年6月18日经结算已付钢材款299972元,下欠2337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5个月内全部付清,如违约从2019年6月20日按月息1.5%支付利息;
证据五:转账记录,证明2020年6月24日被告支付原告40000元。
被告政大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二无异议。
对证据三《钢材购销合同》、六安市宝龙贸易公司厂房钢材汇总表、送货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被告***系挂靠在我公司签订的合同,钢材结算也是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
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系被告***向原告出具,并没有得到我司的授权,并且约定的逾期利息也高于法律规定的上限。
对证据五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但是被告***支付了40000元,原告在主张利息时应将该40000元去除。
被告***同意被告政大建筑公司的意见,以上付过款的税票还未开具,且利息过高。
被告政大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挂靠政大建筑公司承建六安市宝龙贸易有限公司厂房项目工程;2019年5月6日,应承建工程需要,被告政大建筑公司与原告乐邦建材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被告***在合同中签字并加盖了政大建筑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政大建筑工程承建的项目工地运送钢材,2019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经结算,钢材总价款为533672元;期间,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20年6月18日,双方再次结算尚欠的钢材款为2337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5个月内全部付清,如违约从2019年6月20号按月息1.5%付清”;2020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货款,现尚欠货款19370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案争议的焦点付款主体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施工工地供应钢材,双方对供应的钢材价款进行了结算,现尚欠钢材款1937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关于被告政大建筑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被告政大建筑公司系***的挂靠公司,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加盖了被告政大建筑公司合同专用章,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被告政大建筑公司应对该笔货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与被告吴成龙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利率过高,本院确定自2019年6月20日起以1937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款实际付清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六安乐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钢材款1937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六安乐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钢材款1937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9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款实际付清止;
三、被告安徽政大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六安乐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0元减半收取2715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4635元,由被告***、安徽政大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婉倩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