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民终10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骏鑫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梅山镇新城区红军大道。
法定代表人:储友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林,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6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艳南,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腊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安徽骏鑫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地面施工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8)皖0822民初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安徽骏鑫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林,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艳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骏鑫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施工场所内发生人身损害的,被上诉人实际发生人身损害的具体地点是行走在上诉人施工场所外原有的位于村民余结南家屋后人行道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错误。二、本案中,所致通行的道路不属于公路的范畴,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二条明显错误。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是从上诉人修建的泄洪道上摔倒人行道的,有当地公安的拍照取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3804.41元[医疗费105694元、护理费310400元(132.88元/天×120天+48500元/年×8年×80%)、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30元/天×64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赔偿金71444.80元(12758元/年×8年×70%)、鉴定费27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安徽骏鑫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系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的有限公司。2017年4月5日,被告中标怀宁县2016年汛后规划实施小水库除险加固工程2标段,该标段具体施工地点位于怀宁县,施工工程内容为狮口水库除险加固、加高,涵闸及泄洪道建设。2017年9月,被告开始施工,在施工现场设置有“前方施工,禁止通行”、“安全生产、质量第一”等宣传标语。修建的泄洪道长二百余米,建造在狮口村民组内道路上自东向西通往村民组外的池塘,水泥预制结构,离原有通道地面最高处有1.5米左右,在泄洪道上面铺设了预制板代替原有路面供村民通行。原告住房位于泄洪道左侧,在狮口水库下方泄洪道右侧有两处池塘,其中水库下方第一处池塘水质尚可,为狮口村民组村民日常生活水源,其他两处池塘为农业灌溉用水,原告家铺设了自来水管从该水库下方第一处池塘抽水供家庭使用。被告在施工时将原告家中取水管挖断,原告取水必须前往池塘提水。因被告未进行封闭施工、亦未设置便道供村民通行,且在泄洪道两侧未安装护栏,泄洪道左侧村民必须跨越泄洪道才能前往泄洪道右侧池塘取水、洗涤。2017年12月9日16时许,原告***提塑料桶从池塘提水返家通行在泄洪道路面,路过村民余结南家房屋时从泄洪道上摔下,跌在余结南家屋檐滴水坡上,后被同组村民郝凤妹发现,郝凤妹喊来同组村民吴金海及被告施工人员产银炉、产根淼等人将原告抬离现场,后原告家人将原告送至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T左额颞脑出血。2018年1月22日,原告遵医嘱转往怀宁独秀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8年2月10日,原告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加强营养与护理,为此,原告共个人支付医疗费105294.01元。
2018年3月15日,被告安徽骏鑫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根据原审法院(2018)皖0822民初303号民事裁定先行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00000元。
诉讼中,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因坠伤致颅脑损伤,存在右偏瘫,构成四级伤残。(二)建议给予被鉴定人伤后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三)被鉴定人***护理期结束后,需大部分护理依赖。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被告作为施工方必须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以保证他人的安全,对他人的安全应负有高度警示提醒义务和严格的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改建公路,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上述法律规定,体现的是法律保护相对于施工工程而言处于弱势的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在通行的道路上修建泄洪道,因泄洪道占用的路面系村民出行的唯一道路,会有村民等通行,泄洪道在原有路面上升高有1.5米左右,被告在施工时未封闭施工,且未在泄洪道两侧加装护栏,亦未修建便道供村民通行,即便其公司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有警示标志,也仅仅履行了基本的安全提醒义务,而未采取足够的防护措施保证他人在正常情况下不发生安全事故。因此被告在施工中对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义务存在消极作为,未尽完善到位,是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对原告受伤后果承担主要侵权责任;原告年满七旬,在无安全防护措施的具有高度危险的正在施工的泄洪道上通行时坠下泄洪道摔伤,其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将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酌定为20%、8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护理期内护理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将该两项费用分别酌定为1500元、40000元。原告护理期满后仍需护理,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故原告主张赔偿比例为80%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按50%计算不应支持,原告出生于1946年4月1日,事故发生于2017年12月9日,伤后护理期限120日,期满日为2018年4月9日,原告已年满72周岁,故计算年限为8年[20-(72-60)],被告辩称应计算7年5个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5294.01元、轮椅购买款400元、护理费310400元(132.88元/天×120天+48500元/年×8年×80%)、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30元/天×64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残疾赔偿金71444.80元(12758元/年×8年×70%)、鉴定费2700元,合计552304.41元,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额为441843.53元(552304.41元×80%),扣除先予执行款200000元,尚应支付241843.5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骏鑫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1843.5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38元,减半收取计4719元,由原告***承担919元,安徽骏鑫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38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安徽骏鑫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二审提交下列新证据:狮子口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溢洪道加固施工图。证明目的:涉案工程设计图对被上诉人主张的事故发生地上的溢洪道上没有设计防护栏。
被上诉人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即使设置了护栏但事发时也没有到安装的时候,上诉人在施工途中没有设置隔离网等警示标志。
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作为施工人,对所施工的工程可能造成的危险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是其法定的义务,与设计图纸是否有该项设计没有关联性,故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免责的目的。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对原审证据未提出复核意见,二审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上诉人是否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事故发生后,怀宁县公安局腊树派出所已对事故的发生向现场目击证人及附近村民进行了询问调查,从询问笔录看,被上诉人***系从上诉人施工的泄洪道上摔下,跌在余结南家屋檐滴水坡上导致受伤。上诉人因施工需要将被上诉人家的水管挖断,造成被上诉人必须跨越泄洪道才能前往池塘取水,而上诉人施工的泄洪道在原有路面上升高有1.5米左右,上诉人在施工时也未在采取泄洪道旁边加装护栏等安全措施,是导致被上诉人从泄洪道上摔下受伤的因素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二条均规定了施工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审法院参照上述法律规定,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安徽骏鑫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38元,由上诉人安徽骏鑫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大庆
审判员 马 骥
审判员 陈铜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文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