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骏鑫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产启贵、安徽骏鑫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22民初3433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贵方,安徽邹贵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双兵,安徽益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产启贵,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智鹏,怀宁县石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骏鑫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梅山镇新城区红军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062476450P。
法定代表人:储友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林,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冠群,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产启贵、安徽骏鑫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骏鑫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贵方、被告产启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智鹏、被告骏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林、邹冠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5781.66元【其中:医疗费2143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31天×50元/日=1550元);误工费19983.6元(120天×166.53元/天=19983.6元);护理费7408.8元(60天×123.48元/天=7408.8元);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3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6日原告应产启贵要求,前往腊树镇龙山村水库做工,由于工地支架未按照规定的双层搭建,只是用毛竹架建,至原告施工时从竹架上跌落致伤。该工程的中标公司为骏鑫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骏鑫公司与工地包工头产启贵明知工地支架未按规定的双层搭建,不符合安全标准,未履行法定的安全监管义务,致使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处理。
产启贵辩称,我只是介绍原告去工地打工,与骏鑫公司之间没有承包关系,我本人只是承包了该工程当中的修路项目,节制闸工程并不是我承包的,应当驳回原告对我的诉求;原告本人从事瓦工工作,在进行安全支架搭设过程中摔伤,原告自己具有重大过错,应该减轻赔偿责任。
骏鑫公司辩称,1、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骏鑫公司的工地施工时受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骏鑫公司与原告***并非雇佣关系,其雇主是产启贵,骏鑫公司不应当向原告承担雇主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3、原告***在工地受伤存在明显重大过失,其自身应当负主要责任;4、原告诉求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标准过高,原告第一次的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该项鉴定费我们不应承担,重新申请鉴定的鉴定费2100元应由原告承担;5、二被告一共垫付了13000元医疗费,其中产启贵垫付3000元,骏鑫公司垫付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案例名称】程绍竹与程俊波、杨全花、山东阳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判决日期】2013-12-05
【审理法院】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3)海民重初字第4号
骏鑫公司、产启贵承认原告受伤及伤后治疗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不戴安生帽也没系安全绳,在事故发生时存在一定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诉求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标准过高,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支出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负担。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以下问题,原告与两被告存在争议:1、原告是否在骏鑫公司承包的工地受伤及产启贵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是否承担过错责任;3、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标准是否过高;4、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用的负担。
对双方争议的事实及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一、原告是否在骏鑫公司承包工地受伤及产启贵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工地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医院救治,骏鑫公司与产启贵均垫付医疗费,证明原告在被告骏鑫公司承包的龙山村水库项目施工是事实。骏鑫公司主张其与产启贵之间是承揽关系,与原告之间非直接雇佣关系,由于骏鑫公司提供的《证明》、《转账记录》时间、内容及银行转账汇款时间与本案事故发生时的施工内容、时间不符,不能证明其与产启贵存在承揽关系。原告虽由产启贵邀集,但产启贵与原告同在节制闸工地施工,同由骏鑫公司人员按天记录工时按工进支付劳务费用,足以认定原告与骏鑫公司双方已实际形成劳务关系,与被告产启贵不形成雇佣合同关系。
二、原告是否承担过错责任
因骏鑫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提供足够安全的劳务环境且原告是因自身过错导致其损害的发生,故原告不应承担过错责任。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标准是否过高
原告要求按5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
四、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用的负担
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中的“三期”鉴定结论与骏鑫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一致,故原告为此支付的鉴定费1300元应由骏鑫公司负担,其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已被重新鉴定结论否定,故此项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60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安徽骏鑫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怀宁县2016年汛后规划实施小水库除险加固工程2标段”即怀宁县腊树镇龙山村水库项目,骏鑫公司委派凌辉为该项目施工负责人。2018年3月6日,原告受被告产启贵邀集在龙山村水库项目工地搭建竹脚手架时,从竹脚手架上跌落受伤。原告于受伤当日即被送至安庆市立医院抢救治疗,原告伤情经该医院诊断为:一、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颞骨骨折、左中颅底骨折;二、左耳廓撕裂伤。同年4月6日,原告出院。原告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1439.26元,骏鑫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产启贵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2018年10月31日,原告经安徽邹贵方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20日、60日、60日。原告为此支出伤残项鉴定费600元、“三期”项鉴定费1300元。骏鑫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9年8月1日,原告伤情经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其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20日、60日、60日,骏鑫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2100元。
综合以上事实,本院确定原告因从事劳务活动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143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31天×40元/天),误工费19983.60元(120天×166.53元/天),护理费7408.80元(60天×123.48元/天),营养费2400元(60天×40元/天),交通费500元,合计52971.66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骏鑫公司雇请的劳务人员,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事实存在,应予认定。原告起诉要求骏鑫公司赔偿其医疗等相关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产启贵并非原告实际雇主,原告亦无证据证明产启贵系造成其人身损害的第三人;骏鑫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与产启贵之间是承揽关系,原告的雇主是产启贵,因此,原告要求产启贵承担赔偿责任和被告骏鑫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雇主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骏鑫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合计52971.66元(原告在领取该项赔偿款时返还被告产启贵垫付款3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赔偿款共计52971.66元,扣除安徽骏鑫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前期垫付10000元,下欠42971.66元,应汇至:户名:怀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账10×××010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5元,减半收取计598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4598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安徽骏鑫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9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劲松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操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